总第 502 期
【作 者】
曾小青 甘书敏
【作者单位】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会计学院 武汉 430073
【摘 要】
【摘要】本文以债务重组准则为切入点,将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与美国会计准则及国际会计准则中的相关内容进行比较分析,指出了我国会计准则国际趋同的方向。
【关键词】债务重组 国际趋同 公允价值
一、我国新债务重组准则与美国相关会计准则比较
下文对我国2006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简称“新债务重组准则”)与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公告第15号——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困难债务重组的会计处理》(SFAS 15)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公告第114号——债权人关于不良贷款的会计处理》(SFAS 114)进行比较分析。
1. 债务重组的定义。广义上讲,债务重组应包括所有涉及在债务重组日修改债务条件的事项。也就是说,既包括双方修改付款金额的事项,也包括修改付款时间的事项;既包括债务人处于财务困难情况下的债务重组,也包括债务人经营正常情况下的债务重组。SFAS 15讨论稿的大多数被调查者认为,债务重组往往是由于债务人在债务到期时或到期后,因财务困难而引发的;非财务困难情况下的债务重组,因其不重要或很少发生而不值得加以考虑。因此,他们建议将该公告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困境中的债务重组。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采纳了这种建议,在公告的第一段便开门见山地指出:“本公告为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因财务困难的债务重组’建立财务会计和报告准则。”并在第二段明确指出,此类债务重组的特征是债权人为债务人作出的让步。让步的目的是期望最大限度地收回投资(债权)。我国新债务重组准则在制定过程中,基本借鉴了SFAS 15的作法,将债务重组定义为“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法院的裁定作出让步的事项”。所不同的是在判定是否作出让步时,我国没有采用现值技术,这就使我国新债务重组准则的适用范围比SFAS 15要窄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