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 第 26 期
总第 522 期
总第 522 期
财会月刊(中)
业务与技术
【作 者】
尹 芳
【作者单位】
怀化学院 湖南怀化 418000
【摘 要】
【摘要】本文基于企业所得税法防范资本弱化的要求,从债权性投资额的确定、利息、汇兑损益以及未来利息等方面探讨了关联方发生补偿贸易、融资租赁业务涉及所得税的处理。
【关键词】资本弱化 补偿贸易 融资租赁 所得税
企业除通过借款和发行中长期债券取得货币资金购建长期资产外,还可以采用非现金形式如补偿贸易或融资租赁取得固定资产。当关联方间发生补偿贸易或融资租赁交易,在尚未偿还价款或尚未支付完租赁费用前,必然形成一方的一项长期负债,并由此产生税前扣除项目——利息费用。
为防范资本弱化,《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同时, 财税[2008]131号文件规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的比例是: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企业如果具有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有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