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 第 08 期
总第 411 期
总第 411 期
财会月刊(理论)
理论
【作 者】
杨卓铭
【作者单位】
上海大学法学院
【摘 要】
【摘要】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下,选择信托形式设立特设信托机构(SPV)较为可行,但也存在着一些法律障碍。对此本文进行了分析,并结合我国国情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 SPV 破产隔离 真实销售
资产证券化的浪潮发端于美国政府支持并积极参与的住房抵押贷款二级市场。1970年,隶属于美国政府的政府国民抵押协会(GNMA)首次发行了以住房抵押贷款为担保的抵押担保证券(MBS),开创了资产证券化的先河。作为20世纪70年代以来一项重要的金融创新,资产证券化改变了传统的投融资体制,带来了金融领域的巨大变革,成为备受瞩目的新型融资工具。
从法律角度看,资产证券化是由原始权益人即发起人将其能产生现金流量的资产(债权)进行重新组合,转让给SPV即受让人,SPV通过信用增级,使其受让的资产的信用级别得以提升,并维持在一定投资级别水平,然后以该资产为基础向投资者发行证券,用发行证券筹集的资金支付给发起人作为转移资产的对价,然后用受让资产产生的收入向证券投资者支付证券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