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 第 28 期
总第 560 期
财会月刊(上)
一事一议
资产非正常损失界定及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作  者
李美珍 周 旭

作者单位
广东技术师范学院

摘  要
  一、资产非正常损失的界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形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①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②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③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④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⑤本条第①项至第④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针对上述第②项和第③项中所提到的非正常损失,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简称“原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原细则规定的非正常损失的范围不够明确,不利于纳税人的实际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