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 第 5 期
总第 473 期
财会月刊(会计)
工作研究
关于投资性房地产核算的两个问题

作  者
刘绍军 张黎一

作者单位
重庆天健会计师事务所 厦门大学嘉庚学院

摘  要
      一、“闲置”土地能否作为投资性房地产核算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的相关规定,投资性房地产的范围限定为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出租的建筑物。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是指企业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的、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
  事实上,将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性房地产在我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根据国土资源部2007年9月发布的《关于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各地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有关闲置土地处置的规定,加快处置利用闲置土地。土地闲置费原则上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收;依法可以无偿收回的,坚决无偿收回。对于违法审批而造成土地闲置的,要在2007年年底前完成清退。《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提出对闲置土地特别是闲置房地产用地要征缴增值地价,并再次强调“土地闲置满两年、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坚决无偿收回,重新安排使用”,要求2008年6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将闲置土地清理处置情况向国务院做出专题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