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 第 14 期
总第 510 期
总第 510 期
财会月刊(中)
业务与技术
【作 者】
张铮
【作者单位】
无锡商业职业技术学院
【摘 要】
【摘要】融资租赁出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不应确认为应收债权,而应反映在“未实现融资收益”科目中。其租赁投资净额应根据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初始直接费用之和确定。
【关键词】融资租赁 出租人 初始直接费用 未实现融资收益 租赁投资净额
《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简称“租赁准则”)规定,出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作为应收债权处理,记入“长期应收款”科目。但在随后的会计处理中,这一债权并不随各期租金的收回而同时收回,而是按照租赁期内各期确认的租赁收入与未实现融资收益的比例对该项初始直接费用加以分摊,冲减各期确认的租赁收入。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法存在以下不足:首先,此方法不能真实地反映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虽然初始直接费用在发生时确认为应收债权,但在随后的处理中并没有反映债权的收回,而是将租赁收入与应收债权对冲,前后处理存在矛盾,扭曲了这一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其次,在出租人发生初始直接费用的情况下,按照租赁准则的规定计算出的未实现融资收益金额与按照借贷平衡原理计算出的未实现融资收益金额并不相等。最后,租赁准则对租赁投资净额也未作明确界定,导致了实务操作中的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