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
财会月刊(4期)
工作研究
应税资产收购税务处理解析

作  者
孙占辉

作者单位
泉州中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福建泉州362000

摘  要

     【摘要】财税[2009]59号文件和财税[2014]109号文件将企业资产收购重组业务的税务处理区分为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分别做了详细的规定,其中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下的资产收购重组又称为应税资产收购重组。财税[2009]59号文件对于应税资产收购重组税务处理的具体规定在实务中存在一些操作上的争议,本文拟在分析重组双方税务处理的基础上对于文件中尚不明确的地方进行分析,并提出个人建议。
【关键词】资产收购;一般性税务处理;特殊性税务处理;溢价收购
【中图分类号】DF4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994(2017)04-0066-6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的规定,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简称“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简称“目标公司”)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根据交易中具体条件的不同其税务处理划分为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其中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的资产收购重组由于重组双方在交易发生当期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又称之为应税资产收购重组。本文拟对财税[2009]59号文件中应税资产收购重组交易双方的税务处理做简单解析,同时对实务中可能存在争议而需要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予以明确的内容在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建议。
一、资产收购的概念
(一)资产交易观
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以下简称“4号公告”)进一步将实质经营性资产解释为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产生经营收入直接相关的资产,包括经营所用各类资产、企业拥有的商业信息和技术、经营活动产生的应收款项、投资资产等。
由于4号公告仅仅从资产的经营相关性对实质经营性资产做出解释,所以财税[2009]59号文件所规定的资产收购与通常意义上的资产购买并没有区别,即使在规定特殊性税务处理适用的条件方面,财税[2009]59号文件和财税[2014]109号文件仅对收购的实质经营性资产占目标企业全部资产的比例加以限制。财税[2009]59号文件和4号公告对实质经营性资产给出的解释的外延比较窄,与会计准则中的资产概念比较接近,这种资产收购重组业务的观点近似于资产交易观。
(二)业务交易观
笔者认为资产收购属于企业重组的类型之一,与通常意义上的资产购买或者资产置换是有区别的,这种区别主要表现在资产收购交易本身所具有的特性方面:
1. 交易金额。资产购买或者资产置换仅仅是针对目标公司单一资产或资产组合所有权进行的一种产权交易行为,所以交易金额较小;而企业重组业务中的资产收购交易金额往往较大。
2. 交易目的。资产购买或者资产置换的目的是取得目标公司某项资产或资产组合所有权,资产购买者或换入者取得资产的主要目的是利用所购买或换入资产的生产能力扩大自身的产能,其商业目的较为单一且往往属于企业资产经营层面;而资产收购的目的并不仅仅是扩大收购企业目前的产能,更重要的是获取与所收购资产相关的资源,如与资产相关的技术资源、人力资源等,往往都属于企业战略层面的问题。
3. 交易作价。资产购买或者资产置换在交易标的作价方面主要依据所交易资产本身的价值,在价值评估方法方面往往使用市场价值法;资产收购重组中,交易双方对于交易作价并不仅仅是依据交易资产本身的价值,更重要的是考虑与交易资产相关的资源价值,交易资产本身的价值仅仅是交易作价的一部分,在价值评估方法方面往往使用未来收益法。
由此可知,企业重组业务中的资产收购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资产购买或者资产置换,这在交易目的及作价方式上表现得尤为明显。因此,资产收购中的资产不应当仅仅理解为一项资产或者资产的简单组合,而应当理解为由所交易资产构成的一个业务,如目标公司的一个分公司或者一个事业部,这个业务可能包括所交易的资产本身以及与交易资产相关的负债、人员等。在这种情况下,资产收购重组中的资产概念不仅仅是指企业会计准则上的资产概念,还应当包括企业的一个业务,这就是资产收购的业务交易观。
二、目标公司税务处理及案例分析
(一)目标公司税务处理
目标公司是指在企业资产收购业务中将自身的资产转让给收购企业的一方当事人。就交易当事方所处的地位而言,目标公司属于资产的出售方,在企业重组业务中其涉及的税务处理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 资产转让损益确认。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资产收购业务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下,目标公司必须在重组业务发生时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按如下公式计算:
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
对于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如何确定,财税[2009]59号文件并未予以明确。
2. 收购对价计税基础确定。在应税资产收购重组中,目标公司所转让资产的损益已经在交易中得以实现,所以目标公司应当以所取得对价的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其计税基础。
3. 税收属性不变。税收属性是指一个纳税人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主体在计算应纳税额时所具有的特性(如选择的计税方法),一般随着纳税人身份的存在而存在。在应税资产收购重组中目标公司独立纳税人的身份并未因资产收购业务而丧失,所以资产收购前后其税收属性不会发生改变,即目标公司的所得税事项在资产收购前后保持不变。
(二)举例说明
为了便于理解应税资产收购重组中目标公司的税务处理,现举例说明如下:
例1:A公司以其增发的400000股普通股(每股市价为23.75元)及公平市场价值为500000元的短期投资(计税基础为300000元)收购B公司的下列实质经营性资产。已知B公司在收购日全部资产的公平市场价值为20000000元,假设不考虑流转税的影响。B公司资产情况如表1所示:

 

 

 

解析:
1. 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测试。在该资产收购业务中,尽管股权支付对价的比例达到交易对价总额的95%(大于85%),但由于所收购的目标公司实质经营性资产占目标公司全部资产的比例为50%(小于75%),因此该资产收购交易不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交易双方应当按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2. 目标公司重组损益确认。由于该交易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规定,目标公司(B公司)应当在重组交易发生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具体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为3500000元(10000000-6500000)。
3. 目标公司获取收购对价计税基础确定。在该资产收购业务中,B公司取得的收购对价既包括股权支付也包括非股权支付,由于该交易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规定,B公司应当以取得的收购对价的公允价值作为其计税基础,即所取得的A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9500000元(400000×23.75),所取得的短期投资的计税基础为500000元。
4. 目标公司税收属性。资产收购重组完成后,B公司的独立纳税人地位并未发生任何变动,所以其税收属性未发生任何变化。换言之,B公司的所得税事项在资产收购前后保持不变。三、收购企业的税务处理及案例分析
(一)收购企业税务处理
收购企业是指以支付对价方式取得目标公司资产的收购当事方。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规定,在应税资产收购重组中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者二者的组合。对于非股权支付形式或二者的组合形式中股权支付的比例达不到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要求的应税资产收购重组,收购企业的税务处理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 资产转让损益确认。在资产收购业务中,由于收购企业是目标资产的获得方,资产转让损益并非其税务处理的主要问题,但由于收购企业存在多种支付方式,在不同的支付方式下有可能产生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因此,对于收购企业而言,其资产转让损益需要结合具体的对价支付方式确定。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规定,收购企业可能采用对价支付方式及其损益确定如下:
(1)货币性资产支付。货币性资产支付主要是指收购企业以其自身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及其他货币性资产作为收购对价的支付方式。对于收购企业以货币性资产为对价取得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应税行为,因此原则上不应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但作为支付对价的货币性资产出现增值或者减值的情况除外。
(2)自身股权支付。自身股权支付是指收购企业以增发或者回购的自身股权作为收购对价的支付方式。由于企业以其自身的权益作为对价取得资产的行为并非应税行为,因此收购企业以自身股权作为支付对价的不必确认资产转让损益。
(3)控股企业股权支付。根据4号公告的解释,控股企业是指“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所以收购企业以控股企业股权支付是指以收购企业所持有的子公司或者控股企业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收购企业以控股企业股权作为支付对价的,其实质上属于以非货币性资产作为对价支付方式,因此应当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损益。
(4)承担债务支付。承担债务支付是指收购企业以承担目标公司对第三方的债务或者免除目标公司对收购企业自身的债务作为重组对价支付方式。收购企业以承担债务方式支付对价,其在未来仍需要以货币性资产偿还债务。因此,收购企业以承担债务为对价取得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应税行为,不应当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损益。
(5)非货币性资产支付。非货币性资产支付是指收购企业以自身拥有的非货币性资产作为资产收购业务的对价支付方式。对于此类对价支付方式,由于收购企业在转移资产的过程中已经实现资产的经济价值,应当按照资产处置相关规定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即:
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
(6)其他支付方式。其他支付方式是指收购企业以除上述支付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作为收购对价的支付方式,如以发行的混合性证券作为对价支付方式。在这种情况下,收购企业应当根据所支付对价的具体形式来判定其是否属于自身所拥有的资产,如果并非收购企业自身所拥有的资产则不应当确认资产转让损益。
2. 收购资产计税基础确定。收购资产是指在资产收购业务中,收购企业所取得的目标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所谓收购资产计税基础确定是指收购企业如何确定所取得的收购资产的计税基础。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规定,收购企业取得的收购资产的计税基础应当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二)举例说明
为了便于理解应税资产收购重组中收购企业的税务处理,现举例说明如下:
例2:甲公司2014年10月以如下资产(见表2)作为收购对价,收购乙公司所拥有的实质经营性资产(见表3)。已知乙公司在收购日的资产总额的公平市场价值为20000000元,假定不考虑流转税对交易价格的影响。

 

 

 

 

 

 


解析:
1. 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测试。在该资产收购业务中,尽管股权支付对价的比例达到交易对价总额的95%(大于85%),但由于所收购的目标公司实质经营性资产占目标公司全部资产的比例为50%(小于75%),因此该资产收购业务不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交易双方按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2. 收购企业重组损益确认。由于该资产收购重组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收购企业(甲公司)应当在交易发生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甲公司应当按具体的支付对价方式确定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以增发股份和现金作为支付对价的,不属于应税行为,因此不确认资产转让损益;以存货和固定资产作为支付对价的,应当分别确认资产转让所得150000元(1000000-850000)和1500000元(3500000-2000000)。
3. 收购企业取得收购资产计税基础确定。在该资产收购重组业务中,收购企业(甲公司)支付对价的公允价值与所取得各项资产公允价值之和相等,不存在溢价收购的问题,因此所取得的收购资产的计税基础应当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即取得存货资产的计税基础为2000000元,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为6000000元,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为2000000元。
四、应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财税[2009]59号文件对于资产收购的规定过于原则化,笔者认为这种原则化的规定会导致具体交易规则的不确定性。在我国目前尚不存在较为系统的重组所得税税制规则的情况下,这种原则化的规定会导致实务中税企双方之间产生税收争议。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财税[2009]59号文件应进一步予以明确的内容提出个人的建议。
(一)资产收购的定义
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同时4号公告对于实质经营性资产的解释仅侧重于资产经营的相关性,并未对资产作出更进一步的解释,特别是未明确资产收购是否包括业务的收购。基于业务交易观点,收购企业可能需承担目标公司的债务,对所承担债务的不同解释或者对所收购资产实质的不同解释,将导致不同企业对资产收购业务采取不同的税务处理,从而影响企业的税收成本。
比如,收购企业拟收购目标公司一个业务组成部分,该部分业务是由公平市场价值为1000万元的经营资产和相应的经营债务400万元构成,收购企业以增发股权(公平市场价值为600万元)作为支付对价。
在资产交易观下,收购企业所收购资产的公允价值为1000万元,支付对价被分解为股权支付600万元和非股权支付(承担债务)400万元,由于股权支付比例仅为60%(600÷1000),该交易不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应当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交易双方均应当在交易发生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在业务交易观下,收购公司所收购的资产公允价值为600万元,其中收购企业所承担的目标公司的债务成为目标公司被收购资产的抵减项目,收购企业支付对价方式为100%的自身股权支付,所以,交易双方应当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对重组业务进行相应的所得税处理。
由此可见,对资产收购概念的不同理解,将导致企业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所得税处理。为了避免这种争议的产生,应当对资产收购从交易的形式和交易的实质方面做出更为详细的规定。笔者认为资产收购的定义应当以业务交易观为主,因为业务交易观既包含财税[2009]59号文件中所描述的交易形式又在外延上比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规定更宽泛,同时也体现了国家鼓励企业进行必要重组业务的本意。
(二)收购对价的分摊
1. 收购对价分摊的意义。收购对价分摊是指在资产收购重组业务中,收购当事方对收购对价在收购资产之间所进行的分摊。收购对价分摊对于不同收购当事方而言具有不同的意义。
对于目标公司而言,收购对价分摊是指将收到的收购企业支付对价总金额在目标公司所转让的各类资产之间进行分摊,以便确定各类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对于收购企业而言,收购对价分摊是指将所支付的收购对价在所取得的各类收购资产之间进行分摊,以便确定收购企业所取得收购资产的计税基础。
2. 财税[2009]59号文件存在的问题。对于应税资产收购重组业务,收购对价分摊的规则一方面关系到目标公司如何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进而影响目标公司的当期所得税事项,另一方面又关系到收购企业如何就其所取得的资产确定计税基础,进而影响其以后期间的所得税事项。财税09]59号文件要求目标公司(被收购方)应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同时也规定收购企业(收购方)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但这种原则性规定所存在的不确定性必将导致税企之间的税收争议。
对目标公司而言,若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公允价值与其所转让资产的单项公允价值之和相等,即不存在溢价收购时,用以计算该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公允价值就是该资产自身的公允价值。但在收购企业溢价收购的情况下,对于该部分溢价如何在所转让的各项资产之间进行分摊将会影响到目标公司当期的税负,特别是当所转让的资产涉及不同税种时,对溢价部分的分摊将对目标公司的税负产生较大影响。
对于收购企业而言,若所支付的收购对价等于其所取得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之和,其所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可以按照其原有的公允价值确定。但在溢价收购的情况下,对于该部分溢价是否需要分摊以及如何在收购企业所取得的不同资产之间分摊将变得重要。尽管上述问题并不会影响到收购企业当期的所得税事项,但由于不同资产计税基础在所得税税前扣除方式不同(如一次性扣除、分期摊销扣除和转让时扣除),不同的分摊规则将使得收购企业在以后期间的税负不同。
企业进行资产收购的目的并不是简单地获取目标公司资产,其本身隐含的往往是企业战略调整的目标。溢价收购是企业资产收购重组业务的一种常见类型,对于溢价收购中溢价部分如何分摊,财税[2009]59号文件和财税[2014]109号文件并未予以明确规定。
3. 溢价收购分摊方法。当资产收购重组交易中存在溢价情况时,溢价分摊的规则将成为影响重组交易双方当期或者以后期间税收的一个重要因素。在财税[2009]59号文件和财税[2014]109号文件尚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对于这部分溢价的分摊可以参考美国联邦税制中的剩余价值分摊法,同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按如下分摊规则进行:
(1)双方约定。由于收购对价的分摊影响到交易双方的税收事项,并且对交易双方所涉及的税收事项的影响是对立的。因此,当交易双方在资产收购重组业务中对交易对价分摊规则所影响的结果有明确约定时,应当按照其约定进行,即使这种约定有可能导致其中一方发生明显的避税行为。比如,如果交易双方对收购资产的单项资产的公允价值或收购溢价的构成或分摊有独立约定,应当将按照约定计算的结果作为双方处理税收事项的基础。
(2)剩余价值分摊法。如果交易双方对交易对价分摊规则所影响的结果(收购资产的作价、溢价构成或分摊)没有做出约定,应当采用剩余价值分摊法进行处理。
在剩余价值分摊法下,目标公司应当首先将收购对价总金额分摊给所转让的货币性资产,然后将剩余的收购对价金额在所转让的非货币性资产之间按照其公允价值的比例进行分摊,以此来确定其所转让资产的损益。其中,对于转让资产中已经计提坏账准备的应收款项,在分摊收购对价时应当以其扣除坏账准备前的账面原值计算其应分摊金额。
在剩余价值分摊法下,收购企业应当将所支付的收购对价首先分摊给所取得的货币性资产,然后将剩余的收购对价在所取得并满足确认条件的非货币性资产之间,按照各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占所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总额比例进行分摊,并以此作为其取得各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三)收购企业取得资产的确认
在资产收购重组业务中,收购企业取得目标公司的资产在满足什么条件下可以确认为一项独立的资产?在一般性的资产收购交易中,由于交易双方存在对交易标的的独立确认,因此不存在资产确认的问题,但当资产收购中的资产构成一项业务时,特别是伴随着溢价收购情况的发生,收购企业取得资产的确认将变得较为复杂,而财税[2009]59号文件对于该问题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对于资产确认可以进一步从如下两个方面分析:
1. 原有资产的确认。原有资产的确认是指收购企业将取得的目标公司的资产在所得税事项中确认为一项资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未对企业所得税中的资产概念做出明确定义,笔者认为在税法未独立定义的情况下,实务中可以参考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规定:“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确认为资产:(一)与该资源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二)该资源的成本或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所以,在资产收购重组业务中,收购企业也应当按照上述的条件确认所取得的各项资产。对满足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单独予以确认,并参与收购对价的分摊;对于其中不满足资产确认条件的,则不予确认,也不参与收购对价的分摊。
2. 收购溢价部分的确认。收购溢价是指收购企业所支付的收购对价的公允价值超过所取得的目标公司各项资产公允价值之和的部分。对于该部分收购溢价,通常理解为收购企业因目标公司的实质经营性资产(特别是资产组合)存在着某种超常的盈利能力所支付的对价。但对于该部分对价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财税[2009]59号文件并未予以明确,对此笔者进行如下的分析:
(1)可能的处理方式及其税收影响。对于资产收购业务中的溢价部分,在实务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溢价收购的部分实际上是收购企业为了获取目标公司的商誉资产而支付的对价,因此这部分溢价应当在收购企业层面单独作为一项资产予以确认;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企业会计准则中并未将资产收购中的溢价确认为商誉,因此这部分溢价金额应当在收购企业取得的各项资产(满足资产确认条件的)之间进行分摊,而不应单独予以确认。
上述两种处理方式对于收购企业所得税的影响是不同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若将该部分溢价收购金额确认为收购企业的商誉,该部分支出只能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予以扣除。但如果收购企业将该部分溢价在所取得的各项资产中进行分摊,则应当按照所分摊的各项资产的所得税税收属性选择一次性扣除或者分期摊销扣除。可见,对于收购企业而言,采用不同的溢价处理方式,其企业所得税税负不同。
(2)笔者建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仅仅明确了与资产相关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但并未对资产的定义及其确认条件做出具体规定。企业所得税的处理规定没有体现处理的会计目的、方法等方面内容,所以笔者认为税法特别是企业所得税法应当构建自身的概念体系,这其中当然包括资产的定义及其确认条件。
在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尚未对资产进行单独定义的情况下,对于资产的确认主要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及其相关具体准则。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CAS 20)的规定,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购买方合并成本大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确认为商誉。但由于CAS 20中的合并仅指吸收合并、新设合并和控股合并,并不包括业务的合并,因此若从企业会计准则的角度来说,资产收购中的收购溢价部分并不满足商誉的定义及其确认条件,所以不应予以确认。
笔者建议应当尽快建立企业所得税中的相关概念框架,其中部分概念框架可以引用《企业会计准则》中的相关概念,但对于企业所得税概念框架中的特定内容,应当对其做出明确定义。

主要参考文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2009-04-3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2014-12-2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4号,2010-07-26.
贾丽智.企业重组中资产收购业务的会计及所得税处理[J].财会月刊,2010(35).
高金平.企业重组业务的会计及税务处理——股权收购[J].中国税务,2010(3).
王利娜,郭宏.资产收购与股权收购税务处理相关问题探析[J].涉外税务,2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