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 第 19 期
总第 551 期
总第 551 期
财会月刊(上)
工作研究
【作 者】
张 芳
【作者单位】
山东理工职业学院 山东济宁 272037
【摘 要】
为了体现税收效率和中性原则,有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使税收的超额负担尽可能小,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鉴于股息、红利是税后利润分配形成的,对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是国际上消除法律性双重征税的通行做法。现行企业所得税法也采取了这一做法,消除了对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的重复征税。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解决了股权转让中是否包括企业未分配利润的问题。该条规定已经明确,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除资本溢价外)转增资本要确认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国税函[2010]79号文件据此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单位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文件不仅明确企业作出分配决定日期,而且作出转股决定日期,也要确认收益实现。但对于“被投资单位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因为股票溢价发行所形成的资本公积,本身为后来投资者投入的成本,此部分转股分配属于投资成本的分配,不属于税后留存收益,因此,国税函[2010]79号文件规定转股分配时暂不征税。但需要在转让或处置股权时征税,因“投资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