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 第 19 期
总第 515 期
财会月刊(上)
工作研究
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所得税纳税调整

作  者
伊 虹

作者单位
辽宁辽东学院

摘  要
  《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CAS 21)规定:在租赁开始日,承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将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其差额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承租人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可归属于租赁项目的手续费、律师费、差旅费、印花税等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租入资产价值。《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在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初始计量规定上存在差异,造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初始确认时会计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不同,导致后续期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由于纳税调整的计算比较复杂,笔者结合实例进行分析。
  例:2007年12月1日,甲运输公司与乙租赁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20辆货车的租赁合同。合同规定:租赁期开始日为2008年1月1日;租赁期为3年,每年年末支付租金240万元;租赁期满时,甲公司享有优惠购买该批货车的选择权,购买价为30万元,估计该日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为100万元。该批货车于2007年12月31日运抵甲公司,当日投入运营;甲公司决定租赁期满时,购买该批货车;甲公司采用年限平均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于每年年末一次确认融资费用并计提折旧;租赁开始日该批货车的公允价值为600万元;租赁内含报酬率为10%。假设未发生可归属于租赁项目的手续费、律师费、差旅费、印花税等初始直接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