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 第 12 期
总第 386 期
总第 386 期
财会月刊(会计)
一事一议
【作 者】
刘节荣
【作者单位】
陕西千阳
【摘 要】
一、已退票的支票再次提示付款的必要性分析
在实际业务中,企业销售环节出现意外、财务管理计划不周或银行结算服务欠缺等因素,可能造成付款人账户暂时性资金不足。因此,常常会出现刚刚退票就有资金到账的情况。在长达10日的付款期内,退票后付款人账户又有资金进账的可能性更是大大增加,这就是已退票的支票再次提示付款的根本原因。
《票据法》规定,在退票日起的6个月内,持票人对出票人仍有追索权,可以要求出票人对由于各种原因而退票的支票做出解释并实际支付。但这样做不太方便,而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长期的互利合作,如果轻易行使追索权,则会大大伤害客户感情。
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原则,应当维护无过错一方的利益。在空头支票造成退票的票据法律关系中,出票人是过错方,持票人则是受害方。在结算关系中,持票人希望尽快收到应收的款项。因此,在退票后又有资金进账、具备支付条件的情况下,银行允许已退票的支票再次提示付款是很有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