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 第 12 期
总第 386 期
总第 386 期
财会月刊(会计)
一事一议
【作 者】
阮中飞
【作者单位】
江苏徐州
【摘 要】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受托企业应设置“受托代销商品”与“代销商品款”科目来核算企业接受其他单位委托代销的商品,在编制资产负债表时,将“受托代销商品”、“代销商品款”科目余额一并列入“存货”项目。这一规定看似合理,实际上存在着诸多不合理之处:
1.有悖于“存货”的概念和经济实质。首先,存货持有的实质为资产所有权的持有,而非物质形态的持有。很明显,受托代销商品不符合存货的定义。其次,我国会计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存货的认定和核算,是以企业是否对存货拥有法定所有权或拥有存货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或报酬为标准的。从受托代销商品的性质来看,企业对其并无法定所有权,也不拥有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或报酬,企业拥有的只是代销商品的支配权。由此可见,受托代销商品不能作为受托企业的存货在资产负债表的“存货”项目中表示,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使其与企业的自有存货混为一体,这就让人费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