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 第 01 期
总第 389 期
总第 389 期
财会月刊(会计)
工作研究
【作 者】
黄月眉
【作者单位】
浙江海洋学院
【摘 要】
财政部财会[2004]3号《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四)》(以下简称《解答四》),对企业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计提减值准备后价值得以恢复时的会计处理作了具体规定。对于这一规定,笔者有不同看法,下面分别加以阐述。
一、关于固定资产计提减值准备后价值得以恢复时的会计处理
《解答四》规定,企业对于已经计提了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如果有迹象表明以前期间据以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的各种因素发生了变化,使得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大于其账面价值的,对以前期间已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应当转回。企业在转回已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时,应按不考虑减值因素情况下应计提的累计折旧与考虑减值因素情况下计提的累计折旧之间的差额,借记“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与不考虑减值因素情况下计算确定的固定资产账面净值两者中较低者,与价值恢复前的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借记“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科目,贷记“营业外支出——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科目。转回已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后,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不应超过不考虑减值因素情况下计算确定的固定资产账面净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