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 者】
唐 莹(副教授)
【作者单位】
重庆商务职业学院会计学院,重庆400030
【摘 要】
【摘要】资产基础法基于资产负债表构成导向进行企业价值评估,但由于缺乏具体准则规范指导,在递延所得税处理问题上一直存在争议,形成运用困扰。本文以“强调企业所得税现金流与抵税权利(纳税义务)归属一致”作为判定标准,对现有递延所得税项目评估观点进行优化选择,并就观点的具体运用提出建议,期冀以此促进形成行业共识,为相关指南建设提供参考。
【关键词】企业价值评估;资产基础法;递延所得税
【中图分类号】F27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994(2017)07-0065-3由于市场法使用条件限制,当前我国企业价值评估实务中资产基础法和收益法运用普遍,在持续经营条件要求两类方法共同运用的背景下,实践中出现较多两类方法结果差异过大的情况。
追溯根源,除账外无形资产因素影响之外,资产基础法下对单项资产(负债)评估增减值产生的潜在纳税影响是否考虑、如何考虑应为关键,这主要体现在对“递延所得税”项目的具体界定和处理上。由于现有准则未涵盖此内容,评估实践中不同执业者对此问题的认识、理解存在不同,现有案例中较为常见的处理观点主要体现为两类:第一类是不管“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产生后对应项目发生何种变化,评估中对“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的界定直接以审计后账面值为标准进行列示;第二类是“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产生后对应项目的评估值在账面基础上产生增减变化时,应依照其变化对“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账面值进行调整。故在厘清观点依据的基础上对方式运用利弊进行权衡,是保证资产基础法运用得当的关键,也是降低评估执业风险的重要举措。
一、评估观点依据描述
结合递延所得税项目的性质梳理观点特征:递延所得税项目依托企业会计核算方式形成,由于其与企业具体经济行为之间并非直接关联,故与通过模拟市场行径确认价值的一般评估路径不能完全匹配。在准则尚未对此予以明确的背景下,从项目本身体现“核算思维”特性出发,尊重审计意见予以列示应是较为谨慎的做法,故第一类观点实质体现的是评估师对于“评估增(减)值所涉及所得税影响”问题所持的保留态度。相较之下,第二类观点将递延所得税项目的估值途径与其确认入账途径对等,实质是以会计确认、计量的规定为估值导向,是强调基于评估增(减)值涉税问题对估价结果运用风险的主动思考。
二、评估观点比较标准形成
以会计核算视角观测,递延所得税项目主要体现暂时性差异引起的企业所得税费用跨期间确认,但从评估视角分析,在企业价值评估中对递延所得税项目的价值估算实质应是对估价时点下其所代表的未实现抵税权利(或纳税义务)所产生现金流的归属界定和额度确认。
1. 基于现金流归属分析。
例1:企业2014年针对“应收账款”项目计提坏账准备10万元,该损失未被税务机关核准,当年实现利润总额500万元;2015年税务机关同意对上年企业确认的10万元坏账损失予以核销,当年实现利润总额800万元。假设再无其他任何纳税调整事项,在不同会计政策下,这两年净利润情况如表所示。
从测算结果表象看,递延所得税项目确认与否并未对各期企业所得税现金流出数额产生影响,但若仅以此判定递延所得税项目是与企业现金流无直对应关系的“纯会计概念”,并非完全合理。从现金流产生依据角度分析,2014年企业所得税现金流出127.5万元,其本质由两部分构成:一是以正常经营活动形成利润总额为基数测算的125万元,二是以税务不认可坏账损失为基数测算的2.5万元,该2.5万元代表由于差异存在导致2014年企业实质比自我核算认可多产生的所得税现金流出。虽然该所得税现金流出于2015年差异转回时可以以抵减实纳税额的形式视为流入(故会计处理是增“资产”减“费用”,不影响权益),但从时点上观测,流出和流入归属于不同的会计期间,对企业各期的实际现金流均存在影响,不确认递延所得税项目的做法也只是忽视其“应据权责发生制予以分期账面反映”,而并非否定该现金流的存在。
从净利润影响企业财富再分配角度分析,2014年由于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而增加的2.5万元净利润在2015年差异转回时冲减。在所有者不变的情况下,此变动对所有者收益不会产生实质影响,但若在此期间所有者发生变动,则其产生现金流的实质归属会区分时间段与不同所有者的具体利益相对应。故对于递延所得税项目评估路径的寻求,不能局限于仅对其“因核算而产生”性质的思考,关注其对应所得税现金流具体流向才能找到问题所在。
2. 基于所得税现金流归属与抵税权利(纳税义务)归属统一性再分析。资产基础法之所以要通过对单项资产、负债再评估而求取净资产价值,是由于历史成本与当下经济行为对应市场环境存在不匹配,在有差异产生时,对差异涉税问题的考量直接关乎所得税现金流与抵税权利(纳税义务)的归属是否一致的问题。
例2:在以股权转让为目的的评估事项中,评估师参照市场标准将企业一项投资性房地产估值为1600万元纳入资产基础法综合评估结论。该投资性房地产评估基准日账面值为1300万元,不存在减值准备,故账面也无对应递延所得税项目。评估师未强调因资产增值产生的纳税影响,若交易双方以综合评估结论8000万元实现股权转让,新股东在持有企业股权后并未根据评估值进行账面调整,但在不久后即将该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了转让出售,取得转让收入1600万元。将增值所得与纳税义务对等分析,形成如下图所示的显性矛盾:
这种矛盾的本质是由于纳税义务产生与实现存在时间差造成所得税现金流归属与纳税义务归属没有统一,从而导致新股东利益受损,若追溯责任,评估不当应为首因。但实务中不少执业者对此存在不同看法:一是在持续经营条件下对单项资产的评估是强调“贡献原则”,一般不考虑变现导致增值实现;二是谨慎起见,此类案例对应的评估报告中往往会加注“未对评估增(减)值做任何纳税准备”说明,从而可以规避评估风险。
笔者认为,虽未调账,但评估增值是事实,不管资产是否出售变现,增值都会通过各种途径在新股东手上实现,评估时不考虑增值产生的应纳税义务,其本质就是默认将应由老股东承担的所得税税负进行转嫁,这有违评估应持的“中立态度”。同时,就算报告中强调对潜在纳税义务的“保留意见”,但若真的涉及诉讼,“披露即可完全免责”其实并非定数。“评估结论导致错误决策”是评估风险的本质,只有充分考虑价值与经济行为相关方权利(义务)的对等关系,才能实现结论公允,从根本上消除评估风险。
综上所述,重视未来所得税现金流向判断,并强调所得税现金流与抵税权利(纳税义务)归属一致是资产基础法运用中对递延所得税项目价值确认的关键,以此为标准,现有各观点的优劣即可显现。
三、评估观点选择及运用的建议
依上文所述,将递延所得税项目以账面价值列示的观点存在不妥。例1的分析指出,仅以该项目体现“核算思想”而寻求评估路径本身存在局限;对例2的分析强调对“评估增(减)值产生纳税影响”持保留态度并非就代表可以规避评估风险,同时以此观点操作会出现“会计估计变更导致评估结论变更”的现象,故在体现评估活动的独立性和客观性层面也存在一定弊病。相较之下,依照单项资产(负债)评估结论对递延所得税项目进行调整的观点体现了对递延所得税项目“缘何有价”问题的思考,与“强调所得税现金流与抵税权利(纳税义务)归属一致”判定标准实质吻合,依此观点形成如下测算公式:
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评估值=审计后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账面值±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账面调整值
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账面调整值=[除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评估值以外各项资产(负债)评估值-除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评估值以外各项资产(负债)账面值]×企业所得税税率
依此测算,例2的最终评估结论将发生以下变化:首先,确认该项投资性房地产评估增值为:1600-1300=300(万元);其次,确认因该项资产评估增值所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负债调整值(假设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为:300×25%=75(万元);最后,依据所得税现金流与纳税义务归属一致原则,判定75万元的应纳税款由老股东承担,将其在定价中扣减,故较公允的评估结论应为:8000-75=7925(万元)。
但必须指出,以上公式描述及实例演示只是代表对资产基础法下递延所得税项目估算的方向性判定结论,放至评估实际,其运用还必须伴随对以下细则的具体考虑:
一是要关注其他单项资产(负债)评估路径是否已考虑未来所得税因素影响。从整体上类比分析资产基础法与成本法,但在对单项资产(负债)的评估中,要依据其实际特性采用适宜的方法路径。在此需特别注意:如果在进行单项资产(负债)评估时已对未来产生的所得税影响进行了扣除(如运用收益法评估专利权等无形资产,以扣除所得税后口径确认参数),又对此项评估产生的增(减)值作递延所得税项目的调整,那么在所得税因素影响的考虑上即形成重复。故测算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账面调整值必须与单项资产(负债)评估路径分析结合进行。
二是对递延所得税资产的确认应特别强调谨慎性原则。由于其代表企业未来可抵扣所得税现金流,故其价值估算必须以减值判断的依据存在和对企业未来收益的预测为前提。减值判断的依据存在可保障评估结论能与审计等相关方进行有效沟通,进而实现对评估计量与会计计量差异产生的原因探寻,收益预测能证明其抵税现金流的确存在未来实现可能。若两项要素不能同时满足,仅凭公式测算得出的结论就无实际意义。
三是对增(减)值实现纳税影响的时间价值应尽可能做考量。从现金流实现视角分析,递延所得税资产代表所得税现金流出的提前,递延所得税负债代表所得税现金流出的延后,实现时间不同,价值影响实质不同。故将对递延所得税项目的估算与对单项资产(负债)评估时所作的价值实现假设进行结合,使其对企业未来收益所产生的影响以折现的方式纳入当前企业价值构成才是最优化的操作模式。
四、结语
资产基础法以算术程序形成100%所有者权益价值结论,而权益争议的关键本就在“归属”界定,本文强调运用该方法时对于递延所得税项目的评估不能因税收问题的复杂性而简化操作。对于直接按审计后账面值列示的操作,其存在必须以“评估的计量基础与会计的计量基础完全一致”为前提,将其不加分析地纳入递延所得税项目的做法造成调整后报表上项目确认口径不一致,有违客观、公允的原则。依照单项资产(负债)评估结果对递延所得税项目进行调整的做法强调了评估价值与所有者可实现价值的内涵匹配,与收益法确认的价值内涵趋同性更强,但操作细则的存在加大了该做法的复杂性,故其对评估师执业素质提出了更高要求。笔者认为,实务中对递延所得税项目的估算处理重在三方面:一是把握正确的方向指引,二是把握评估经济行为对应的具体税收政策,三是把握审计等经济行为相关方意见的产生根源。只有以主动态度积极应对问题,才能真正促进以“排解交易争议、减少交易成本”为目标的评估活动价值体现,从而推动行业健康发展。
主要参考文献:
顾桂贤,钱幽燕,李莉.关于资产基础法中评估增减值所得税的处理[J].中国资产评估,2014(6).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产评估[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