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 692 期
【作 者】
吕 明
【作者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 江苏扬州 225007)
【摘 要】
【摘要】 2013年1季度末,信托公司全行业信托资产规模为8.73万亿元,已经超过当前保险业管理的资产规模,成为第二大金融部门。但我国尚未建立与信托属性特别是资金信托相适应的税收体系。为此,本文分析了不同运作模式下资金信托涉及的主要税收问题,并提出了建立健全我国资金信托税收体系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 资金信托 运作模式 税收
中国信托业协会发布的“2013年1季度末信托公司主要业务数据”显示,2013年1季度末,信托公司全行业信托资产规模为8.73万亿元,已经超过当前保险业管理的资产规模,成为第二大金融部门。在8.73万亿元信托资产中,资金信托业务资产余额为8.19亿元,占到信托资产总量的93.8%。然而,在信托业务的税制建设方面,除银监会与国家税务总局在信托税收框架上达成的税负公平原则、实际获益者纳税原则、与现行税制协调原则和前瞻性原则等共识之外,还没有建立与信托属性相适应的税收体系。这为信托行业,乃至整个“泛资产管理行业”(银行、保险、证券、基金行业等)的资产管理业务带来极大的税收风险,也成为税务机关税收征管当中的一大难题。
一、资金信托及其运作模式概述
所谓资金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如信托机构)的信任,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资金信托的运作包括债权模式、股权模式、介于二者之间的夹层模式,还可以投资于某种特定的权益(如特定资产收益权)等。
1. 资金信托的债权模式。债权模式下信托资金的营运,常见形式是信托公司通过发行信托产品募集资金,向特定的企业发放信托贷款。信托贷款是债券模式下资金信托的传统业务之一,也是信托资金运用最主要的一种方式。2010年以来总体偏紧的货币政策,使得国内处于信贷额度强力管控状态。而资金需求持续的旺盛,促使金融市场上融资的实际利率远远高于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因而此类信托产品的收益率远远高于同类理财产品。由于信托贷款业务流程相对简单,风险控制方法比较成熟,因此信托贷款模式受到了投资者与信托公司的广泛追捧。中国信托业协会2010年1季度至2013年1季度数据显示,资金信托按资金运用方式划分,信托贷款占信托总资产的比例远远超过其他模式(见下表)。
然而债权模式资金信托如此之高的比例引发了监管层对信托公司成为“影子银行”的担忧。因此,从2010 年8 月起,银监会对信托公司开始实施净资本监管,并在《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规定,信托公司管理集合信托计划,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对以股权投资附加回购承诺(含投资附加关联方受让或投资附加其他第三方受让的情形,不包括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等方式运用的信托资金视同为债权模式。
2. 资金信托的股权模式。信托资金运用的股权模式,主要是指信托公司通过发行信托产品募集资金后,入股企业并行使股东权利。根据股权投资类信托产品在运作中是否有风险投资或私募股权等投资机构的参与以及参与方式的不同,清科研究中心将信托资金运用的股权模式分为独立管理股权投资信托计划、聘用投资管理顾问、参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三种模式。
(1)独立管理股权投资信托计划模式。在该模式下,信托公司不仅是信托计划的发行人,同时也是信托计划的管理人,独立负责信托资金的投资运作。在信托计划期限内,信托公司将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管理费通常按照 “固定+浮动”的费率模式收取。其中固定部分约为信托财产的1.0% ~ 2.0%/年,浮动部分则通常在投资收益达到某一目标时,按照10.0% ~ 20.0%的比例在信托计划清算时收取。相关费用将全部由信托财产承担。然而由于大部分信托公司尚不具备独立运作股权投资的能力,故采取这一模式运作的信托计划并不多见。
(2)聘用投资管理顾问模式。此模式与“独立管理股权投资信托计划”类似,不同的是信托公司只负责股权投资信托计划的设立与发行,而将信托资金的管理运作交由其聘用的投资管理顾问负责,例如VC/PE等投资机构。有时投资管理顾问还将按照信托计划中的相关协议代信托计划持有被投企业股权,借此来规避证监会对于信托计划不得作为企业上市发起人股东的政策限制。
(3)参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模式。即信托公司以信托计划参与设立有限合伙制或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的方式参与未上市公司股权投资,股权投资信托计划将成为股权投资基金的有限合伙人或股东,同时VC/PE等投资机构也将认购股权投资基金份额,并负责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管理及相关运作。以此来规避信托计划以IPO渠道退出的政策障碍。
3. 资金信托的其他模式。资金信托的其他模式包括夹层、收益权投资等。信托资金运用的夹层模式,是指介于纯粹的股权投资和纯粹的债权投资之间的方式,比如可转债。而信托资金运用的收益权投资模式,是指信托资金投资于某项财产的收益权。收益权与该项财产能产生的“现金流”直接相关,而不是该项财产的全部权利,比如股权收益权下的股权质押与溢价回购。
二、不同运作模式下资金信托主要税收问题分析
1. 债权模式下资金信托的税收问题。由于近年来银行信代缩紧,加之信托资金在使用上的灵活性,导致实业企业对信托融资,特别是债权方式下的信托融资的接受程度和实际需求都大大增加,如房地产、矿产能源等资金密集型行业。债权模式下资金信托遇到的税收问题主要体现在流转税方面:即信托计划取得的利息性质的收入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营业税的纳税主体如何确定。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在我国境内提供贷款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由此可见,信托计划作为一种契约,不是法定的纳税主体。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财产需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因而信托贷款发生的营业税纳税义务也不能归属于信托公司。如果将信托计划的委托人(即投资者,包括个人及企业)视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而《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又取消了委托贷款扣缴义务人的规定,无疑会加大税收征管工作的难度。
2. 股权模式下资金信托的税收问题。主要指投资者取得的信托所得如何避免重复征税,以及防范信托避税。
在信托所得课税方面有两种观点:一是以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为代表的“信托实体理论”。该理论认为,信托计划与信托财产应视为一“实体”,除作为委托人给受益人输送财产的管道之外,同时应承认信托所增加之利益可以在信托财产中累积和储存,受托人依据信托行为(信托文件)对财产所做的交付或再利用行为,可以不交付或延缓交付时间。在信托实体理论下,受托财产可以累积延缓交付,受益人可以将多年内的累积所得不做分配,并在受益收入低的年份才将该累积所得分配,可以产生税收规避行为。二是以日本为代表的“信托导管理论”。信托导管理论认为,信托计划是充当所得的“导管”,换言之,信托计划只是信托利益传送的媒介。信托财产增加即认为受益人已经直接享有该收益,信托财产产生的所得类别即为受益人享有的收益类别。即信托财产产生的股票收益所得则视为受益人取得了股票收益所得,信托财产产生的利息收益,则视为受益人取得了利息收入。信托导管理论可以防止受益人因纳税年度选择而规避税赋,符合实质课税和税负公平原则。
对于信托所得课税,我国尚未做出明确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等文件内涵,我国信托性质的证券投资基金采取了“信托导管理论”的观点,即对证券投资基金不视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而是根据投资者身份的不同分别处理,对个人投资者获得的属于非免税收入的基金分红采取源泉扣缴,而对企业投资者获得的属于非免税收入的基金分红并入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不过也有一种特殊情况,就是股权模式下的资金信托为了保持退出路径的通畅,规避被投资企业上市时的政策限制,往往采取投资管理机构代持股或参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如果信托投资收益是于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届满时溢价处置股权一次性取得,则代持股或参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公司制)的运作模式将会导致信托投资收益的重复征税。如果信托投资收益是于信托计划存续期间获得股息、红利而持续取得,则代持股或参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模式将会大大提升信托投资收益的税收征管难度,进而无法有效防范纳税人利用股权模式下资金信托避税的风险。
三、建立健全我国资金信托税收体系的政策建议
我国自1998年、2001年分别引入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投资基金。由于证券投资基金对投资金额的最低限额要求不高,投资者可以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决定购买数量,因此,基金产品已经成为中小投资者最为常见的一种理财方式。为了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促进证券基金行业的发展,如前所述,根据财税字[1998]55号文和财税[2002]128号文,我国对证券投资基金实行了比较特殊的税收优惠政策,比如说对基金公司免征募集基金的营业税以及得自证券市场收入的企业所得税,而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差价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等。目前私募基金、银行、保险、券商纷纷大量推出资金信托类资产管理服务,而这些类型的资金信托却没有相似的税收待遇,这就导致了证券投资基金税负低于其他信托经营活动的税负不公问题。
对于我国信托税制的设计,学术界较普遍的观点是应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采用“信托导管理论”建立我国信托税收体系。但无论是“信托导管理论”还是“信托实体理论”,主要针对的都是信托收益所得如何征税,并没有从信托行为的全过程和信托业务所涉及经济事项的内容来处理信托税收问题。2005年初,财政部颁布《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简称《核算办法》),将信托项目作为独立的会计核算主体。
信托项目在运作过程中产生的流转税、财产税等税收应由信托项目来承担。由于《核算办法》将信托项目作为信托核算主体的同时,又规范了委托人、受益人的信托资产、信托损益等会计核算问题,尤其是我国自然人和法人机构在税收优惠、税率等方面所享受的税收待遇各有不同,因此,信托投资收益的所得税按“信托实体理论”由信托项目承担并不适合,而是依据“信托导管理论”由委托人或受益人承担更为合理。
由此可见,建立以“信托实体理论”与“信托导管理论”相结合的信托税制,即以信托项目作为运作过程中所涉及的流转税、财产税等的纳税主体,而以实际受益人作为信托投资收益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是更加适合我国国情的资金信托税收体系设计。
主要参考文献
1. 周小明.信托税制的构建与金融税制的完善.涉外税务,2010;8
2. 郝琳琳.信托所得课税规则研究.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