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 第 26 期
总第 630 期
总第 630 期
财会月刊(中)
财税与金融
【作 者】
牛草林 李 宁 薛志丽
【作者单位】
(内蒙古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呼和浩特 010000)
【摘 要】
【摘要】由于现行税法对不同组织形式纳税义务的规定有所不同,使得企业基于组织形式的选择进行纳税筹划成为可能。本文通过量化比较公司制企业与合伙企业的税负,发现合伙企业较公司制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下的时候在税收利益上有明显的优势;不过,一般情况下,公司制企业的非税收益远大于合伙企业。我们同时注意到企业组织形式的转换存在转换成本,而且转换可能会丧失某种组织形式的固有优势。
【关键词】所得税纳税筹划 组织形式 税负比较 转换成本 非税因素
从企业的发展阶段划分,企业纳税筹划可以分为设立阶段的纳税筹划、经营阶段的纳税筹划、清算阶段的纳税筹划。企业在设立阶段首先面临着组织形式的选择,选择不同组织形式意味着纳税形式和税收优惠待遇的差异,对其税后投资收益会产生差异,这便给企业纳税筹划提供了可能。
一、公司制企业适用法定税率时与合伙企业的税负比较
公司制企业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通常面临对公司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对股东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双重征税问题,若不考虑税收优惠政策,公司制企业法定所得税率为25%,税后分红个人法定所得税率为20%。
合伙企业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以合伙个人为纳税义务人,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合伙企业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对合伙企业合伙人课征所得税应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到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