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 第 1 期
总第 605 期
总第 605 期
财会月刊(上)
工作研究
【作 者】
罗琼芳
【作者单位】
(成都职业技术学院 成都 610041)
【摘 要】
【摘要】本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和税法相关规定对目前分歧较大的三种视同销售行为的会计处理进行举例阐述,以期相关人员在会计工作和会计教学中有所借鉴。
【关键词】视同销售 会计处理 税法规定 纳税调整
一、异地统一核算机构间移送货物用于销售的会计处理
此种业务中,货物移送方在移送环节是否确认收入、是否缴纳增值税一直存在着争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中的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至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其中“用于销售”是指接受移送货物机构(以下简称“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向购货方收取货款满足这两种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则受货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移送方应视同销售,在货物移送的当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公允价值计算销项税额,而受货机构符合条件的可作进项税抵扣,受货机构对外销售货物时按正常销售作账务处理。若受货机构既未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也未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即不是“用于销售”,则移送方在移送货物时不视同销售,不用计算销项税额,只有等到货物实际对外销售时,移送方才确认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而受货机构只做货物“进、销、存”的仓库保管账,不做涉税的会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