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 第 02 期
总第 570 期
财会月刊(中)
业务与技术
提供劳务交易结果不能可靠估计时的财税处理

作  者
刘振芳

作者单位
河北邯郸市工业学校 河北邯郸 056006

摘  要

      【摘要】本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关于提供劳务交易结果不能够可靠估计的规定,分析了由此所产生的会计与税务处理的差异,并用实例说明了弥合两者差异需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提供劳务   交易结果   财税差异

      一、 企业提供劳务活动税务处理的相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简称“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活动取得的收入。新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新条例强调只要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劳务,就需要按照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由此可推断,持续时间未超过12个月的劳务,就不需要按照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应在完成合同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而不考虑该项合同是否跨年度。这和会计准则相关规定有着很大的差异,会计准则没有持续时间12个月的规定,无论持续时间是否超过12个月提供的劳务,在资产负债表日劳务合同未完成的都要按照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是否能够可靠估计,判断是否采取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