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 第 07 期
总第 445 期
财会月刊(综合)
财税与金融
投资性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计量调增的当期收益不应征税

作  者
李高波 李 静

作者单位
中国矿业大学<北京>管理学院 北京 100083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城市学院 北京 100026

摘  要

  【摘要】房地产持续升温使得投资性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的企业,当期收益会有不同程度的增加。本文从税收原则、公允价值的取得、调增收益的经济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认为调增的当期收益是不应该征税的。 
   【关键词】投资性房地产?摇公允价值计量?摇税收

  《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规定,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不对投资性房地产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应当以资产负债表日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调整其账面价值,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根据这一规定,那么企业在首次采用公允价值计量后调增的当期收益是否需要征收所得税。笔者认为,从税法对收入确认强调收付实现制的角度看,对调增的留存收益不应当征税。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税收原则看
  税法重视“税款支付能力原则”,即税款与企业的其他费用支出有所不同,税款支付必须全部是现金支出,因此,在考虑纳税能力的同时,应考虑税款的支付能力。换言之,国家在征税时,要考虑企业是否有足够的现金流入以支付税款,如若税款支付能力不足,那么这种税就不应该征。对于增加的当期收益,在没有对投资性房地产处置前是没有相应现金流入的,若对此进行征税,势必违背税法的“税款支付能力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