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 第 16 期
总第 548 期
总第 548 期
财会月刊(上)
一事一议
【作 者】
王亮
【作者单位】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摘 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六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免税收入包括:①国债利息收入;②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③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④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前三项都属于纯收益项目,无对应成本费用,而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存在相应的成本费用。非营利组织并非所有收入都属于免税范围,部分非营利组织存在营利行为,对营利行为产生的收入采用不同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