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 第 6 期
财会月刊(6期)
财政与税务
股权转让所得重复征税问题研究

作  者
郭滨辉

作者单位
广州工商学院,广州 510800)

摘  要

      【摘要】目前,同一税源被重复征税的现象普遍存在。本文首先从税收政策的实际运用出发,分别就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的重复征税进行了分析论证。发现在股权转让中,企业所得税的重复征税只是纳税人个体间税负的不公平,该部分税源的综合税负是平衡的。个人所得税的重复征税则导致了综合税负的失衡,是实质的重复征税。能否从根本上避免重复征税,取决于征税方税收政策的设计理念。最后,本文提出了应对两种重复征税的税收筹划思路。
【关键词】股权转让所得;重复征税;税额抵减一、引言
股权转让交易涉及股权的转让方、受让方和被投资企业三方主体。其中,股权转让方为股权转让交易行为的纳税义务人,转让方为企业,须就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转让方为个人,须就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近年来,股权转让所得税税政经过数次修改,已经日臻完善。尽管如此,股权转让所得仍存在不同程度重复征税的问题。
重复征税分为法律性重复纳税和经济性重复征税。法律性重复征税,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税收管辖权的主体,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课税对象征税;经济性重复征税,是指同一征税主体对不同纳税人同一税源的不同课税对象造成的重复征税。本文研究的重复征税,属于经济性重复征税。
 二、企业股权转让所得重复征税和税额抵减
(一)两个环节
企业间的股权转让所得,尽管存在个体上的重复征税,但其综合税负是平衡的,包括重复征税和税额抵减两个环节。
1. 重复征税。转让该项股权的企业,享有的被投资企业未分配留存收益份额不能从股权转让所得中扣除,导致重复征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由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留存收益份额从性质上属于未分配的股息红利,亦应从转让收入中扣除。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2. 税额抵减。受让该项股权的企业,在股权持有期间,若将上述未分配留存收益分配或转增资本,则对应份额的重征税额可以得到抵减;已被重复征税的原留存收益,未在后续股东的持有环节被分配或转增资本,被投资企业清算时,所得税税额仍可获得最终抵减。
(二)重复征税的成因分析
企业股权转让所得重复征税,集中表现在未分配留存收益这部分税源上。下面举例说明。
假设新股东乙企业收购旧股东甲企业持有的某被投资企业100%股权,收购价格600万元,不考虑其他税费。收购当时被投资企业拥有股本400万元,盈余公积20万元(此处指法定公积金),未分配利润80万元,其中,股本400万元全部属于甲企业的初始投资成本。乙企业收购股权后立即将该80万元未分配利润分配并将该股权以520万元价格对外转让。
旧股东甲企业和新股东乙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计算如表1所示:

 

 

 

 

 

根据上表,分别对旧股东甲企业和新股东乙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征税与税额抵减情况进行分析。
1. 旧股东甲企业应纳税额。甲企业应缴纳股权转让所得税 50万元。若被投资企业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允许抵减应税所得,甲企业仅须纳税25万元。本例中,未分配利润80万元及盈余公积20万元被征收了两次企业所得税,一次在被投资企业,一次在甲企业转让股权时。因甲企业拥有被投资企业的全部股权,所以,其实质是对甲企业的重复征税。其中,盈余公积重复征税5万元,未分配利润重复征税20万元。
2. 新股东乙企业应纳税额。乙企业将80万元未分配利润分红,取得两个效果:一是80万元的股息红利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二是使股权的公允价值下降为520万元(600-80),而乙企业取得上述股权计税基础并未发生变化。因此,乙企业应缴税-20万元。
由此可见,乙企业再次转让股权时,发生了80万元的股权转让损失,该80万元损失可以抵减乙企业的其他应税所得,导致乙企业少缴纳企业所得税20万元。该被少计征的20万元税额与甲企业被多计征的20万元税额相抵。由于盈余公积不能用于分红,甲企业在转让该项股权时就原盈余公积部分被重复征收的5万元税款,未能在乙企业再次转让时得到抵减。
上例中,如果乙企业不是将80万元未分配利润分配,而是转增了资本,则乙企业再次转让股权的公允价值保持600万元不变,但其计税基础增加了80万元,股权转让损失仍为80万元,结果是相同的。
(三)抵减重征税额的途径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被投资企业将留存收益分红或转增资本,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盈余公积不能用于分红,但可以转增资本,转增后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低于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结合上述规定,得出抵减重征税额的途径是:
1. 被投资企业原未分配利润分配或转增资本。该部分未分配利润在股权转让后被征收了两次企业所得税,但新股东若将其分配或转增资本,抵减了一次应税所得,就征税总额看,并未被重复征税。
2. 被投资企业原盈余公积转增资本。新股东将该部分转增资本可抵减以前环节的重征税额,但转增资本的数额必须符合公司法的限制性规定。上例中,20万元盈余公积未达到实收资本比例的25%,未能转增资本。因此,无法抵减应税所得。
3. 被投资企业清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由上述公告可知,被投资企业的所有留存收益,在清算时都作为股息所得予以免税。(四)基于企业所得税重复征税的税收筹划思路
对于被投资企业的留存收益,在股权转让前可遵循以下思路进行纳税筹划:
第一,股权转让方在股权持有期间应将被投资企业新增的留存收益分配或转增资本,转让时可避免该部分份额的重复征税。由前述案例可知,若旧股东甲企业在转让前不分配亦不转增资本,其被重复征收的所得税将在新股东乙进行上述操作时得到抵减,受益方是乙企业。
第二,股权转让方将股权持有期间被投资企业原留存收益分配或转增资本,可以获得抵减税额的效果。前述案例中,乙企业获得税额抵减20万元。
第三,未能转增资本的原盈余公积部分,在被投资企业清算时,其被重复征收的税额可以获得抵减。但只要被同投资企业存续,该部分税源就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
三、个人股权转让所得重复征税
(一)个人股权转让所得重复征税的特殊规定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个人投资者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该部分税源在被投资企业已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投资者享受分红时又被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本文讨论的内容。本文研究的是个人所得税自身的重复征税,表现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该公告对先收购后转增股本的征税规则做了特殊规定。根据上述公告,将1名或多名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100%股权时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归纳为三个方面:
第一,股权的两种收购价格。一是以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净资产价格收购,二是以低于被收购企业净资产价格收购。
第二,被收购企业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时应税所得的认定。新股东取得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第一种价格下,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第二种价格下,新股东转增的原盈余积累属于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内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属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被投资企业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内的,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三,股权被再次转让时计税基础的认定。两种价格下收购的股权被再次转让时,股权的原值皆为新股东收购股权时实际支付的对价及相关税费。
上述文件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对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时“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与否的规定和股权再转让时计税基础的认定。
(二)个人股权转让所得重复征税的成因分析
承接上述例题,假设旧股东甲和新股东乙均为个人。新股东乙从旧股东甲处收购被投资企业股权的价格为460万元,收购后股东乙立即将未分配利润80万元转增股本,并将该项股权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股东丙个人。其他条件不变。乙收购该项股权的计税基础对应再次转让价格的分配比例为0.92(460÷500),旧股东甲和新股东乙纳税情况分别见表2和表3。

 

 

 

 

 

 

 

 

 

 

根据上表,对旧股东甲和新股东乙的股权转让所得征税情况进行分析。
1. 旧股东甲个人应纳税额。对于股东甲,其投资成本与股本相等,股权转让所得60万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2万元。对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被投资企业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无需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征税金额为:40×20%=8(万元)。
2. 新股东乙个人应纳税额。股东乙以与被投资企业净资产相等的价格500万元转让股权,股本为初始投资成本,财产转让所得40万元,须缴纳个人所得税8万元,其实质是对前一环节股东甲少纳税额的弥补。由此,新股东乙和旧股东甲就8万元的税负实现了综合平衡。但股东乙实际缴纳税款却是16万元。这是因为该40万元的税源,被分别按“财产转让所得”和 “利息、股息、红利”项目重复征收了税款。
3. 重复征税的成因。《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不仅规定了被收购企业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征税条件,亦规定了转增时不征税的情形,本文从被投资企业的所有者权益构成,对转增环节和转让环节的综合税负进行分析。
(1)原股本部分再转让时不存在重复征税。上例中,该部分对应公允价值400万元,计税基础368万元,按“财产转让所得”纳税6.4万元。
(2)未转增股本的盈余积累不存在重复征税。盈余积累未能转增股本,或基于法律规定,或基于企业自身原因。根据上述公告,未转增的盈余积累,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股权收购价减去原股本的差额内的原盈余积累,二是收购价低于被投资企业原所有者权益差额内的原盈余积累。无论属于哪种情形,未转增的盈余积累无须缴纳“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股权再次转让时对应的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税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上例中,先转增了应税盈余积累40万元,再转增免税盈余积累40万元,剩余未转增的20万元盈余公积属于免税盈余积累。之所以未转增,是由于盈余公积总额尚未超过被投资企业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该部分就“财产转让所得”纳税0.32万元。
(3)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内的盈余积累,转增股本时不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并未导致少征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个人投资者享有的被投资企业权益性投资收益,无论是分红,还是转增资本,均须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盈余积累转增资本,其实质可以从两方面理解:一是投资者将取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投资,从而增加股权的计税基础;二是由于已分配的股息红利转增了股本,该项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未变。计税基础增加,转让价格不变,使股权转让所得相应减少,减少的金额等于转增环节“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因此,被投资企业盈余积累转增资本,转增环节按“利息、股息、红利”税目征税,转让环节不再将该部分作为“财产转让所得税目”的税源,避免了重复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23号公告对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内的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行为,做了相反的规定。即该部分不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但该公告同时规定,再转让时计税成本是收购股权时实际支付的对价及相关税费,未将转增部分加计到被收购股权的计税基础中。因此,该部分税源在转增环节不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转让环节亦未减税,未导致漏税,其综合税负是平衡的。上例中该部分转增额为40万元,转让环节缴纳个人所得税0.64万元。
(4)股权收购价格低于被投资企业原所有者权益差额内的盈余积累,转增股本后再转让,存在重复征税问题。根据上述公告,将该部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一致。不一致的是,该转增部分再次转让时的计税基础仍是收购原值,不能加计转增额。
上例中,股东乙以相当于被投资企业净资产的价格再转让股权,该部分对应公允价值40万元,计税基础36.8万元。转增时须缴纳 “利息、股息、红利” 所得税8万元,并须缴纳“财产转让所得”税0.64万元。而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该部分税源在转让环节应纳税额为:(40-36.8-40)×20%=-7.36(万元),乙多纳税8万元。
(三)针对个人所得税重复征税的税收筹划思路
综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23号公告中的重复征税是客观存在的。因此,个人股东在股权的收购与转让中,税收筹划思路如下:
1. 收购价格控制。向旧股东收购股权时,使收购价格不低于被投资企业净资产,避免该部分税源进入下一环节。
2. 税源转移。若以低于被投资企业净资产的价格收购股权,新股东持有期间不对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由此,再次转让时只需就“财产转让所得”纳税,不会导致重复征税。但该方法会将此部分税源转移到下一环节,股权再次出售的价格仍低于被投资企业净资产的,其后的股东也面临同样的问题。
3. 先分配后增资。新股东拟以被投资企业原盈余积累增加股本的,可将原未分配利润分配,再以该部分分红增加投资,原未分配利润分配虽须计算缴纳“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但分配后再增资可使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增加,公允价值保持不变。再转让环节不会导致重复征税。
四、结束语  
无论对于企业股东或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都存在个体上的重复征税。企业所得税重复征税是税负在不同纳税人之间的转移,是已征税额的递延抵减,其综合税负是平衡的。个人所得税被重复征收的税源,本身已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在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23号公告下又被征收两次个人所得税,实质是同一税源,三重征税。
目前,股权投资和转让前景广阔,该部分税源构成国家税收新的增长点,征税方加强股权转让所得税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是时势所需,但在税收政策制定过程中,征税方不仅要保障税源,更要兼顾公平,这是建立和谐税制的基本前提。
主要参考文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2013-05-0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2010-02-2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201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