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 第 6 期
财会月刊(6期)
财政与税务
企业重组税制中股东利益连续规则解析

作  者
孙占辉

作者单位
(泉州中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福建泉州 362000)

摘  要
【摘要】 企业重组业务税制中股东利益连续规则是其享受税收递延待遇的一个基本要件,尽管财税[2009]59号文对股东利益连续规则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仍存在不合理或不明确的地方,本文根据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经济实质和对股东利益连续规则的要求,拟对财税[2009]59号文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
【关键词】 重组业务;特殊税务处理;股东利益连续《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是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的一个统领性文件。财税[2009]59号文在立法技术上参考了美国《联邦税法典》关于企业重组业务的相关技术规则,同时充分考虑了我国企业经营的实际环境,在理论体系上也较为完善。本文拟对财税[2009]59号文所依据的理论体系中的股东利益连续规则做一分析,并对[2009]59号文关于该规则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提出若干建议。
一、财税[2009]59号文体现的税收价值取向
重组活动是企业在非日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涉及企业资产、资本规模及结构重大变化的一种经济活动。是企业在通过内生增长无法实现企业战略目标时,通过外延式增长实现企业发展壮大的一种手段。而税收是影响企业重组活动的重要因素之一。企业重组活动通常情况下并非为了获取税收利益,但税收成本的存在往往成为影响重组活动方案甚至导致重组活动终止的因素之一。
对于税收在重组活动中的价值是指税制对企业进行重组活动需要的满足,只有价值取向正确的税制才能使税制发挥其应有的经济调节功能。目前世界各国的税收制度对于企业正常的、必要的重组活动均采取的是鼓励的价值取向,同时对于以避税为主要目的的重组活动则予以课税,所以企业重组业务税制的价值取向应当体现鼓励重组活动与防止避税活动两者的统一。
财税[2009]59号文将企业重组业务的所得税待遇根据其满足的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其中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体现了税制鼓励企业正常重组的价值取向,而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及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中的反避税条件则体现了税制对反避税活动采取防止的价值取向。所以财税[2009]59号文实现了税制对上述两种价值取向的内在统一。
二、股东利益连续规则
财税[2009]59号文鼓励重组活动的价值取向是通过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体现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是指重组当事方在发生满足条件的重组业务时,包含在重组活动中的当事人之间的重组收益或损失在重组活动发生时不予立即确认,而是递延至重组当事人以后期间予以确认,因此特殊性税务处理并不是免税重组规则,其本质上是一种递延纳税的税收优惠规则。
特殊性税务处理蕴含的理论依据是:符合条件的企业重组活动其本质仅仅是股东对营业企业的投资者利益(以下简称“股东利益”)在经过变化的公司形式下的继续存在,这种股东利益仅仅是重组前后形式上的改变而并非实质上的改变。所以税制对股东利益形式改变过程中所实现的重组收益并不予以立即确认。
这种投资者利益的继续存在需要通过“形式上的连续存在”和“实质上的连续存在”两个方面体现,其形式上的连续存在即是重组税制规则中的股东利益连续规则。“股东利益连续”是指在重组中目标公司(根据不同重组类型,目标公司含义也有所不同,如股权收购中的目标公司是指被收购企业,资产收购中的目标公司是指转让企业,合并中的目标公司是指被合并企业,分立中的目标公司是指被分立企业,以下统称为“目标公司”)的历史股东(在股权收购中是指目标公司本身,在资产收购、合并、分立中是指目标公司的股东,以下统称为“历史股东”)在目标公司营业资产上的投资者利益应当在重组后得以继续而不能出现较大的变动。股东利益连续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 股东利益连续的质量要求。股东利益连续的质量要求是收购公司(根据不同重组类型,收购公司含义也有所不同,如股权收购中的收购公司是指收购企业,资产收购中的收购公司是指受让企业,合并中的收购公司是指合并企业,分立中的收购公司是指分立企业,以下统称为“收购公司”)层面的要求,解决的是重组业务中适格对价质量属性的要求,即什么方式的重组对价可以代表目标公司历史股东在目标公司营业资产上的投资者利益的连续。
重组业务中常见的对价支付方式包括财产支付、权益支付和承债式支付。其中财产支付是指收购公司以自身的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作为重组对价的支付方式;权益支付是指收购公司以自身的债权人权益凭证或者股东权益凭证作为重组对价的支付方式;承债式支付是指收购公司以承担重组交易中对方现有债务的方式作为重组对价的支付方式。
由于股东的利益主要体现为对被投资单位重大事项的决策权、收益分配权及剩余财产分配权,这一系列权益均是以所持有被投资单位的股权或股份为载体的,所以股份支付是满足股东利益连续的适格对价,而其他的支付方式则不属于适格对价。
2. 股东利益连续的数量要求。股东利益连续的数量要求仍然是收购公司层面的要求,解决的是重组业务中适格对价数量的要求,即在重组对价总金额中应以多少金额的适格对价作为支付方式才能满足股东利益连续的规则。
从严格意义上讲,为了确保股东利益的连续,应当以100%的适格对价作为重组对价支付方式,但各国公司法均对企业合并中持有异议的股东规定了回赎权,同时绝对的适格对价支付方式也不能体现重组税制对重组活动的鼓励价值取向,所以在实际中均会允许收购公司在适格对价之外存在其他的支付方式,这类适格对价之外的支付方式一般称之为重组业务中的附带利益。
3. 股东利益连续的时间要求。股东利益连续的时间要求是对目标公司历史股东层面的要求,解决的是股东利益连续规则应当适用于什么期间,即目标公司历史股东在什么期间内的变动将导致股东利益的不连续。这一问题涉及对重组业务中目标公司历史股东的定义以及历史股东对取得的适格对价转让的限制要求。
历史股东的定义主要涉及在重组业务发生之前持有目标公司股份期间的要求,即持有多长周期的目标公司历史股份才能作为重组业务中的目标公司历史股份享有递延纳税的税收属性待遇;而适格对价转让限制则主要涉及满足定义要求的目标公司历史股东在重组业务发生后多长时间内转让其在重组业务中取得的适格对价将会影响到股东利益的连续。
由于重组前目标公司股东的变更其交易本身并未损害任何纳税原则,所以一般不对其加以限制,即重组交易发生时持有目标公司股份的股东均视为其历史股东。但对于重组后目标公司历史股东对适格对价的转让会不会影响到股东利益的连续性则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为了满足股东利益连续规则,应当对历史股东转让适格对价的期限做出限制要求,另一种观点认为在符合反避税规则要求之下不应当再对历史股东转让适格对价的期限做出限制要求。
三、财税[2009]59号文对股东利益连续规则的规定
财税[2009]59号文在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条款中对股东利益连续规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分别从股东利益连续规则的质量、数量和时间要求方面做了统一的规定。
1. 股东利益连续的质量要求。财税[2009]59号文第五条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在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份支付的金额应当符合规定,因此财税[2009]59号文将股份支付作为重组交易的适格对价。同时财税[2009]59号文在第二条中明确了股份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即财税[2009]59号文将收购公司本身的股权、股份以及收购公司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均视为重组业务中的适格对价。
2. 股东利益连续的数量要求。财税[2009]59号文在第六条中区分重组业务的类型对重组业务中适格对价的比率做了明确的规定,且统一为“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比如:“股权收购……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资产收购……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3. 股东利益连续的时间要求。财税[2009]59号文对股东利益连续规则的时间要求仅仅限制在重组业务发生后的特定期间,而对于重组业务发生前目标公司历史股东连续性未做出限制。如财税[2009]59号文在第五条中规定“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四、财税[2009]59号文中股东连续规则存在的问题
1. 股东利益连续的质量要求方面。
(1)“控股企业”的定义。财税[2009]59号文将股权支付定义为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所以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属于财税[2009]59号文中体现股东利益连续规则的适格对价。
《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将控股企业解释为“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但其并未对“控股企业”中的“控股”做出更进一步的解释,这使得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存在税企之间关于适格对价的争议。比如: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是否存在持股比例的限制?对于以其作为适格对价的,对重组完成后收购企业对其的持股比例是否存在限制?这一系列可能存有争议的地方仍需要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进一步予以明确。
(2)控股企业股份。将“控股企业”解释为“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而非美国税制中“收购公司的控股母公司”,使得股东利益连续规则实质上已不再满足。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的解释,控股企业股权在收购企业层面属于其非货币性资产(通过长期股权投资或者其他会计科目体现为资产),所以这种解释下以控股企业股权作为重组对价支付的,则该业务不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中任何一种类型的重组业务(企业重组包括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6种类型),其交易本身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业务。在这种支付方式下,目标企业历史股东对目标公司营业资产上的投资者利益转变为收购公司的控股企业所经营资产上的投资者利益,本身已不满足股东利益连续规则的要求。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的解释明显不符合重组业务规则中所蕴含的股东利益连续规则的情况,笔者更乐意将其理解为国家税务总局通过财税[2009]59号文将满足条件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业务也采用了与重组业务中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中相同的税收待遇,及满足条件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业务其交易双方均可不对交换发生时的收益予以立即确认,而递延至以后期间处置资产时再予以确认。但这种规则不应出现在重组业务规则中,除非在财税[2009]59号文中修改了企业重组的定义。
(3)“股权”的定义。尽管财税[2009]59号文规定了适格对价为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以下统称“股权”),但并没有对股权做出明确的定义。
《公司法》规定“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所以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层面存在不同种类的股份是有可能的,特别是证监会于2014年3月21日通过了《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7号)之后,使得不同种类股份的存在变为了现实,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股权定义应当做更进一步的详细说明,以便在实务中使得以股权作为支付对价更具有操作性。
2. 股东利益连续的数量要求方面。
(1)股权来源结构。财税[2009]59号文将收购企业股权和其控股企业股权均作为重组业务中的适格对价予以对待,并且要求股权支付金额不得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但对于85%的数量要求中是否有股权来源的比率要求并未予以明确,即:此处的股权支付是要求单一来源的股权还是混合来源的股权;若收购企业以其自身股权和其控股公司股权混合作为支付对价,且该对价的金额满足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是否满足股东利益连续的数量要求。
(2)股权种类结构。正如上述关于股东利益连续的质量要求所述,若不同种类的股份均被视为适格对价,那么股东利益连续数量要求中是否有股权种类结构的比例限制要求,即股东利益连续的数量中是否有不同种类股份的比率要求。
3. 股东利益连续的时间要求。笔者认为财税[2009]59号文将股东利益连续的时间要求仅限于重组业务完成后的规定体现了重组税制鼓励重组业务的价值取向,但其同时要求重组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不符合税收效率原则。
重组税制应当体现反避税的价值取向,主要表现为重组双方将不符合条件的重组活动通过交易步骤的分解伪装成符合条件的重组活动以享受递延纳税的税收待遇,其中尤为典型的是将原有的非股权支付转变为股权支付,同时约定在收购完成后由收购公司自身或其关联方以约定的价格收购目标企业历史股东在重组过程中取得的股权支付对价,从而利用分步交易将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的重组业务伪装成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重组业务。
笔者认为财税[2009]59号文的这种一刀切的规定不符合税收效率原则,主要原因是:①这种仅仅以重组完成后12个月内限制转让的方式并不能实现反避税目的,反而有可能阻碍了目标公司历史股东在重组后必要的经济行为。②目标公司历史股东在向非收购公司及其关联方转让重组中获得股权时按照正常的业务纳税并未损害任何的税收规则,这一活动本身并未导致国家的税收流失。③将收购公司在重组活动中的税收待遇关联到目标公司重组后的行为上对于收购公司的正常重组行为而言是不公平的。
五、关于股东利益连续规则的建议
1. 股东利益连续的质量要求。应当将控股企业定义做出进一步的详细解释,若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的解释仍适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建议在重组类型中增加“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或“资产置换”这一类别,这样既可以实现现有的重组税制的立法目的,也可以在理论上使得我国的重组税制理论趋于完善。
对于不同种类股份作为支付对价的,应当考虑股东利益中哪些利益作为优先利益应当予以连续,笔者认为股东利益连续规则中不应当要求目标公司历史股东必须参与或控制收购公司的管理活动,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优先股应当允许视为重组业务的适格对价。
2. 股东利益连续的数量要求。笔者认为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对控股企业定义下不应当允许收购公司以其自身股权和其控股企业股权混合作为支付对价,主要理由是:以收购公司的控股企业股权作为支付对价的并不符合财税[2009]59号文规定的企业重组定义,所以其本身也不符合股权利益连续规则;若将优先股视为适格对价的,应当允许收购公司以单一股权来源方式下的种类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即允许收购公司以其自身或者其控股企业的普通股或优先股或两者的混合作为重组业务的支付对价方式。
若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后期修改“控股企业”定义,允许企业重组中存在类似美国联邦税法中的三角重组业务时,笔者认为也应当将混合种类的股权支付方式作为适格对价,因为这种混合股权支付方式可能会影响重组类型的界定,但不会影响到股东利益连续规则在重组税制中的应用。
3. 股东利益连续的时间要求。笔者认为,应当取消在重组业务完成后对目标公司历史股东转让其在重组业务中取得的适格对价的时间限制,但同时应当在转让过程中细化反避税条款,以防止纳税人利用形式上的合法来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税收待遇,即股东利益连续规则应当仅仅取决于收购公司支付对价的质量和数量,而不应当受到时间因素的限制。
具体为:对于目标公司历史股东在重组业务发生之前与收购公司或其关联方达成的具有约束力的适格对价回购协议,不论重组业务后多长时间的回购均应当视为不符合股东利益连续规则;但对于目标公司历史股东向上述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其在重组业务中获取的适格对价的,不影响重组业务本身的股东利益连续,所以不应当影响重组业务的税收待遇。
主要参考文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2009-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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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俊杰,韩圣.税制改革、公司所得税与盈余管理[J].财会通讯,201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