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 第 22 期
总第 518 期
总第 518 期
财会月刊(上)
一事一议
【作 者】
彭 涌
【作者单位】
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摘 要】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也就是说,职工福利费的税前扣除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实际发生的福利费;二是在工资薪金总额14%以内的部分允许扣除。对职工福利费,不论是企业会计准则还是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从2008年1月1日起,企业会计准则从2007年1月1日起),都不再允许预提。而对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部分,如果改变了用途,虽然对企业当期损益并不产生任何影响,但对此是否应当作纳税调整处理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