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 第 01 期
总第 427 期
总第 427 期
财会月刊(综合)
意见与建议
【作 者】
刘承智
【作者单位】
邵阳学院 湖南邵阳 422000
【摘 要】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分别从2001年5月、6月起,对酒类产品和卷烟的消费税计税办法进行调整,将从价定率计算应纳税额的办法调整为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相结合计算应纳税额的复合计税办法。应纳税额=应税销售数量×定额税率+应税销售额×比例税率。《通知》对复合计税方式下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的计税依据进行了说明,同时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委托加工、进口应税消费品从量定额计算消费税的计税依据分别为移送使用数量、委托方收回数量、海关核定的进口征税数量;自产自用、委托加工、进口应税消费品从价定率计算消费税的计税依据按《消费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即纳税人自产自用、委托加工和进口酒类和卷烟产品时,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应纳税额=应税(移送使用、加工收回、进口)销售数量×定额税率+组成计税价格×比例税率。
《通知》中并没有明确指出采用复合计税方式后消费税的组成计税价格应如何确定。在实际工作中,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采用复合计税方式后,从价定率计征部分使用的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不发生变化,即组成计税价格中不包含从量定额计算的消费税定额税。第二种观点,采用复合计税方式后,从价定率计征部分使用的组成计税价格应包含从量定额计算的消费税定额税,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