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 第 01 期
总第 427 期
总第 427 期
财会月刊(综合)
意见与建议
【作 者】
唐海鸥
【作者单位】
上海第二工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上海 201209
【摘 要】
原《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将其修改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新《公司法》的修改,使原《公司法》中“不得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无条件禁止的非法行为,变成了有条件的合法行为。笔者认为,这种修改,从法律规范的理论上分析是不适当的,从实践来考察也是十分有害的。
1. 新《公司法》的修改与我国现行的《贷款通则》相冲突。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非金融企业不得办理借贷融资业务。我国《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业务。第七十三条规定:企业间擅自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贷款通则》中的有关规定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也是科学的,它能有效地防止企业间债务链条复杂化,有利于避免企业之间的信用危机,有利于防范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借贷形式转移或掠夺公司资金。而新《公司法》的这种修改,与现行的《贷款通则》相冲突,必然导致我国经济法律体系的自相矛盾,使人们无所适从,极大地削弱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可行性,从而有可能进一步导致我国金融秩序的混乱,增加新的金融风险和危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