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 者】
孙永尧(博士)
【作者单位】
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财务与会计研究中心,北京100142
【摘 要】
【摘要】吸收损失法是2008年欧盟财务报告咨询组(EFRAG)提出的一种区分权益工具与债务工具的方法。通过规范研究方法,论述了吸收损失法的由来、损失的定义与分类、吸收损失法的应用以及吸收损失法与义务法的区别。研究发现,该方法以金融工具是否吸收损失作为区分标准,将主体发生损失时就要分担损失的工具划分为权益工具,不分担损失的工具划分为债务工具。权益工具是剩余权益的工具,被看作是有条件的,而债务工具是法律所有权的工具,被看作是无条件的;主体发生损失时会影响债务工具的公允价值,但不会降低其持续经营主体的要求权。这种区分法虽然能解决简单金融工具的划分问题,具有易于理解与容易操作的特征,但在一些复杂工具如存在或有结算条款的工具中会出现分类上的障碍,且不能合理解释发行自身权益工具的义务为什么要确认为负债。并且,吸收损失法模糊了会计要素的定义,与其他会计准则之间不具有一致性。
【关键词】权益工具;债务工具;吸收损失法;义务法
【中图分类号】F2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994(2017)36-0020-8一、欧盟对国际会计准则区分法的评价
吸收损失法作为权益工具与债务工具的一种区分方法,是德国会计准则委员会于2007年提出,并由欧盟财务报告咨询组(EFRAG)于2008年公布,作为欧盟前期会计行动的一项重要研究成果。吸收损失法仅仅代表德国会计准则委员会的观点,欧盟其他国家并没有发表任何评论。德国会计准则委员会认为,权益工具与债务工具的区分存在不少缺陷,仅仅在原有的框架内进行分析较难避免,必须进行彻底的更新,而吸收损失法正是一种合适的替代方法。
1. 权益工具。普通股是最常见的权益形式,也是典型的权益工具。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在概念框架内区分债务工具与权益工具。如在负债定义框架内,一个金融工具划分为权益工具,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金融工具持有者应在净资产中享有剩余权益,二是该工具不应包含向持有者转让经济利益的现时义务。权益的概念是基于剩余所有权,这种权利次于所有其他资本的权利,仅限于满足所有其他非剩余权后的资产剩余额,对主体资产要求权来说,它是一项变动的权利。股东权益不仅与持续经营的结果相关,还与清算损益相关。因此,权益工具的持有者也参与主体持续经营的结果分配。由于出资额的不同,主体中的所有者权益的权利也不同,因此权益工具与所有者权益要求权存在一定的关联度。但是,这种联系并非十分紧密。不管法律形式如何,任何主体都存在着不同的所有者权益,无论是哪种类型的公司都至少存在一个以上的剩余要求权,剩余权益工具总是以剩余要求权的形式表现出来。
《国际会计准则第32号——金融工具:列报》(IAS 32)是把权益剩余权等同于权益工具,并通过定义金融负债来限制权益工具。IAS 32规定,即使有一个剩余权益的合同,也有可能不被划分为权益工具,因为该合同有可能是持有者的权利而不是主体的权利。同样,即使没有剩余权益的合同,IAS 32也会把一些衍生工具划分为权益工具。例如,主体用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来交换另一主体的固定数量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IAS 32与国际会计准则概念框架都把主体净资产中的剩余权益看作是权益或权益工具,但对其都没有做出进一步解释。根据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是否存在义务、金融工具持有者是否有要求权是区分债务工具与权益工具的根本标准,但并没有详细解释为什么把是否存在义务作为区分依据。
除普通股外,其他剩余权益工具如附看涨期权股票的特征是极其不同的。由于该工具通常不能自由流通,持有者的投资方式只能是投放在原来签发该工具的主体上。投资的目的不是为了取得表决权而是为了交易,而且投资受到法规制约。该工具有返还给发行主体的权利,对主体来说是一种义务,且这种义务与IAS 32金融负债的定义不一致。如果行权,将导致剩余权益工具持有者现金流出。这些看涨期权并没有产生转让资产义务,发行主体又必须把它划分为金融负债,这种没有主体经济资源的流出却划分为金融负债的处理,在会计上缺乏理论支持。
德国会计准则委员会认为,IAS 32以是否存在个体权利与是否牺牲未来经济利益为依据区分权益工具与债务工具。只要主体无法避免未来经济利益流出的工具都划分为金融负债。资产负债表的贷方仅仅反映主体资产的要求权。这种区分方法建立在金融工具是属于个体权利还是集体权利的基础之上。集体权利不能被称为要求权,而个体权利可以。主体不能拒绝的任何个体的要求权都划分为负债,如果这种权利是由股东集体决策,那么初始资本就应该划分为权益类,后续的任何决策都不能改变这种分类。当然,股东利润分配的决策权除外。按此推理,能否把个体权利与集体权利的区分应用于债务工具与权益工具,需要从两个方面来理解。第一,留存收益的分配原则不同于剩余权益持有者的分配原则,因为留存收益可能存在无条件的分配,而后者则不可能。第二,个体权利与集体权利的区分是形式化的。当主体只有一个股东时,无法区分股东是代表本人还是代表主体,无论是在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中都会存在这种情况。因此以这种依据作为区分权益工具与债务工具的标准显然存在问题。
2. 金融负债。根据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概念框架,由于结清债务而导致的经济利益的流出应该确认为负债。《国际会计准则第37号——准备、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IAS 37)规定,无论是法律义务还是推定义务都应确认为负债。IAS 32规定,没有明显交付现金或另一金融资产合同义务的金融工具也有可能间接地通过合同条款和条件形成义务。例如,金融工具条款和条件可能相互作用,将导致主体被迫采取某一行动但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又如一些永续债,合同条款规定当利率达到某一水平时主体就必须支付利息的这种义务是通过条款和条件而建立的。假定IAS 32的解释适用于只有存在合同义务才可作为金融负债,那么可以认为合同义务是硬标准,这与概念框架并不一致。因为还有一条标准即经济义务标准,即构成经济义务的也是金融负债。虽然确定经济义务较困难,但职业判断可以作为一种解决方法。例如,发行者有赎回权的附利率进阶条款工具,由于利率的不断提高,促使发行者赎回工具,但是对赎回时间的判断并非易事。另外,或有负债满足概念框架负债的定义,那么必然会存在着经济资源流出的可能性,但这种流出只是小概率事件。又如IAS 32仍然把看涨期权分类为金融负债,即使行权的可能性非常小,但也把这种义务确认为金融负债的做法与概念框架并不一致。
根据IAS 32,一些发行自身股票的义务也被划分为金融负债。例如,用发行固定数量的自身股票来交换可变数量的现金,或者发行可变数量的股票来交换固定金额的现金,都划分为金融负债。反之,如果主体用发行固定数量的自身股票来交换固定金额的现金义务则划分为权益工具。可是,交付自身权益工具是否满足概念框架的负债定义,并不确定。根据主体观,发行自身权益工具的义务并不满足概念框架的义务定义。因为发行权益工具并不涉及主体经济资源的流出,但会影响到投资者的财务状况。因此在IAS 32中仅仅部分义务符合这样的解释。
但是,把发行自身权益工具的义务确认为金融负债却符合财产所有者的观点,即财务报告应该反映投资者的财务状况。主体发行新股票确实会减少原有投资者利益,把这种义务确认为金融负债是合理的。如按照所有权观点,主体不会把以公允价值计量的看涨期权作为负债处理,因为投资者之间的转换不会引起财务状况变化。因此,以公允价值赎回权益工具是权利而不是义务。进一步说,如果看涨期权金额低于公允价值,那么就不会形成义务。而IAS 32把这种期权作为金融负债处理,是基于主体观。就附看涨期权的股票与发行主体自身权益工具而言,在不同理论背景下,其分类就不同。这让人不禁产生了疑问:国际会计准则关于权益工具与债务工具的区分标准是否可靠?除了义务法外,有没有更恰当的方法来区分它们?吸收损失法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
二、吸收损失法的由来
财务报告的目标是满足信息使用者的决策需要。信息使用者涉及不同的需求主体,但财务报告只提供通用于所有信息需求者的信息,并不能提供某些特殊信息。其中,投资者、借贷人与供应商是三种主要的信息需求者。投资者的风险资本信息是最主要的信息,他们需要的信息也最为综合。包括投资的风险、收益以及在主体中处于何种地位,而决策有用性是风险资本提供者最为关心的信息。对风险资本而言,并不存在所谓的权益标准或自然分拆。风险资本提供者主要想了解的信息如下:①财务状况;②股东构成;③法律形式。
1. 风险资本。风险资本提供者与咨询者总是关心主体的内在风险与投资报酬。主体提供的信息有助于他们做出何时买入、何时持有、何时卖出的决策。而股东需要信息来评估主体的股利支付能力。但概念框架对风险资本与报酬没有相关的定义。就一些文献来看,风险是未来预期收益的变量,包括积极与消极两个方面。在国际财务报告中,风险资本是与资本相关的风险与收益的结合。投资风险,一般与损失相关;股利支付能力,一般与收益相关。德国会计准则委员会认为,风险资本是指承担投资损失的可能性与主体报酬不利变动可能性的结合。风险资本的收益是指投资收益的预期与主体业绩有利变动而产生利得的预期。
很明显,主体投资充满风险。作为一个市场的理性投资者,需要从中得到足够的补偿。即使是所谓的无风险投资,也会存在损失的可能。投资收益可以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如利息、股息、溢价等。投资风险是收到金额少于预期金额的概率,包括承担投资损失与取得了投资分红,意味着投资报酬与发行主体紧密相关。换句话说,如果一项金融工具被认定为损失与报酬存在共享,那么该工具的持有者必定与主体的业绩紧密相关。由此产生的一个问题是,是否承担风险、共享收益或者仅仅承担损失就能区分风险资本与债务资本。
每一个金融工具总是伴随着风险与报酬,且两者并非对称。市场上流通的金融工具具有最低报酬的规定,大多不具有共享特征,只有风险资本既承担损失又分享收益。正是由于风险资本有承担损失的特征,因此可以把它与其他形式的筹资工具区分开来。不承担主体损失的资本工具,其与主体业绩相关度不高,即主体发生的损失不影响该工具的报酬。债务工具的报酬是固定的,如果主体经营不善就会被迫清算。相反,风险资本是吸收损失的资本,当主体发生损失时,资本的要求权就会自动降低。吸收损失的资本是非风险资本的保护器。因此,是否承担损失就是区分风险资本与其他资本的决定性因素,是否能够吸收损失就成为划分权益工具与非权益工具的根本标准。
另外,笔者认为有必要区分投资者的权利与该权利本身的公允价值。对非风险资本而言,投资者的权利是由法律或合同规定的,可以是固定的也可以是变动的,其金额不变。而金融工具权利的公允价值可以是变动的,但其权利本身是不会变的。可是,对风险资本来说,其公允价值的金额是随着公司的经济变动而变动的,资本本金价值与资本收益都会受到公司经济的影响。
2. 吸收损失。用吸收损失而不用损失分担,是为了更清楚地表明一旦主体发生损失,风险资本就必须承担这一经济后果。正是风险资本的这一缓冲器为投资者与信贷者提供了决策有用的信息。风险资本的权益随着报告主体损益的变动而变动。如果主体经营不善,风险资本的价值就会降低。由于吸收损失的能力与资本特征相关联,因此也可以把吸收损失法看作是区分权益工具与债务工具的综合标准。共享损益,意味着金融工具持有者权利的高低依赖于主体业绩的增加或减少。主体业绩的减少必将导致权益工具价值的降低,这是吸收损失法的基本标准。吸收损失资本的要求权低于任何其他固定报酬的资本要求权。只有满足了优先权后,吸收损失资本才有权参与收益分配,因此也是主体利润的剩余要求权。同样,这种风险资本的权利也仅仅只有清算的剩余权利。然而,这种最低级要求权的概念并不容易理解。
就财务报告主体观而言,在区分权益工具与债务工具时,无须考虑投资者身份,而是根据资本特征就可以识别。基于财产所有者观,有些金融工具的分类会不同,与资本特征存在内在的不一致。因为,在财产所有者观下,财务报告的目标是向资本所有者提供财务业绩。任何权益工具必须与所有者所提供的资本在逻辑上保持一致。虽然资本会存在一些混合特征,但是任何非风险资本的组合都必须划分为金融负债。解决分类不一致的一种可行方法是采用层次法:第一层次,识别出权益资本;第二层次,评估吸收损失资本是否由第一层次来提供,即识别资本的次要标准。严格来说,只有满足第一层次与第二层次的标准,才可以作为权益资本,其他资本都划分为金融负债。另外,资本有两种来源,即所有者与外部提供者,这是主体观与财产所有者观的结合。
三、损失的定义与分类
损失可以从广义与狭义两个方面来理解。从会计上说,它是狭义概念,也即会计损失,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不利的结果。
1. 会计损失与经济损失。从广义上说,会计损失是企业价值的减少,是经济上的损失,即企业的价值由企业产生未来现金流量的能力来决定。通过预期现金流量的折现进行求和,即可得到企业的价值。如果企业的预期未来现金流量的金额与时间发生变化,其价值也相应地发生变化。如果这种变化对企业价值有负面影响,那么企业价值就会相应降低,损失即发生。
虽然上述概念容易理解,但是在定义经济损失的时候还会存在实际障碍。预期现金流量的计算是期间概念,而变化是时点概念,期间价值与时点价值是有区别的。并且,会计账户并没有真实地反映风险资本价值的变化,主体的真实价值从会计上是无法求得的。当然,仅仅从分类目的来看,不需要这种真实价值,只是从理论上需要理解这一点。如果从会计上来看损失,它是会计原则期间配比的结果,即收入与费用配比的结果。根据国际财务报告概念框架,收入与费用是资产与负债的变化结果。要决定吸收损失的资本金额需要知道不吸收损失的资本总额,这些指标可以根据财务数据得到。因此,采用会计损失概念进行区分要比经济损失概念方便得多。
在吸收损失法下,把会计损失理解成未扣除税收成本与筹资成本的综合收益负值。筹资成本有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若费用化,则增加主体的损失;若非费用化,则不影响损益。非费用化的成本,既可以是累积的,也可以是非累积的。吸收损失的资本成本是非费用化的,代表了参与剩余权益分配的权利,且这种权利只有在主体有盈利时才会存在。不管是累积还是非累积的资本,都不是吸收损失的资本,因为此时的损失仅仅是筹资资本的现值降低,而名义要求权并没有减少,只是递延。如果以账户形式来解释损失,那么就可以提出这样一个问题:贷记综合收益,借记什么账户?借方可以是损失账户、利润账户、留存收益账户或资本账户。这种资本必定有所有权归属,当综合收益减少时,相应地就会减少持有者的收益。
经济损失,是指主体产生未来现金流量能力的降低。资产减少、负债增加,导致权益减少。可是,无论是资产负债表还是损益表,其反映的账面金额并没有发生变化。也就是说,主体价值的稀释并没有在财务报表中反映出来。通常,会计上不会反映来自经济上的损失,且无法反映这种损失,但并不意味着主体价值没有减少。从主体的整个寿命周期来说,主体价值确实是减少了,只不过在会计期间内没有反映出来。进一步来看,经济损失与会计损失只是暂时性差异,从主体寿命周期来看是一致的。当然,它们并非同时发生。例如,套期保值项目,经济上已经发生损失,通过会计手段可以避免这种损失,但并不能够完全抵销这种损失。会计计量模型并非总能反映客观经济事实。
2. 吸收损失与权益工具。资本总是风险资本,只要能吸收主体发生的损失就应该划分为权益工具。当主体在清算时或处于财务危机时,并不能满足所有资本的要求权,资本的权利相应地会减少,但并不意味着所有资本都是吸收损失的资本。对主体资产的任何要求权都是有风险的。但处于风险状态的资本并不等于风险资本。例如信贷资本是有风险的,市场参与者可以通过信用减损来反映这种损失。如果信贷风险增加,那么信贷工具的公允价值就会降低,但并不表示这种权利本身会减少。信贷权利可以是保持不变的,这是风险资本与处于风险状态的资本的根本区别。
如果主体发生损失,不仅资本的公允价值会降低,而且吸收损失资本的要求权也会降低。吸收损失的能力意味着在主体中存在的资本承担了损失,根本无须考虑法律或合同上的规定。同样,不吸收损失的工具,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合同上都要求持有者承担权利减少的后果(如破产损失),无论是经济损失还是会计损失,都是主体的最后损失。如保险合同、财务担保合同,就不是吸收损失的工具。在欧盟看来,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关于权益工具与债务工具的区分依赖于个体权利与集体权利。相应地,吸收损失法也是依赖于吸收损失权利与非吸收损失权利来区分。凡是满足吸收损失条件的就是权益工具,否则就是非权益工具。
金融工具应根据条款和条件来进行分类,剩余期限不是分类的决定性因素。吸收损失法应用于金融工具的整个寿命期限。为决策需要,在财务报表中揭示剩余期限是有必要的。这种分类法与其他工具分类法是独立的,除非金融工具的条款和条件与另一金融工具密切相关。如果金融工具是有条件的并由此改变了工具的性质,那么必须进行重分类。因此,主体应该在每个报告日测试金融工具是否满足条件。这意味着,具有相同条款和条件的金融工具在主体间可能会有不同的分类。这种做法较合理,因为不同主体间的资本结构不同,资本运行期间也是不同的,它们的吸收损失能力也会不同。如果一种资本的吸收损失的能力依赖于另一资本,那么在评价资假如有三种金融工具,其吸收损失能力如下:①A工具吸收损失100元;②B工具吸收损失超过固定金额;③C工具吸收损失超过可变金额。那么,A工具按符合的条款和条件标准金额分类为权益工具,该工具其余部分从权益工具中分拆且划分为债务。工具B和C不能直接分类,因为不知道吸收损失能力的直接金额。假如主体有A与B两类资本,第一类资本吸收损失能力为100元,第二类资本吸收损失能力超过200元。主体发生100元损失后第一类资本将变为零。如果主体又发生1元损失,那么主体将不能履行债务并会破产,因为第二类B工具不会承担这一损失。如果修改B工具条款和条件,它能吸收超过200元的损失,那么A工具吸收损失100元后的损失就由B工具来吸收,B工具就应划分为权益工具。同样,只要能证明工具C是一种吸收损失的资本,也就应划分为权益。
在吸收损失法下,要求有相同安排的工具结合在一起,如同单一工具那样来核算。为满足分类的需要,分析这些工具之间的独立性和相互影响是必要的。以工具报酬为基础进行结合是从主观上构造工具,不符合权益工具的定义。吸收损失法只把满足吸收损失模式的资本划分为权益。不管主体盈利还是亏损,都必须承受的工具,可以称之为产生损失的工具。能使损失加快的工具,如固定付息的工具,可以称之为加速损失的工具。事实上,加速损失的工具是一种按期付息的债券。这种债券有稳定报酬,在吸收损失法下划分为债务工具。但这类工具也可以分拆成两部分:吸收损失部分和加速损失部分。吸收损失部分,划分为权益;加速损失部分,划分为债务。与金融工具的结合相反,吸收损失法要求根据金融工具吸收损失的程度来进行分拆。如果一个金融工具是非完全吸收损失的,那么就需把它分拆成完全吸收损失部分与不吸收损失部分。前者为权益,后者为负债。综上,结合工具是为了发现工具是否完全吸收损失,而分拆则是为了决定吸收损失的程度。
四、吸收损失法的应用
吸收损失法在单一主体中应用较广,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例如,假设主体成立了一个子公司,而该子公司仅仅只有一项与资产相关的票据,其并不满足主体吸收损失资本的定义,仅仅是一项资产。但由于子公司的损益由该资产来决定,所以该工具在子公司中就是一种吸收损失的资本。又如,某一金融工具吸收企业分部损失而不是主体的损失。在集团层面,分部等同于子公司。如果集团层次的分类与单一主体的层次保持一致,那么该工具在子公司里就满足吸收损失资本的定义,并与集团公司的分类保持一致。反之,如果企业分部不等同于子公司,那么该工具在集团层面就不是吸收损失的资本。因此,同一金融工具在不同的法律结构下会有不同的分类。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在单一主体水平下具有简单特征的金融工具,在集团公司水平下会变得比较复杂。
1. 不同层次权益工具。假如集团公司面临清算,那么清算将按从底层到上层的顺序进行。任何主体将清算金额分配给下一个较高层次的主体,直到最后的母公司清算。即从集团公司来看,单一主体的次级权利总体上是非相关的。例如非控股权益,在子公司层面属于权益资本,子公司清算时先满足子公司信贷者的要求权,清算剩余分配给非控股权益和控股权益,控股权益由中间母公司持有。当中间母公司清算时,也先满足中间母公司信贷者的要求权,但此时的非控股权益小于中间和所有其他母公司信贷者的权益。同样,任何子公司的到期资本也是非相关的。它既可以是永久的,也可以是短期的,还可以是可交换的。母公司的资本权利总是大于子公司的资本权利。
对集团公司内部的款项进行支付也可以做出同样的分析。假如有两种资本工具A与B,使用A工具给公司带来利润,而B工具对公司剩余利润有要求权。如果这两种工具都在同一主体中,那么B工具的分配权会低于A工具的分配权。但是,如果这两种工具由集团公司内不同的主体持有,那么就会出现不同的情况。假如B工具由子公司发行,而A工具由母公司发行,母公司持有部分B工具,其他部分由第三方持有,那么只有B工具有权参与母公司的利润分配。即使B工具的权利低于母公司发行的A工具,而A工具的权利又低于由第三方持有的B工具,也同样如此。正是在集团公司层面上才决定了次级要求权的层次等级。
由于合并利润包括集团内各主体的损益,合并吸收损失资本包括了集团内各主体的吸收损失的资本,因此,在集团层面上的吸收损失资本未必适用于集团公司的损失。例如,子公司的留存收益不吸收子公司的损失。因为,无论是子公司的留存收益还是子公司的损失,在合并财务报表中都是以集团公司权益和集团公司损失披露出来,集团公司权益只能吸收集团公司损失,因此合并财务报表中反映的是集团公司的经济观点而不是法律观点,这会引起分类上的某些问题。
在吸收损失法下,单一主体不吸收损失的资本,在集团公司层面也不会吸收,权益资本是否也如此呢?不尽然。因为编制合并报表的理论依据不同,会对非控股权益性质的认定产生不同的影响。在母公司,非控股权益被认定为负债而不是权益,原来在子公司确认为不吸收损失的资本在合并报表层面却成为了吸收损失的资本。但是,在实体理论下,非控股权益被认定为权益,原来在子公司确认为不吸收损失的资本在合并报表层面也自然被认定为不吸收损失的资本。所以,在集团公司层面,对吸收损失资本需要做具体分析。
2. 十三类金融工具划分。
(1)普通股。特征如下:①主体发行非赎回的;②于清算时有剩余权益的所有权;③除股利外没有任何支付义务。这是吸收损失的资本,因为清算之前不需要任何支付。在清算时,除了净资产权益外没有任何其他财产权。因此,应划分为权益工具。
(2)次级贷款。特征如下:①如主体清算,赎回贷款的权利低于任何其他债务工具;②清算时,该工具持有人有收到面值的权利。事实上,该工具持有人履行权利时,如果主体没有足够的净资产,那么就不能全额取得;而在清算前,有按面值支付的权利。即使清算,该贷款持有人有权要求全额回收。同其他借贷者相比,只有次级优先权,也不吸收损失,所以划分为债务工具。如果该工具根据主体的要求是可返回的但没有特定的返回时点,此时也应划分为债务工具。因为该贷款无论在清算时还是在清算之前,都不吸收损失。即使没有义务返回,该工具也有权在未来不确定的日期全额回收贷款。
(3)以公允价值计量的看涨期权股票。该工具的价值由两部分组成:①主体账面价值,反映会计损失;②一组未确认的项目,其金额变动未在账面价值与会计损失中反映出来。从理论上来看,会计损失应该反映主体价值的变化,主体价值的稀释应该反映在账面价值中。主体经营损失会减少该工具的赎回金额,即该工具能吸收损失,且价值的降低会被未确认项目的金额增加所抵销,因此应划分为权益工具。
(4)合伙人资本。特征如下:①合伙人按出资比例享有合伙企业的利润;②损失按出资比例减少合伙人的资本;③合伙人任何时候都可以离开合伙企业,并可赎回其资本余额。因为所有的损失减少资本账户,所以这些资本是吸收损失的权益资本,应划分为权益工具。
(5)用固定数量的现金来交换固定数量普通股的认股权证。特征如下:主体发行一个认股权证,持有者有权交换固定数量的普通股,新发行的股票与主体现存的股票相同,主体收回的固定现金无须返还,认股权证持有者只需要交换固定数量的主体自身普通股。主体收到的股权金是吸收损失的资本,因为它承担了主体的全部损失。主体有发行新股票的义务,不管这种义务是否确认为负债以及如何计量,仅仅与选择的是所有权观还是主体观相关。在主体观下,无需确认为负债,因为这种义务并没有转让主体的经济资源。所以将这种认股权证划分为权益工具。
(6)用固定数量的现金来交换可变数量普通股的认股权证。特征如下:①认股权证持有人有权用固定数量的现金来交换可变数量的主体自身发行的股票,认股权证持有者除了交换可变数量的主体自身普通股外无任何其他权利;②如果主体在转换前发生损失,那么主体股票价值就会降低,每个认股权证持有人换取的股票数量就会增加,并稀释主体普通股权益,认股权证仍然能吸收主体发生的损失与支付的认股金额。所以,这种认股权证应被划分为权益工具,主体发行自身股票的义务既非权益也非负债。
(7)用固定数量的现金来交换可变或固定数量普通股的认股权证。认股权证持有人有权用固定数量的现金来交换可变或固定数量的主体自身发行的股票。在认股权证到期时,不管主体是否有股票都要放弃资源。所以,主体必须把自身发行的股票确认为负债。
(8)可转换公司债。主体发行可转换公司债,持有者既可以转为普通股也可以要求主体按面值赎回,应付利息按同一市场上不可转化的债券利率来计量。主体应把这种债券确认为负债,因为持有者有权要求全额赎回。如果可转换公司债按低于非可转换公司债的市场利率发行,那么该工具的现金流量现值与非可转换公司债的现值差额即为转换权的价值。利息差额的现值是吸收资本,应作为选择权的价值划分为权益,赎回金额和利息的现值应作为负债处理。
(9)购买普通股的权利。假如主体发行一个以固定价值购买普通股的认股权证,普通股价格为100元,认股权证为10元。普通股本身是吸收资本,那么不管持有者是否行权,主体永不赎回。由于这种权利会形成主体的吸收资本,所以应作为权益处理。发行自身股票的义务是否确认为负债,取决于主体财务报告的内容。和资本公积,发行了100万股可赎回贷款股票,每股1元,权利平等,10年后,减去会计总损失的50%后按面值赎回。清算时,按贷款面值减去自发行开始累积会计损失的50%赎回,贷款股票按份额吸收会计损失,损失按主体资本与贷款面值均等分担,主体总计能吸收200万元的损失,那么这200万元都应作为权益资本。假如主体仅能吸收10万元的损失,并发行了10万股可赎回贷款股票,每股1元,权利平等,那么主体总计仅能吸收20万元的损失,因此应把20万元作为权益处理,其中10万元是吸收损失贷款股票。
(11)看涨期权股票但仅限于面值行权。假如主体发行看涨期权,仅限于按面值行权,产生一定金额的资本公积与留存收益;主体发生会计损失时会减少资本公积与留存收益;如果损失足够大,资本公积与留存收益不够弥补,那么就按比例抵减股本。符合以上条件的看涨期权股票,就应该作为权益处理。
(12)吸收损失的短期贷款。假如主体于12月25日发行一种金融工具,于次年1月4日按面值强制赎回,赎回时扣减会计损失。由于期限不是分类的决定因素,且该资本属于吸收损失,所以应作为权益处理。假如该工具在当年1月份发行且于2月份赎回,主体没有编制期间财务报表,那么金融工具分类仍然需要按一致性原则进行,即只要是吸收损失就应该作为权益处理,否则就应作为债务工具。
(13)与资产相关的票据。这种工具的特征是票据的支付金额由主体的现金流来决定。假如主体资产不能产生现金流,那么该票据就无效。由于这种票据不是吸收损失的资本,所以应作为负债处理。
五、吸收损失法与义务法的区别
由于吸收损失法与义务法是基于不同的理论基础,它们之间关于金融工具的区分有相同点也有不同点。相同点例如对于普通股,无论是国际会计准则(义务法)还是欧盟财务报告咨询组,其都被分为权益工具。它们之间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 对赎回风险资本的处理方法不同。义务法不把赎回风险资本作为负债处理,而吸收损失法作为负债处理。不管是现时义务还是或有义务,义务法下把吸收风险的资本作为权益处理。在股份公司中,两种方法下分类是相同的,因为股东不能随意赎回收益工具,此时的权益工具是不可撤销的。不管采取哪种方法,都能给财务报表使用者提供有用的信息。但在其他法律形式的公司中则是不同的。义务法区分个体权利和集体权利,只有持有者个体行使的权利才会产生主体的义务,集体权利需要集体来行使,但不会产生主体的义务。但是,这两种权利在现实中很难区分。对一些非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者来说,赎回权可以交换他们的投资决策。这种权利在义务法下不容许被披露为权益,而在吸收损失法下这种风险资本不同于股份公司股东所提供的风险资本,其吸收损失的能力也相同,不能与其他非风险资本同时披露。
2. 对于衍生工具的处理方法不同。义务法把有些衍生工具作为权益处理,而吸收损失法不把任何衍生工具作为权益处理。通常,衍生工具应用于主体资产与负债风险管理方面,目的是为了减少或者抵消风险。从投资者的角度来看,一个有实值的看跌期权不同于权益工具本身的公允价值。可是,从主体的角度来看,这些工具本身不吸收损失,不应作为权益处理。
3. 基准点不同。义务法重点关注对金融工具的区分,没有考虑其他剩余权益如留存收益。留存收益通常隶属于基础金融工具,如果基础工具作为权益处理,相应地其他剩余工具也应作为权益处理,因为股东是留存收益的产生者。可是欧盟会计准则委员会则认为这样的做法模糊了个体权利与集体权利的含义。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留存收益不属于个体权利。而吸收损失法解决了这一问题,其不考虑谁是风险资本的提供者、权利的享有者,而是将重点集中于资本是否吸收损失。以此作为区分标准,可以避免概念不清晰的问题。
六、对吸收损失法的评价
综上,以是否吸收损失作为区分权益工具与债务工具的依据,是金融工具会计研究方面的一个新思路。吸收损失法改变了国际上其他区分法的研究角度,仅从金融工具本身是否承担主体发生的损失作为区分标准:凡是吸收损失的工具就是权益工具,否则是债务工具,方法非常直观,容易理解与应用。金融工具若参与了主体持续经营的损失分担,不管主体是何种法律形式,都应划分为权益工具;若该金融工具属于固定支付性质,不参与主体损失分担的,就是债务工具。
实际上,这种区分方法涉及金融工具的权利性质问题。划分为权益工具是有条件的,必须是剩余权益的权利,是主体次级的要求权,只有在满足其他法律权属规定的要求权后才有资格参与主体净资产的分配。可以说,权益工具的这一特征是一个次要标准,是隶属于吸收损失的。划分为债务工具,从法律所有权上来说是无条件的,它不参与主体的损失分配,不管主体损失如何,其法律要求权不会改变。虽然主体发生损失会影响权利的公允价值,但是权利本身的要求权并不会因此而降低。也就是说,这种权利的法律形式高于主体的经济实质。它在主体中是属于较高层次的权利。即使主体发生清算,它的权利也不会因此而降低。
但是,在一些复杂的工具或者期初条件不确定的工具中仍然存在划分困难的问题。如认股权证,按吸收损失法的解释,应划分为权益工具,但对发行自身权益工具的义务,不转让自身经济资源却要确认为负债,理由并不充分。又如,对于存在着一些或有结算条件或选择权的工具,是否属于吸收损失的工具?按照吸收损失法的标准,划分为权益工具一定是吸收损失的,但是由于未来某一事项的发生,如不能履行该事项时必须强制赎回,且主体无法避免,在这种情况下将类似工具划分为权益工具不符合客观事实,按吸收损失法来处理不合理。因此,在一些复杂的金融工具中,即使是吸收损失也有可能划分为金融负债。同样的,在永续债的处理中也存在类似问题。永续债不吸收损失,法律形式所有权也不会由于主体发生损失而改变,但是其也有可能是权益工具。
另外,吸收损失法还具有与会计要素定义不一致的问题。按吸收损失与否来区分权益工具与债务工具,扩大了负债与权益的定义,因此必须对负债与权益重新定义。是按吸收损失的性质来修改定义还是按负债与权益定义来区分权益与债务工具,是欧盟会计准则委员会必须面对的另一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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