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 者】
徐 征
【作者单位】
河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经济管理学院,河南南阳473005
【摘 要】
【摘要】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监管还存在很多空白。互联网金融除具有传统金融的风险外,还面临互联网本身所带来的风险,这也增加了监管的难度。可从监管标准、监管主体、风险预警及监管评估等方面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对策措施。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监管标准;互联网金融平台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994(2017)23-0041-5一、引言
据行业统计数据显示,2016年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投资人数与借款人数分别达1375万人和876万人,较2015年分别增加了134.64%和207.37%。相较于传统金融行业,作为当前金融体系有益补充的互联网金融具备便捷化、高效率等优势,不仅在日常支付、投资活动中发挥着积极作用,对于改变中小企业融资困境、扩宽融资渠道、提高资金配置效率等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尤其是在迎合众多小微企业和个人客户的融资需求方面,由于个人或小微企业资金需求量小且融资次数频繁,对银行等传统金融行业而言为其提供资金的平均成本高但收益低,且个人或小微企业缺乏高净值资产作为抵押标的致使银行经常拒绝贷款。而互联网金融拥有灵活的运作机制和广泛的投资群体,能够有效满足小微企业或个人的短期小额融资需求。另外,随着国民收入的增加及理财意识的觉醒,加之银行利率跟不上通货膨胀速度致使存款贬值,大众开始为闲置资金寻找能够获得更高回报的投资平台,而以P2P网贷平台、众筹平台和第三方支付平台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快速崛起为社会闲散资金提供了新的投资方向,尤其是其带来的高收益正好满足了大众群体的投资新需求。
然而,在互联网金融高回报低风险承诺的背后,其隐藏的风险也渐渐凸显(详见下表)。近年来尤其是在互联网金融高速发展的近5年时间内,互联网金融平台成交额由2012年的229亿元增长到2016年的2.8万亿元,增长了121倍。截至2016年年底,全国正常运营的互联网金融平台有2448家,较2015年减少了147家,但问题平台却有1741家,比2015年的1031家增加了710家,相较于2012年的6家更是呈现爆炸式增长。
在正常运营平台数量呈现下降态势的前提下,问题平台数量却一路飙升,可见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缺失和引导不足致使行业发展陷入“畸形”。尤其是e租宝、日金宝等曾受到多方正面评价的互联网金融平台的瞬间倒塌引发了连锁反应,不仅使得众多投资者蒙受巨额损失,还让投资者恐慌导致的挤兑风潮压垮了众多合规平台,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陷入信任危机。因此,面对为民众日常提供便利和收益的互联网金融,如何有效监管行业背后的潜在风险以引导其持续健康发展成为当前金融监管部门不得不解决的重大难题。特别是我国互联网金融仍处于起步阶段,还存在很多监管漏洞和空白需要去弥补。基于此,本文立足于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现状,详细阐述了当前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存在的问题和难点,并针对性地提出了相关监管对策和建议,以期为加强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提供借鉴。
二、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现状
1. 监管标准缺乏。对于传统金融行业,国家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对其进行规制引导,并设有专门的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三个监督主体负责对传统金融、保险和证券市场的操作行为和交易记录进行有效监督。而新兴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快速崛起,不仅冲破了传统金融交易的时间、空间和区域限制,还借助互联网技术将金融服务引入人们的日常生活,扩大了金融服务的范围、增加了金融服务的内容。互联网技术波及范围广、普及度高、传播速度快、交叉性强等特征也决定着互联网金融的风险有别于传统金融,因此想要对互联网金融风险进行有效监管实属不易。虽然央行早已注意到以支付宝、微信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占有的巨额存量资金处于监管空白,并先后颁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和《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管理指引》等规章制度引导其规范发展,但是随着第三方支付平台业务的不断扩展,其服务功能已远远超出支付中介的定位,并向投资理财、中小额贷款融资、保险基金等领域延伸,平台吸收的资金和资金属性也远远超出原先买卖双方的“预付货款”存量,对于各互联网金融平台提供的延伸服务,尚缺乏明确的监管标准。
2. 监管职责的归属难以界定。除监管标准的缺乏之外,加剧互联网金融监管难度的另一方面原因就是:由谁去负责监管。相对于传统金融行业具有“一行三会”的监督主体,即央行和银监会负责对商业银行进行有效监管、保监会对保险行业进行有效监督、证监会对资本市场进行有效引导,新兴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属性和职能定位十分复杂,难以有效区分。具体而言,互联网金融产品既涉及银行理财、基金、保险和贵金属投资,也涉及信息安全方面,其经营业务多样化就决定了监管主体的多样化,例如银监会和保监会对互联网金融提供的理财和保险服务负有监督责任,而互联网金融平台的信息安全又应该由工信部和公安部门负责监督,多部门的监督重叠化致使各部门职能定位模糊,无明确的区分和监管协助机制,最终引发行业缺乏统一的监管主体。
另外,P2P网贷平台的快速增长也加大了有关部门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监管难度。严格意义上看,P2P网贷平台并非正规的金融机构,因为其只需向工商行政部门报备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信息服务”并获得营业执照,再取得通信管理部门颁发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即可上线运营,为大众群体提供类似金融机构的投融资服务,却不用像传统金融行业一样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和审查审批,因此其提供的网上金融服务不能纳入传统金融监管体系中。再加上网贷平台的资金也处于非法集资和合法融资的边界,P2P网贷平台更像是民间资本借贷组织,对于其流入流出资金的属性定位难以判断,因而也难以确定其适用于哪部监管法律,并由何种监管主体负责监督。
3. 监管手段落后。互联网金融是基于互联网技术的金融服务,其依靠大数据、云计算和数据共享不断扩展金融服务范围和内容,而网络的开放性和共享性使其极易遭受安全风险,从某种意义上说互联网金融行业能够健康持续发展不仅取决于外部监督机制的运行有效性,更取决于自身风险防范机制的完善程度。具体而言,当前互联网金融交易都建立在连接外网的基础上,而网络资源的共享性使得金融平台易遭受外围病毒、黑客攻击,网络环境的不稳定性加剧了金融平台的安全隐患,可能造成交易活动的无效性或滞后性,进而使投资者遭受损失。
例如,某种“网银吸血鬼”的木马病毒采用的是非常规的 ACE、DMG 等压缩包格式,能够有效躲避杀毒软件的拦截,一旦有不法分子将其植入互联网金融平台中,该病毒即能够追踪并改变客户网银支付路径以实施非法盗刷。又如某些木马病毒具有智能识别和记录功能,对客户每次在互联网金融平台的登录密码、支付密码和基本信息全程记录并存储到指定服务器,为不法分子盗取客户投资账户资金提供了便利。以上实例都是在众多投资者遭受损失并由工信部聘请有经验的计算机专家彻查后才予以揭示的。由此可见,依靠平台自身的安全防护系统难以有效识别某些特定风险,而想要有关责任主体加强对上述特定风险的监管亦是难上加难,不法分子先进的“偷盗”技术使得监督主体的监督手段行之无效。
此外,互联网金融积累的庞大交易数据都以无纸化电子数据形式保存在磁介质内,这为无权访问或接触数据的舞弊者删减或修改交易数据提供了机会,且电子数据的更改不留痕迹,舞弊行为无迹可寻。因此任何非法的访问或接触行为都会影响金融平台交易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而增加平台运营风险。而互联网金融交易的高虚拟化对监管主体提出了更高的监管要求,在迫使监管主体不断完善监管手段和方法的同时还迫使其更重视专业监管人才的储备和培养,以适应新环境下金融体系的监管要求。
4. 监管政策和措施存在漏洞。虽然相关监管主体针对互联网金融平台沉淀资金出台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等政策以引导行业合规发展,但是相对于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速度,监管主体的政策指引显得尤为滞后。尤其是在第三方支付平台普遍将支付中介的功能延伸至投资理财、基金保险和小额贷款等领域时,监管主体未能依据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现实发展需求及时出台政策文件加以引导,使得平台部分业务和资金处于监管之外。例如银监会对于实体银行理财产品的投资范围和比例存在详细的管制要求,那么对于互联网金融平台发布理财产品融资取得的资金是否也应对其投资范围和比例进行管制?同时,对于金融平台流动资金是否也应像实体银行一样进行监控和管制以保证平台资金流的充足性和稳定性,防止前期频发的网络借贷平台的跑路事件发生?而平台也有可能将用“余额宝”、“理财通”等短期货币基金融资所得额用以“短借长投”,进而引发资产与负债错配的情况,导致与现实中金融审计监管要求相矛盾。由此可见,监管主体颁布的监管政策和实施的监管措施显著落后于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的现实需求,致使相关监管部门总是处于“落后挨打”的被动局面。
图1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的现状作了归纳。
三、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的难点
1. 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性使得监管标准难以把握。相较于传统金融行业,互联网金融具有显著的创新性,其不仅突破了传统金融服务的时间、区域和空间限制,还进一步扩展了金融服务的范围和内容,网络借贷、便捷支付、投资理财和保险基金等金融变革为我国现有金融市场增添了新动力。但新动力的涌现也伴随着新风险,不仅需要行业内部提高风险防范意识,也需要外部相关监督主体加强监管和引导以弥补市场缺陷、防止特别风险。从本质上来说,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是相辅相成的关系,金融创新的同时也带动监管创新,使其突破原有束缚;而金融监管创新又对金融行业提出更高要求,使其不断提升服务质量,创新服务内容。但是如何把握金融创新的监管标准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标准过严虽然能够限制创新可能引发的特别风险,但也会扼杀金融行业的创新积极性和市场活力;而标准过于宽松虽然能为金融行业创新提供广阔空间,又会引发恶性竞争,降低金融市场的运行效率。因此,如何制定适度的监管标准,使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在动态博弈中实现平衡,是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面临的现实难题,该难题也致使监管政策和措施显著滞后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现状,引发行业相关业务处于监管空白。
2. 互联网金融的混业经营使得传统监管分工难以奏效。传统金融行业监管主要建立在《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等法规和“一行三会”的监督主体基础上,对于经营单一业务的传统金融机构而言该种监管分工无疑是有效的。但是面对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其提供的服务包含理财、基金、保险和贵金属投资等多项内容,具有显著的交叉性和渗透性,这种混业经营的存在对传统分业监管中各监管主体负责单一领域的监管分工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更为重要的是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均直属于国务院,地位平等没有明确的从属关系,各监管主体基于自身利益保护和监管分工界定难免对互联网金融这种混业经营缺乏足够的监管动力和积极性。倘若让多个监督部门合作监管,不仅容易导致重复监管、“踢皮球”等现象,还缺乏一种强制力予以调节协作监管过程的利益冲突和职责分工,进而降低监管效率。
3. 互联网金融的技术优势使得监管主体的能力不匹配。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和创新高度依赖于互联网技术的支持,这对监管主体的监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当前互联网金融行业的风险控制以信用评估体系为支撑,完备的信用评估体系是防止道德风险和交易欺诈的重要保障,而监管主体为了了解风险必须对行业信用评估体系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有效评估,确保行业整体风险在可控范围之内。然而,互联网金融行业的信用评估体系并未与央行征信体系相连接,处于“各自为政”的状态,且平台发展规模和交易数量的差异又导致各平台技术水平参差不齐,对监管主体的监管能力提出了严峻的考验。此外,各平台的信息安全机制、客户隐私保护等风控手段难以形成统一标准,使得监管主体很难把握行业整体风险。对于部分存在技术优势的领军平台,落后的监管手段和方式使得监管主体难以突破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技术优势,再加上互联网金融具有发展速度快、交叉性强、虚拟度高等特征,很难实现实时监管和实地监管,因此想要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需要监管主体提高监管能力,以满足互联网金融时代风险管控的技术需求。
4. 互联网金融的灵活性使得监管引导不到位。首先,监督主体忽视了互联网金融行业的事前市场准入监管。目前,我国金融服务行业需向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等部门获取相应的金融牌照才能开展金融理财、融资贷款服务,而国家对于互联网金融行业的事前市场准入尚未形成统一标准,一些成功获得金融许可证的平台(如支付宝、腾讯理财通等)成为互联网金融行业的领军企业,占据了绝对市场份额,也有非法平台盲目跑马圈地,通过高投资回报率恶意竞争以获得客户资源,对行业的正常有序发展产生了负面影响。部分非法平台的跑路丑闻不仅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还致使互联网金融行业陷入发展的泥沼。其次,监督主体对互联网金融的事中监管引导不到位又引发了行业冲击和恶性竞争。互联网金融对传统金融行业产生的冲击致使传统金融行业存款被分流、利差空间被压缩,传统金融行业为了挽回危局并保持市场竞争力不得不利用监管规则中的浮动条款,提高存款利息和理财回报甚至与第三方合作以高息揽储,被迫走上高风险运营道路。而互联网金融具备良好的灵活性、创新性和广阔的客户群体等传统金融不可比拟的优势,一旦其出现局部特别风险将会引发连锁反应,并迅速将风险扩散到整个金融行业,从而对我国整体金融监管体系的正常运转产生巨大冲击。图2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的难点作了归纳。
四、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的对策建议
1. 完善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标准。面对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法规缺失、监管主体无法可依的现状,立法部门应率先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为互联网金融创新监管提供依据和监管标准。在现有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下,结合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现实情况,因地制宜地弥补当前监管主体在互联网金融监管方面存在的监管漏洞,尤其是针对互联网金融创新性业务,例如众筹、P2P网贷融资等,应出台官方的法律监管标准,既有利于引导行业健康发展,也为监管部门实施行业监管提供依据。同时,在立法过程中要合理考虑互联网金融的内在创新性,一方面防止立法过严或者过于保守而抑制了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活力和创新动力;另一方面也要结合互联网金融发展步伐及时弥补规范的漏洞和空白,特别是对于交叉性和复合型较强的业务更应明确监管标准,有效防范金融风险。
2. 明确监管主体及其权责分配。针对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界定困难等问题,应借鉴传统金融监管“一行三会”的监督格局,在既定监管法律体系下明确各监管主体职责以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重复监管、监管责任不清晰等问题。例如,可以借鉴我国金融监管初期实行的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监管模式,由旗下设立的银行司、条法司、非银行金融机构管理司、保险司以及外资金融机构管理司担负各业务具体监管职责,最终采取报告制度、年检制度、评级制度等向中国人民银行统一报备监管问题。该种拥有统一监管“指挥官”,各平级业务司相互合作、协同分工的监管模式能够有效解决重复监管、监管责任不清晰等现实性问题。而当前的分业监管模式致使各级监管主体相互平行,缺乏统一的监管“指挥官”易造成推诿扯皮等现象。因此,为防止“踢皮球”怪相,还应建立各监管主体之间的协调合作机制,先从内容上明确互联网金融各类业务边界,再从制度上制定专门的监管细则以明确各监管主体的监管范围和内容,加强各监管主体之间的合作与协调,通过形成互联网金融综合监管机制来提高监管效率。
3. 建立以大数据为基础的风险预警系统。针对互联网金融监管手段落后的问题,相关监管主体应革新监管手段,尝试建立以大数据为基础的风险预警系统,以加强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风险掌控。大数据分析借助互联网、物联网以及人机交互等技术,能够满足当前海量数据的处理及分析需求。而互联网金融作为新兴金融的代表,不仅需要通过大数据分析明确内部发展现状,更需要基于大数据分析结果预警自身存在的风险,这就为监管主体利用大数据分析工具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风险监管提供了先进的手段。由于互联网金融能够产生庞大的数据信息,监管主体可以通过统一采集汇总交易数据,在统一数据格式前提下建立完善的动态数据库,然后再利用后台大数据分析中心自带的数据分析模型、风险识别模型和风险预警模型对互联网金融网上交易记录和信息进行实时监测,并出具相应的风险预警报告,相关监管主体可以通过该系统形成的预警报告了解行业整体风险现状,也为后续明确监管重点和完成风险管理工作提供方向。
4. 建立差异化监管评估体系。针对互联网金融监管政策和措施存在漏洞的问题,可在完善征信体系的基础上,借鉴传统金融机构形成的评级制度对不同经营平台的风险监管现状进行有效评级。由于传统的金融监管已形成相对完善的评级制度,而互联网金融作为新兴行业尚缺乏专门的监管机构对其进行监管评估,由此导致行业鱼龙混杂、平台质量参差不齐的状况。众多平台丑闻爆发正是钻了行业监管评估体系缺乏的空子,它们成功套取投资者资金跑路并给行业带来了负面声誉。因此,可尝试效仿传统金融机构的评级制度,对互联网金融机构不同经营业务分别开展监管评估。首先,互联网金融机构有能力依托云计算等信息技术逐步建立征信系统。通过大数据资料对信用风险进行评估以将信用风险控制在源头上,形成统一的信用评价体系,并根据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实际情况,通过不同指标体系构建风险预警机制,加强对信用风险的监控以有效地遏制互联网金融创新带来的风险。而监管主体应打破政府主导的征信体系与民间征信发展不均衡的局面,促进二者协调发展以加大监管主体对信用风险的控制力度。其次,尝试效仿传统金融机构的评级制度,对互联网金融机构不同经营业务分别开展监管评估,形成第三方支付平台、P2P网络借贷平台、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等差异化评估体系,客观公正地反映互联网金融环境下不同经营平台的风险监管现状。而差异化监管评估体系的建立也为监管主体弥补监管政策和措施漏洞并提高监管能力提供了有利条件。
图3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的对策建议作了归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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