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 599 期
【作 者】
陈 蕾(博士)
【作者单位】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财政税务学院 北京 100070)
【摘 要】
【摘要】税务处理、资产评估与企业重组的有机结合,能够使企业重组的运作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下更具效益。国家近期对企业重组所得税处理的新规定,首次提出企业重组相关当事方企业在向税务机关报送资料时,须视情形提供资产评估报告。本文从分析4号公告和59号文入手,对企业重组涉税评估的重要意义、具体情形及注意事项等内容分别加以研究,以期为资产评估在企业重组税务处理中的应用提供参考。
【关键词】企业重组 税务处理 资产评估
一、4号公告和59号文的主要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以下简称“4号公告”)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对企业重组业务的企业所得税管理进行了规范和加强。其中规定,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各类重组。而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企业重组须同时符合五个条件:①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②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59号文规定的比例;③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④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59号文规定比例;⑤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此外,4号公告还规定,企业重组相关当事方企业在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相应资料。这些资料除相关批准文件、业务合同或协议、情况说明外,还可能包括企业资产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相关股权、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负债等公允价值的合法证据。根据4号公告的规定,除了债务重组以及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的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等情形外,均必须提供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对于上述情形,4号公告虽未明确要求企业提供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但是要求企业提供公允价值的合法证据资料。至于公允价值合法证据的具体范围,4号公告尚未予以明确规定。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这里的评估机构为“具有合法资质的中国资产评估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