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 第 32 期
总第 564 期
总第 564 期
财会月刊(中)
审计与CPA
【作 者】
蒋品洪
【作者单位】
浙江东阳荣东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浙江东阳 322100)
【摘 要】
【摘要】与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相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保护股东免于为他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推进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但股东有限责任不是绝对的,为了克服有限责任制的缺陷,鼓励股东谨慎执业、提高审计质量,在审计侵权行为中有过错的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会计师事务所 有限责任 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 有限责任相对性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组织形式不同,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分为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企业)两种。会计信息严重失真导致的社会审计高风险和当前审计执业环境的不理想,使得会计师事务所处于随时可能被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的危险境地,而有限公司中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股东有限责任)无疑对注册会计师有巨大的吸引力。实际上,当前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绝大多数是采用有限责任制的,其余小部分会计师事务所虽然采用了合伙制,但一般是由于其暂时达不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选择合伙制只是暂时的过渡性举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