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 第 09 期
总第 449 期
财会月刊(会计)
学术交流
新破产法实施对司法会计的影响

作  者
范伟红(教授)

作者单位
西南政法大学

摘  要

  【摘要】2007年6月1日实施的新破产法,凸显了司法会计的技术性特征。由于破产认定依赖新的司法会计标准,同时新破产法下对司法会计的需求增多,因此探讨新破产法实施对司法会计的影响有着重要意义。
  【关键词】新破产法   司法会计   标准   需求   影响

  新破产法由于立法的完善以及与国际趋同程度的加强,其技术性比旧破产法更加突出。破产法的技术性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表现为司法会计的专业性,因此,探讨新破产法实施对司法会计的影响有着深刻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破产认定依赖新的司法会计标准
  1. 国际立法中破产的司法会计标准。世界各国立法对破产原因的规定有两种模式:一种是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列举主义模式,立法中,把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行为一项一项列举出来,只要发生这些行为,就认定为丧失清偿能力,可以宣告破产;另一种是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概括主义模式,就是把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种种行为概括为法律上一个特定的抽象性原因加以规定。不同立法模式的选择主要和各国立法传统相关。采取列举主义,容易出现“挂一漏万”的现象,但对英美法系国家没有什么不利影响,因为法官可以通过案例造法,所以不会出现实际中因立法列举不全而解决不了的问题。大陆法系对破产原因立法普遍采用概括主义,其中德国法系(德国、日本、奥地利、瑞士等)将破产原因概括为:①支付不能;②支付停止;③债务超过。法国法系(法国、意大利、比利时、西班牙等)将破产原因概括为支付停止。两相比较,德国法系更为全面和严密。概括主义破产原因就是司法会计原因,具体有以下三种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