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
财会月刊(14期)
改革探索
企业高管腐败的特征、原因及治理对策

作  者
李连华(博士生导师),胡雪君

作者单位
浙江财经大学会计学院,杭州310018

摘  要

    【摘要】企业高管腐败及其治理是反腐败的重要领域。由于腐败行为本身的隐蔽性,导致很难对其特征精确把握,治理政策容易失据。通过手工收集2013 ~ 2015年被媒体报道的152个高管腐败案例,总结其特征、分析其成因,结果发现,企业高管腐败具有国企高发、垄断行业集中、集权过度等特征,而企业高管腐败是资源配置机制扭曲等原因导致的。为此,应该加强对垄断性行业高管的事前、主动性监管,强化权力制衡机制,避免权力过度集中,同时将外部监督与内部控制相结合,形成内外一体、结构严密的监控体系。
【关键词】企业高管腐败;揭露方式;资源配置机制;市场化改革;反腐机制
【中图分类号】F27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994(2017)14-0018-5尽管腐败行为主要存在于政治官僚系统,但其概念却早已延伸至经济领域,而企业高管腐败就是其中的一类(黄群慧,2006)。徐细雄(2012)把企业高管腐败定义为企业高管利用其手中掌握的权力谋取不正当私利的寻租行为,并指出企业高管腐败最终会导致企业价值下降和投资者利益受损。企业作为国民经济的基本单位,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主要参与者。企业价值与国家经济实力、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紧密相关。因此,对企业高管腐败问题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国内外针对腐败问题的研究主要从两个方向展开:一是早期的研究重点——腐败的经济后果和影响;二是20世纪90年代后期的研究重点——腐败的起因和治理(赵璨等,2013)。我国对企业高管腐败问题的研究文献中,大部分以国企和民企为研究对象(刘银国等,2009;杨德明等,2014;赵璨等,2013;徐细雄等,2013)。为了精准掌握企业高管腐败的基本特征及最新发展趋势,本文按照数据挖掘的研究思想,从“中国重要报纸全文数据库”中采用手工方式收集了2013 ~ 2015年被媒体报道的企业高管腐败案件。具体收集时,首先根据所报道涉案腐败的高管姓名,浏览BAIDU网、中纪委监察部网、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及各法治网站,然后进行人员比对和归集案件的详细信息。如果同一案件由多家媒体报道的,则以最早报道时间为统计标准;同一案件、同一企业涉及多人被多次报道的,以职位最高的为统计标准。在剔除了5起事业单位高管腐败案件后,笔者共收集到152例企业高管腐败案件。本文将对这152例案件进行分析,以揭示企业高管腐败的特征及原因,并提出相应的治理对策。
二、企业高管腐败的特征
1. 高管腐败所在企业和行业。民企和国企在产权性质、治理方式上存在很大差异,对高管腐败案件的企业性质特征进行研究有助于为反腐工作提出针对性建议。高管腐败的企业性质分布如图1所示。
图1表明,在152例企业高管腐败案件中(其中一家企业为外资企业,一家为台港澳法人独资,均归入民企范畴),国企高管腐败有127例,占总案件数的83.55%;民企高管腐败有25例,占16.45%。这表明国企高管腐败状况比民企严峻。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可能是,国企采用行政式管理和非市场化激励机制,因此比民企存在着更加严重的代理问题,也更容易诱发高管腐败。从时间上来看,在2014年国企和民企腐败案件发生数都是最多的。这主要是因为“十八大”加大了反腐败力度,反腐效率提高了。尤其是查处的华润集团腐败窝案、中国移动腐败窝案、甘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腐败窝案等牵连众多国企、民企的大案,导致高管腐败案件在2014年大幅增加。

 

 

 

 

表1分别列出了国企和民企高管腐败案件分布最多的七个行业。表1中的能源领域包括石油、天然气、煤炭和电力行业。可以发现,能源和金融行业都位于国企和民企高管腐败频发的前三大行业,这两大行业的特点是权力集中、资金密集,企业高管拥有丰富的权力寻租资源。我国的垄断行业分为两种:一种是行政垄断,如电力、通信、石油等;另一种是市场经济环境下的自然垄断,如银行、航空运输业、互联网等(李成刚,2013)。经过统计,127例国企高管腐败案件中,70.87%的企业属于垄断行业;25例民企高管腐败案件中,56%的企业属于垄断行业。垄断行业企业往往掌握着市场稀缺资源,成为滋养企业高管腐败的沃土。这一行业分布特征验证了垄断容易产生腐败的论断。
2. 腐败高管的任职及年龄。企业高管一人身兼多职的现象非常普遍。根据公开披露的信息,152例腐败案件中,至少有81起案件的高管在一个或多个公司担任多个职务。董事长兼任总经理(包括副董事长兼任副总经理等)的占20.99%,党委书记(包括党委常委)兼任其他管理职务的占60.49%,其中一家涉案企业高管同时担任了董事长、总经理和党委书记。这样的任职特征表明发生高管腐败的企业往往职能设置不合理,使得高管权力过于集中。152位腐败高管中有102人能够明确年龄,其中国企84人,民企18人,具体年龄分布见图2(以高管首次被报道涉嫌腐败的时间为统计标准)。

 

 

 

 


由图2可知,60岁及以上年龄的18位国企高管中,有12位是在退休后被查处的。排除退休因素,国企和民企高管年龄最大分别为62岁、61岁,最小分别为39岁、31岁。国企腐败高管的年龄集中在50 ~ 60岁,民企腐败高管的年龄集中在40 ~ 60岁。总体来看,民企高管腐败比国企更年轻化。而导致国企高管年龄在50 ~ 60岁之间的腐败案件数量远远多于其他年龄段的原因,一是国企晋升机制相对僵化,使得高管年龄普遍比较大;二是国企高管的退休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许多高管存在趁着退休前捞一把的想法。也就是说,国企高管腐败中存在着明显的“59岁现象”。然而,从退休后仍被查处的案例分析来看,退休已经不再是躲避法律惩罚的“保护罩”了。
3. 高管腐败的揭露方式。表2反映了高管腐败被揭露的方式。

 

 

表2中的“机构调查”主要包括:中央和地方巡视组巡查、国家审计署审计、地方审计厅审计、地方纪委调查和企业内部审计等。在127例国企高管腐败案件中,有43例提及案件揭露方式,虽然机构调查和知情者举报为揭露案件的两种主要方式,分别占总数的55.81%、27.91%,但从绝对数量上看,举报在国企反腐中的作用远小于机构调查。在25例民企管腐败案件中,有12例案件提及案件揭露方式,其中主要方式为知情者举报和被其他违法违规案件牵出,分别占41.67% 、33.33%。可以看出,国企反腐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政府监督,为被动型反腐,而民企反腐的主动性更强。这是因为民企面临的市场竞争更加激烈,更难以承受高管腐败造成的负面经济后果。
4. 高管腐败的共犯与高发环节。企业高管腐败往往不只涉及一个人。127例国企案件中提及腐败共犯的有42例,不排除其他案件虽未提及但存在共犯的情况,说明群体性腐败、窝案的比例较高。这42例案件中,共犯为同事的有23例,共犯为亲友的有22例(三起案件高管的共犯为同事和亲友)。25例民企案件中提及腐败共犯的有5例,共犯为同事的有2例,共犯为亲友的有3例。这表明不仅同事是高管腐败的重要助力,亲友在腐败中也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据中纪委披露的信息,中船集团中层以上干部中有211人的亲属经商办企业,其中5人的亲属与中船有业务往来和关联交易,涉及合同总金额超过1.8亿元;中石化系统内有134人是中层领导配偶或子女,违规与领导本人在同一部门工作,或在中石化境外单位工作。

 

 

表3反映了高管腐败高发的六大环节。在152例企业高管腐败案件中,提及腐败环节的有70例,由于有些案件涉及多个腐败环节,所以统计的腐败环节频数为94。从表3中可以发现,最易滋生腐败的为招投标、财务管理、产品购销、人事管理等环节。这些业务环节的显著特征是,掌管资金多、资金密集度高、与企业外部关联度大,因此腐败诱惑和机会也大,更易发生窝案、要案。
5. 高管腐败的罪名与判刑。高管腐败的手段、性质不同,我国刑法中对其入罪和打击时所用的罪名也有所区别。通过这种罪名分析,可以揭示出高管腐败的手段特征和性质。表4和表5分别列示了国企高管腐败和民企高管腐败的罪名统计情况。在89例明确罪名的国企高管腐败案件中,共涉及20个罪名;在18例明确罪名的民企高管腐败案件中,共涉及15个罪名。由统计情况分析,受贿类、行贿类、侵吞资产类和挪用类这四类罪名的统计频数之和为139,占169个总罪名数的82.25%。这说明中国企业的高管腐败有明显的利益导向性,腐败手段比较低端、原始,腐败行为也相对比较容易甄别和监督(赵超,2013)。如果进一步分析,国企受贿类和行贿类罪名分别为81例与5例,受贿罪占据绝大部分比例;而民企则正好相反,受贿罪为6例,行贿罪为8例,行贿罪占较大比例。这种结构性差异,反映出中国特定制度背景下国企和民企的不同行为特征。这种行为特征既表现在企业总体层面上,也表现在企业高管个人层面上。
在我国,国企掌控着市场上绝大部分的稀缺资源,企业内部管理行政化,可以说,谁有权力谁就掌握着资源。再加上国企存在着法定退休年龄制度,因此极易诱发国企高管利用权力受贿的行为,以实现由权力到自我利益的转换。而民企则不同,中国的民企目前受到较多的不公平待遇,在资金融通、税收政策、投资门槛、政府扶持等方面受到较多限制,企业为了在市场竞争中生存,往往会采用行贿手段来获取相关资源或政策保障。所以,民企的高管行贿虽然有其自利的一面,实际上也有为企业组织谋求利益的一面。但是,由于这种手段的非正当性,而且事实上它也是政府官员受贿的重要供体,因此,刑法已经明确将其入罪,并且加大了打击力度。

 

 

 

 

 

 

 

 

 

 

对于高管腐败的判刑分析,可以反映出政府对其的惩罚和打击力度。在152例案件中,对涉案高管已做出初步或最终处罚的有37例。如表6所示,高管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数量最多,达20例;有5例案件的高管被判处死刑,其中3例缓期两年执行。一般认为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高管为涉案金额巨大或犯罪情节严重,这类案件占所有处罚案件的89.19%。这一方面说明我国对企业高管腐败的判刑处罚较严厉;另一方面也意味着被查处的腐败案件往往为大案、要案。另外,有17例和7例案件分别适用了没收财产和罚金的处罚,财产刑适用比例较高,为64.86%。具体个案分析,比较典型的有:京能集团董事长陆海军受贿1066万余元,处没收个人财产50万元;北京农商银行平谷支行长韩立峰受贿1318万余元,处没收个人财产32万元;中海油运前总经理茅士家为亲友非法牟利1500万元,处罚金150万元。可见,财产刑的处罚力度偏轻。

 

 


三、企业高管腐败的原因
对企业高管腐败的原因,现有文献已经从经济学、法学、教育学、社会学等方面进行了多角度研究,形成“权力寻租腐败论”“行政垄断腐败论”“信仰缺失腐败论”“社会转型腐败论”等。但是,这些结论多数情况下是基于制度分析和人性分析所得出的,缺乏坚实的案例支撑和事实依据。本文以收集到的高管腐败案例为基础,按照经济学和管理学的理论逻辑来分析其产生的原因。
1. 资源配置机制扭曲。我国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资源配置机制存在着一定缺陷,没有按照效率和公平机制来配置各种经济资源,政府干预过大。很多稀缺的自然资源、市场资源和行业进入特权掌握在政府部门手中。随着市场化改革的发展,一些国企在被推向市场、参与经济竞争的过程中,为了保住原有的资源优势会被迫向政府部门寻租。与此同时,民企由于在税收、融资、补贴、投资等方面受到不公平待遇,其高管也会通过寻租的手段来缓解竞争压力,以获得政策红利和政策保护。可以说,资源配置机制的扭曲,为中国企业寻租提供了较大的空间。
2. 高管权力制约失衡。徐细雄等(2013)、胡明霞等(2015)通过实证分析得出的检验结果表明权力越大,企业越有可能发生高管腐败。我国国企的所有者为全体人民,但由于全民的范围太大,任何个人对属于自己的国企财产都没有独立支配权,导致国企所有者实质上的“缺位”。 对国企高管监督依赖于另一代理人——政府。而政府往往将经济发展战略、增加税收、维持稳定等任务布置给国企(林毅夫等,2004),而且,国企高管往往由政府委派,这两层关系使得政府可能会对高管的违规行为选择性忽视,也可能对情节不是太严重的违规行为采取纵容、包庇的态度。这种情况下,政府对国企高管的约束力减小。而民企高管腐败存在两种代理问题:一种是所有者权力较分散,缺少监督经营者的动力,高管可以通过腐败行为侵害所有者利益;另一种是所有者权力较集中,经营者按照所有者意志行事,但此时经营者与所有者身份往往重合,高管会侵害其他不具有经营控制权所有者的利益(赵璨等,2013)。以上情况均会导致管理层权力过大。
在企业高管腐败案例中,高管一人身兼多职的现象非常普遍。董事长代表委托方,既是董事会的代表,也是股东利益的代表,而总经理代表代理方,是经营者利益的代表。对于较大型企业,如果董事长和总经理两职合一,会降低董事会对总经理等高管监督的有效性,并且使得董事长(也是现在的总经理)在公司内部拥有绝对的权力(谢劼,2006)。同样的,党委的职责之一是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而党委书记兼任管理职位,将很难区分党委工作和行政工作,党委的监督作用会被削弱。企业内高管职责交叉,使得高管拥有实质控制权。另外,这一权力结构的变化以及我国长期孕育形成的“一把手”权力文化,使得下属敢怒不敢言,只能同流合污,形成腐败窝案。
3. 薪酬激励不足。高管薪酬激励不足针对的是国企腐败。面对众多的国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政府)处于信息劣势,很难低成本地观察到国企的经营业绩(刘银国等,2009)。为了弥补这种劣势,政府对国企实行薪酬管制。薪酬管制导致国企高管的收入不会太高,其拥有的权力、业绩贡献与薪酬不成正比,产生自我利益被侵蚀的消极心理。陈信元等(2009)指出,当货币化薪酬受到政府管制时,会被迫形成多元化的、不直接以货币薪酬为依归的替代性激励源泉。而国企拥有丰富的垄断资源,对高管权力制约失衡,为高管寻求替代性激励创造了条件。所业高管腐败(徐细雄等,2013)。
4. 对腐败案件的处罚力度不足。对腐败案件的处罚力度不足,会形成对于腐败行为的激励,助长腐败者的机会主义行为。腐败有显性腐败和隐性腐败两种形式:前者触犯了相关法律或监管条例,容易受到监管和打击;而后者由于未突破法律监管底线,通常疏于监管。本文观察到的腐败案件主要为显性腐败,根据处罚情况统计结果可知,即使是对于显性腐败,监管和打击力度也存在惩戒不足的情况,未能形成威慑力,主要表现在:一是财产刑的处罚力度偏轻,高管违法所得远远高于违法成本;二是对行贿高管采取“半纵容”态度,因行贿受到法律制裁的高管非常少;三是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腐败高管有漏洞可钻,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最高处十年有期徒刑,同样的一笔巨额财产,“来源明确”有可能被判死刑,而“来源不明”却最高只能判十年刑,这一条款帮助高管逃脱了应有的惩罚。事后处罚力度偏轻无法对高管产生威慑作用,所以难以遏制高管腐败的势头。
四、企业高管腐败的治理对策
腐败防治涉及内容非常广泛,个体的教育修养、微观的制度健全、宏观的经济机制等都与这个问题有关。本文基于经济视角,以案例事实为依据,提出以下治理对策:
1. 推进市场化改革进程。中国企业的高管腐败问题,从根本上讲内生于市场机制改革的滞后。因此,解决这个问题的主要方向应该是,减少政府对市场经济的干预,提高资源配置效率,让市场机制发挥资源配置的主导作用;对具有发展潜力的小微企业加大支持,引导市场形成良性竞争的环境,减少高管权力寻租的资源;同时,弱化对企业的薪酬管制,逐步建立基于业绩导向的市场化薪酬制度,缓解高管的腐败动机。
2. 完善企业内部监督与制衡机制。权力在失去监管的条件下容易导致腐败。这一点已经被现有文献所证实,而且也符合本文案例分析的基本结论。因此,预防企业高管腐败,需要完善内部监督与制衡机制,限制高管权力以防其过大。可从三个方面来进行:一是减少董事会、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以及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使其职责分明,优化企业内部权力配置,保障监督权的独立性和有效性;二是在高风险经营环节,加强内部控制,提高信息透明度;三是实施岗位轮换和强制休假,缩小高管建立的职位势力范围,减少串谋的风险。
3. 建立常态化反腐机制。目前企业高管腐败案件的揭露主要依赖于上级部门调查,具有“突击式”或“运动式”特征,这导致许多反腐政策在执行中存在着间断性,对遏制高管腐败的作用有限。因此,建立常态化反腐机制很有必要。首先,要培养全民反腐的意识,建立完善的监督举报机制,形成对于腐败行为零容忍的社会生态。其次,提高对腐败行为的追查效率,缩短举报链条。比如,深圳新光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举报总经理梁兴辉贪污,时间长达四年之久才引起上级部门重视,其间该员工不断遭到梁兴辉的报复。这种情况下很难有效遏制腐败。再次,加快《反腐败法》的出台,把常态化的反腐败建立在法制基础之上,提高法律的威慑力。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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