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
财会月刊(4期)
工作研究
电子红包税务处理思考

作  者
陈 立(副教授),蒋 信

作者单位
重庆理工大学会计学院,重庆400054

摘  要

     【摘要】本文对电子红包这一创新型的互联网金融业务进行分类,主要分为C2C电子红包和B2C电子红包两大类,然后对B2C电子红包进行了细分,并在此基础上探讨了相关的税务处理问题,最后提出了政策建议。
【关键词】电子红包;税务处理;互联网金融业务
【中图分类号】F8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994(2016)04-0049-3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腾讯、阿里巴巴等公司利用互联网支付技术将金融与中国传统民俗红包结合起来,推出了电子红包业务,这无疑是一项具有创新性的互联网金融业务。相对于 2014 年春节,微信红包横空出世、一枝独秀,2015年春节,腾讯和阿里巴巴的电子红包可谓遍地开花,总体呈现出微信、支付宝、QQ红包、新浪微博等多足鼎立的局面。伴随着“抢红包”活动的热潮,与之相关的税务问题也开始出现。但是对于该类互联网金融创新业务,我国的税务机关并没有出台相应的税收政策对其进行规范。因而,本文拟对电子红包所涉及的相关税务处理问题进行探索。
一、电子红包的分类
本文根据电子红包的发送者、接受者和发放形式三个方面来对其进行分类。
按照红包的发送者来分类,可分为C2C电子红包和B2C电子红包。C2C(Customer to Customer)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电子商务,比如,亲友之间相互发送的红包也可以叫做C2C电子红包;B2C(Business to Customer)是企业与客户之间的电子商务,比如,企业向客户派发的红包也可以叫做B2C电子红包。
按照红包的接受者进一步对B2C电子红包予以细分,分为B2C员工电子红包、B2C用户电子红包和B2C公益捐赠电子红包。B2C员工电子红包是企业发给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红包;B2C用户电子红包是企业发给与其没有雇佣关系的用户的红包,也包括潜在用户或者不确定用户;B2C公益捐赠电子红包是企业发放给特殊性人群的红包,发放的目的是扶贫救弱,笔者认为有必要把它单独列为一类来进行讨论。
按照红包的发放形式再对B2C用户电子红包进行细分,分为B2C用户现金电子红包和B2C用户卡券电子红包。这里的卡券指折扣券、代金券等电子卡券。
二、电子红包的税务处理
(一)C2C电子红包的税务处理
C2C电子红包一般分为有指定对象的普通红包和没有指定对象的拼手气群红包两种形式。后者首先由用户自行设置好红包派发的个数和总金额,在支付成功后由系统随机生成金额不等的红包,然后再向亲朋好友进行发送。这就是所谓的需要抢的红包,增加了一定的趣味性。但是不管采用何种派发形式,其实质都是C2C电子红包,笔者认为对于这种C2C电子红包不应该征税,理由如下:
1. C2C电子红包属于无偿赠与。有人认为,获得的C2C电子红包是一种偶然所得,应该按“偶然所得”项目来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笔者不赞同这种做法,因为《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对于偶然所得的界定,是指具有偶然性质的个人得奖、中奖、中彩等所得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看起来似乎与拼手气群红包有点相似,但事实上,二者的性质是有极大差别的。偶然所得具有赌博的性质,而亲友间发放的C2C电子红包,更多传递的是一种情感的寄托与关怀,其法律实质是一种无偿赠与的行为。但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仅仅规定了对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要按20%计征个人所得税,其他赠与行为并不在此征收范围之列。这是目前个人所得税征缴的一个盲区,因此,笔者认为,收取C2C电子红包不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
2. C2C电子红包金额小,应暂免征税。亲友间发放的C2C电子红包一般是有最高限额的,以当前最火热的微信红包为例,发送者单次发送红包的上限金额是200元,那么相应的获赠者单次也最多只能获得200元的红包。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个人取得有奖发票奖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34号)的规定,个人获得单张有奖发票奖金所得不超过800元(含800元)的,应该个人所得税。借鉴其对征税金额的有关规定,微信红包 200元的限额也应当在个人所得税暂免征收范围之内。虽然其他C2C电子红包的限额各不一致,但是通常这类电子红包的金额都比较小,单次最少的只有0.01元,鉴于此,也应该暂免征税。
3. C2C电子红包不具备征税条件。C2C电子红包的大部分参与者基本上是收红包与发红包同时进行的。若只是单纯地在发放环节或接收环节对C2C电子红包进行征税,都会导致重复征税问题出现。因为参与者收发红包都是由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平台统一操作的,分别征税会造成资金的重复使用。若是对C2C电子红包中的增加额征税,参照增值税的处理方式,用收到的红包金额减去发出的红包金额,若结果为正数,可以乘以适当的个人所得税税率来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但若结果为负数,又该如何处理呢?况且这种差额征税的方法在个人所得税征税模式中并不存在。所以,当前的税制环境使其并不具备征税的条件。
(二)B2C电子红包的税务处理
1. B2C员工电子红包。B2C员工电子红包不能简单地视为企业对员工的赠与。企业与员工之间是一种劳资雇佣关系,是签订了具有法律意义的劳动合同的,这是联系他们的纽带。企业向员工支付工资是为了购买他们的劳动力来为企业创造价值,这是一种金钱的交易关系;而企业向员工发放电子红包,实际上是一项激励政策的体现。所以,员工收到企业派发的电子红包应该视为“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企业为了增加与员工之间的互动性和趣味性,而在员工群里发放金额较小的拼手气红包,或是向员工发放各种名目的非全年一次性奖金的电子红包。这两种形式的电子红包都应当视作员工获得的职工福利,一律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来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此外,还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工资、薪金所得人,而扣缴义务人是支付所得的单位。也就是说,员工从单位获取的电子红包,应该看作是已经计算缴纳过个人所得税的税后所得。因此,企业在派发此类红包之前就应该要把个人所得税的问题考虑进去。
还有一种特殊情况:企业按照全年的工作业绩情况向员工发放全年一次性奖金电子红包,即年终奖电子红包。通过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平台发放的年终奖与传统年终奖的税务处理大同小异。二者的相同之处都是按照员工当月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金额除以12个月后的商数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员工获得的年终奖电子红包金额是税后所得。因而,单位在计算扣缴税款时,应先将员工实际获得的年终奖红包金额除以12个月,按照其商数所对应的税率,把实际税后所得金额换算成税前所得金额,再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
2. B2C用户电子红包。
(1)B2C用户现金电子红包。站在腾讯、阿里巴巴、新浪等公司的角度,其发放电子红包的意义在于增加用户粘性,推广其第三方支付平台这一支付结算方式,刺激用户绑定银行账户,使用户习惯于移动支付方式,比如微信支付、支付宝支付等。站在参与电子红包发放的其他企业的角度,则是为了提升其品牌知名度,促进其产品的销售。二者的目的都是为了扩大市场占有量,同时进行业务的宣传。这都是带有商业性质的,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对B2C用户现金电子红包进行征税。这也是有例子印证的。腾讯公司在今年央视春晚发放的5亿元红包中有1亿元是用来交税的。江苏一家企业因在一档电视节目中现场派发了300万元的微信红包,而主动向江苏盐城东台市地税局缴纳了75万元税款。
但是笔者却不赞同将其归为偶然所得来征税,因为它与偶然所得的概念界定是不一样的。笔者认为,应该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的规定,企业在业务宣传、庆典等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现金、实物或是有价证券的,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应该按照“其他所得”项目来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并且是全额征收。企业发放B2C用户现金电子红包与这条规定中的活动赠送的目的是大体相同的,都是为了回馈用户,同时进行更好的宣传。所以笔者认为,此种电子红包应当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并且用户实际所获得的电子红包金额仍然是由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税后所得。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已经发生的且符合条件的业务宣传费和广告费支出,可以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一部分金额,但是这个扣除金额是有限额的,最高限额为企业当年营业收入的15%,如果超过了这个限额,则只能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向用户发放现金电子红包,其目的是为了进行营销宣传,是一种变相的广告费用支出。因而,企业向用户发放的现金电子红包金额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以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另外,由于参与向用户发放现金电子红包的企业较多,所涉及的行业较广,对于符合条件的业务宣传费和广告费支出的扣除限额也随行业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比如医药、饮料等制造企业的扣除限额是当年销售收入的30%,而烟草企业的业务宣传费和广告费支出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等。因此,相应行业的企业向用户发放的现金电子红包的扣除限额也应该按照此规定来执行。
(2)B2C用户卡券电子红包。对于用户取得的企业派发的且用于购买该企业商品(产品)或服务才能使用的卡券电子红包,主要包括各种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属企业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服务的价格折扣、折让,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其税务处理与传统的纸质代金券、折扣券的税务处理基本没有区别。即企业在向用户发放卡券电子红包时无需进行税务处理,而在用户持券消费时才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此时企业开具发票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按照扣除了代金券或折扣券上的金额后实际收取的金额来开具发票;另一种是按销售额的全额开具发票,将折扣券作为商业折扣来处理,即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折扣额和收款额。两种开票方式下的税收征缴额并没有不同,都是按照扣除了折扣后的销售额来征收流转税。
但是如果按销售额的全额来开具发票,却仅在同一张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或是将折扣额和收款额分别开在两张不同的发票上的,那么按照相关税法规定,则应该对全部销售额进行征税。税收法律法规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保证购销双方在计算增值税的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时口径一致,防止销货方按扣除折扣额后的金额计算销项税额,而购货方却按未扣除折扣额的金额计算进项税额,这是一种漏税行为,会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因此,从能准确反映经济业务实质的角度出发,笔者建议企业采用按全额开票,将代金券、折扣券作为商业折扣处理的方式更为恰当。
3. B2C公益捐赠电子红包。
(1)B2C公益捐赠电子红包的范围界定。B2C公益捐赠电子红包与传统的公益性现金捐赠基本没有区别,前者只是借助了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平台而已。《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公益性捐赠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必须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或者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捐赠。二是捐赠必须用于《公益事业捐赠法》中规定的公益事业。所以并不是企业通过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平台捐赠的电子红包都能算作公益捐赠,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的电子红包才能算作公益捐赠。
如2015年春节,腾讯公司联合中国扶贫基金会在微信支付平台下共同发起了名为“新年送有爱红包”的公益项目,企业通过微信支付平台向山区孩子捐赠的电子红包,通过了中国扶贫基金会这个公益性团体,其目的是用于教育公益事业,所以属于公益捐赠电子红包的范畴。
(2)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分析。《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且符合相关条件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一部分金额,但是这个扣除金额也是有限额的,最高限额为企业年度利润总额(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的12%;超过12%的部分不得扣除,需在年末计征企业所得税时进行纳税调整。
另外,《企业所得税法》中对于企业公益捐赠税前扣除凭据的要求也非常严格,要求企业提供加盖了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或是公益性捐赠专用票据,才能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如“新年送有爱红包”公益项目是腾讯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联合发起的,那么腾讯公司在发出公益捐赠电子红包时,就应该向中国扶贫基金会索要盖有其单位印章的捐赠票据,作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依据,否则是无法税前抵扣的。
三、结语
笔者对于电子红包这一创新型的互联网金融业务相关税务处理问题的分析仅仅只是一个初步的探索,在相关的正式法律文件没有出台之前,也仅是按照现有的税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给出笔者认为较为合理的税务处理方式。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还会有许多其他新兴互联网金融业务出现。由于通常税收政策的制定具有滞后性,导致许多新兴的互联网金融业务只能套用现行的一些税收政策规定来进行税务处理,特别是对于那些税法中的盲区,难免会出现争议,很容易造成金融市场的紊乱。因此,国家税收部门及时地出台相应的税收法律法规对此进行规范显得尤为重要,从而保证发放电子红包这类新兴互联网金融业务在正常有序的税制环境下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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