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 第 19 期
总第 551 期
总第 551 期
财会月刊(上)
改革探索
【作 者】
王韵梅1 孔庆林1 王赛彬2
【作者单位】
1. 重庆理工大学会计学院 2.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重庆 400042
【摘 要】
【摘要】本文对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规范范围涉及的几个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思考,并结合实际提出了相应的对策,以期能够完善该准则。
【关键词】投资性房地产 土地使用权 租赁资产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简称“投资性房地产准则”)规定,投资性房地产,是指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有而持有的房地产。该准则第三条至第五条及该准则应用指南规定了投资性房地产的范围,对规范会计实务具有相应的指导意义,但自该准则及应用指南执行以来,会计实务中出现了投资性房地产准则规范范围不明确等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一、某项房地产的一部分确认为投资性房地产的问题
投资性房地产准则应用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点指出:“某项房地产,部分用于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部分用于生产商品、提供劳务或经营管理,能够单独计量和出售的、用于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性房地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