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 第 7 期
总第 683 期
财会月刊(上)
说法读规
谈金融商品转让营业税新政

作  者
黎精明(博士) 张 彩

作者单位
(武汉科技大学管理学院 武汉 430081)

摘  要

      【摘要】围绕金融商品转让业务的营业税处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发布了两个文件,以期在减轻企业税负的同时鼓励金融企业创新,促进金融行业的发展。本文对金融商品转让营业税处理的新旧政策做了对比分析。
【关键词】金融商品   转让   营业税   政策   对比

2002年2月1日开始执行的《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2]9号,简称“旧政策”)将金融商品分为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并明确了其转让业务的营业税处理方法。但是,随着金融产品的多样化和复杂化,旧政策的处理方法显得过于繁琐。2013年11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3号,简称“新政策”),以解决旧政策引发的相关问题。
一、新旧政策对比
旧政策第十四条规定:“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同一大类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出现的正负差,可在同一个纳税期内按盈亏互抵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但四大类间不得轧抵,应分别计算缴纳营业税。”新政策取消了对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四大类”间的限制,对所有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年末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从新旧政策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新政策主要有如下两大改变:第一,它取消了“四大类”的限制;第二,企业投资金融商品的收入可以合并纳税。
1. 对于上述第一条变化,旧政策第七条明确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所有权的行为。包括股票转让、债券转让、外汇转让、其他金融商品转让”。所有权的转让会给企业带来一定的收入,即转让无形资产会取得营业额,该营业额作为营业税的课税对象,企业在取得该营业额时即产生了纳税义务。
对于营业额的确定,旧政策中做了明确规定,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对于“四大类”金融商品的转让,其卖出价和买入价也有明确的界定。纳税人会分析不同品种金融商品的特点和市场环境,进而在风险收益权衡的基础上选择更有利于其自身的投资组合。
比方说某投资公司在投资外汇的同时,还可以投资外汇期货和外汇期权,根据旧政策,外汇期货和外汇期权被分在“外汇”和“其他金融商品”两大类中,可实际上它们均属于外汇产品。这种认知上的差异必然导致不同环节、不同区域、不同机构之间在认证上不一致,进而不同利益方采用的税务处理方法也不尽相同。这不仅会增加企业和税务机关的管理成本,降低税务工作效率,而且会诱发逃税漏税问题。
2. 对于上述第二条改变,即允许投资金融商品的收入合并,这一改变显然能够降低税收征管的辨识难度,进而降低税收征缴双方的管理成本,提高税收工作效率。另外,它还可以鼓励金融商品创新,促进金融行业发展。
二、新旧政策下营业税处理实例
例:某企业的投资品种包括A股、H股、企业债券、国债、金融债券、外汇和黄金。该企业投资A股亏损600万元,投资H股盈利400万元,投资企业债券亏损500万元,投资国债盈利300万元,投资金融债券盈利1 500万元,投资外汇亏损400万元,投资黄金盈利2 000万元。
新旧政策下营业税计算处理方法及其结果的差异如下表所示。
[项   目\&旧政策\&新政策\&投资股票亏损200万元\&不需要交税\&(1 300+2 000-200-400)×5%=135(万元)\&投资债券盈利1 300万元\&1 300×5%=65(万元)\&投资外汇亏损400万元\&不需要交税\&投资其他金融商品盈利2 000万元\&2 000×5%=100(万元)\&应交营业税合计\&165万元\&135万元\&]
由上表可见,在业务状况相同的情况下,按照新政策测算的营业税额较旧政策减少了30万元,新政策下企业税负降幅高达18.2%。三、完善并落实新政策的建议
新政策在执行过程中也产生了一定的争议,主要表现在:新政策执行的开始时间是2013年12月1日,那么纳税人在计算第四季度营业税时,12月的营业税是必须单独计算还是和10月、11月合并计算?
假设某企业2013年第四季度投资金融商品包括:10月投资的A股亏损200万元,投资外汇盈利100万元;11月投资黄金亏损500万元;12月投资不动产盈利700万元。
对于上述情况,如果主管税务机关为该企业核定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此时若单独核算,第四季度应交营业税=100×5%+700×5%=40(万元);若合并核算,则第四季度应交营业税=(100+700-200-500)×5%=5(万元)。相比之下,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12月与10月、11月营业税一起核算税负较轻,对企业更有利。但是,如果税务机关为该企业核定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此时若单独核算,则10月应交营业税=100×5%=5(万元),11月和12月应交营业税=700×5%=35(万元)。在该种情况下,新政策从12月1日开始执行,与其他月份无关,则无需合并核算。
由于税务机关为不同企业核定的纳税期限不尽相同,它可以为5日、10日、15日、1个月甚至1个季度,因此现实中究竟应该采用哪种方式,其选择本质上是一个博弈的过程。笔者认为,上述问题可以通过对新政策进行调整来解决,即允许企业在计算第四季度营业税时,将12月与10月、11月合并计算。这样调整的好处在于:①新政策之所以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执行,而不是从2014年1月1日开始,其目的在于让企业能尽快享受到税收优惠政策,能够在2013年即可少缴部分营业税,从而减轻企业税负。合并计算能让企业少缴营业税,这显然符合新政策制定的初衷。②能够显著降低税收征缴双方的管理成本。采用合并计算只需要知道三个月内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和卖出价,12月末即可一次性算出各金融商品转让业务营业税,这样计算不仅简便易行,而且能够减少税收征缴的摩擦,从而降低税收管理成本,充分体现成本效益原则。
【注】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编号:11&ZD145)、湖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重点研究项目(编号:2012D112)、湖北省会计学会研究项目(编号:HBKJ201118)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主要参考文献
唐凝.关于金融商品转让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思考.税务研究,200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