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 671 期
【作 者】
郭 慧 卜 华(博士生导师)
【作者单位】
中国矿业大学管理学院
【摘 要】
一、“营改增”前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业务的税务处理
售后回租交易是指承租人将资产出售后再从出租人租回的交易。在形成融资租赁的售后回租交易下,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都没有转移,都属于承租人,并且售后回租交易的租金与资产的售价往往是一块谈判的,因此售后回租视为一项交易,其实质是承租人以企业资产的担保而从出租方获得资金的一种融资行为。根据这一实质,税法规定,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和增值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和增值税,而对于租赁公司(出租方)属营业税纳税人,按照其营业额的5%交纳营业税。
对于营业额的判定,税法规定,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余额为营业额。
例:2012年1月1日,新光机械公司将其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一台机器设备按70万元的价格销售给甲租赁公司,同时又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协议将机器设备租回,租赁期为3年,每半年支付租金为15万元,租赁期满,新光机械公司以1 000元的优惠价购买该台机器。甲公司为签订该租赁合同发生初始直接费用1万元,则两公司应缴纳的流转税如下:
对于新光机械公司:在出售该机器设备时,既不交增值税,也不交营业税。
对于甲租赁公司:应该按营业额的5%交营业税,不交增值税。向新光机械公司收取的全部价款为90.1万元(15×6+0.1),其承担的实际成本为71万元(1+70),故营业额为19.1万元(90.1-71),应缴纳营业税0.955万元(19.1×5%),应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税附加为0.095 5万元,应缴纳流转税之和为1.050 5万元(0.955+0.095 5)。
二、“营改增”后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业务的税务处理
“营改增”试点后,融资租赁作为“现代服务业”纳入税改范围。租赁公司由营业税纳税人改为增值税纳税人,向承租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但由于承租人在出售环节不缴纳增值税,因此不能给出租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这样看来,出租方有销项税却无进项税可抵扣,其税基提高,增加了租赁公司的税负,从而加大了融资租赁售后租回业务的难度,阻碍了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
其实不然。根据财税[2013]37号文件附件二的规定,试点纳税人原适用的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试点期间可以延续,即融资租赁企业的增值税应纳税增值额应该就是税改前的营业额,税率为17%。又根据财税[2013]37号文件附件三的规定,经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故融资租赁享受的是低税率的差额纳税待遇。
接上例,假设甲租赁公司所在地在上海且为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那么甲租赁公司变成增值税纳税人,假若其为一般纳税人,则甲租赁公司销售额为19.1万元,由于增值税是价外税,故应缴纳增值税=19.1/(1+17%)×17%=2.775(万元),应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为0.277 5万元。同时应向新光机械公司开具2.77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其实际税率大于3%,可享受即征即退政策,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为0.573万元,但对于多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并不退回,实际缴纳流转税之和为0.850 5万元(0.573+0.277 5),实际缴纳的流转税小于“营改增”之前缴纳的流转税,税负减少。
对于新光机械公司,营改增对其没有影响,仍然既不交增值税也不交营业税,但是却可以从租赁公司得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其实际税负也减少。
由以上分析可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使售后回租的双方税负都减轻了。基于此,笔者认为,租赁公司可以更容易说服客户使用售后回租融资租赁,达到减税的双赢效果。这极大地促进了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同时对其他没有增值税进项税的创新租赁也具有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