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 第 1 期
总第 653 期
总第 653 期
财会月刊(上)
说法读规
【作 者】
方飞虎(教授)
【作者单位】
(浙江经贸职业技术学院财务会计系 杭州 310018)
【摘 要】
【摘要】对于非正常损失情况下固定资产所涉及的相关进项税额转出,本文认为: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固定资产价值包含的已抵扣进项税额不必考虑转出;在计算固定资产非正常损失进项税额转出时应该剔除变价收入;处置非正常损失的固定资产取得的变价收入是按照适用税率征收还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应区别不同情况对待。
【关键词】固定资产 非正常损失 进项税额 转出
《增值税暂行条例》(简称《条例》)对一些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有明确的规定,而增值税转型后,《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等文件相继出台。笔者结合实例,针对非正常损失情况下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如何转出这一问题作一剖析。
一、如何理解财税[2008]170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的内涵
《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