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 637 期
【作 者】
梅龙生
【作者单位】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郑州 450002)
【摘 要】
【摘要】若信用征信机构收集、分析整理和使用信用信息等行为若侵害征信对象的隐私、信用、商业秘密或商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若信用征信机构向服务对象提供虚假信用信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信用征信行为的公益性,信用征信机构的民事责任在归责原则、损失赔偿和举证责任承担等方面的制度设计应当具有特殊性,其目的是降低信用征信机构执业风险,以促进我国征信业的发展。
【关键词】信用征信机构 民事责任 归责原则
一、信用征信机构民事责任的立法和理论缘起
19世纪中期,自由资本主义经济快速发展,市场主体在参与交易的过程中由于安全的需要,迫切希望了解交易相对人信用信息。为了满足这种需求,一些西方国家开始出现独立于信用交易双方的第三方机构,它们专门从事收集、整理、加工和分析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资料工作,并为交易的一方当事人出具对方的信用证明,帮助客户判断和控制信用风险,这些机构即为信用征信机构。信用征信机构最早产生于英美法系国家,1849年美国的John M. Bradstreet在辛辛那提注册了首家信用报告管理公司,后逐步发展成为企业征信领域中规模最大和最具影响力的企业——邓白氏集团(Dun & Bradstreet Corporation)。在个人征信方面,美国有3家大型信用征信机构与300多家小型信用征信公司。三家大型征信机构分别是益百利(Experian)、环联(Trans Union)和艾奎法克斯(Equifax)。美国的信用征信以营利性机构为主,由政府对这些机构进行监管。20世纪60年代末期至80年代期间,美国国会先后出台了16项与信用征信相关的法律,允许信用信息的公开披露,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框架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