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 第 31 期
总第 635 期
总第 635 期
财会月刊(上)
说法读规
【作 者】
李 亮 王春桃
【作者单位】
(西安文理学院商学院 西安 710065 上海申洲大通会计师事务所 上海 200061)
【摘 要】
【摘要】长期以来,企业实务中针对销售商品行为发生的现金折扣,一直存在能否于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争论。有鉴于此,笔者希望通过参考相关政策,对现金折扣业务进行分析,以寻求一个较为可行的方案。
【关键词】现金折扣 所得税 税前扣除
(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销售折扣在计征所得税时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472号)指出,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销售折扣,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征收所得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由于现金折扣与销售额不可能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另外也不能取得发票,故不能税前扣除。然而,国税函[1997]472号文件所述的销售折扣是指销售方在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时,因购买方购货量或劳务金额大等原因而给予购买方的价格方面的优惠,属于商业折扣,是销售事前行为。现金折扣是指企业采用赊销方式时,为鼓励购货方在信用期限内尽快付款而给予的销货折扣,是一种销售事后行为,销售方不可能在原发票上将销售额与折扣额分别注明。同时,在会计处理上,商业折扣也不同于现金折扣,商业折扣会直接减少销售额,现金折扣则不会减少销售额,也不会影响所得税计税收入和计税成本。显然,属于筹资费用的现金折扣不应包含在国税函[1997]472号文件所述的销售折扣中。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号文件的规定,国税函[1997]472号文件已失效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