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 第 29 期
总第 633 期
总第 633 期
财会月刊(中)
业务与技术
【作 者】
张 星
【作者单位】
(山西大学商务学院 太原 030031)
【摘 要】
【摘要】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一般有两类:一类是关联方企业之间的借款,主要存在于集团公司内部;另一类是非关联方企业之间的借款,即上市公司将资金借予其子公司使用。财税[2008]121号文规定第一类企业的借款利息支出如符合条件可以据实扣除,而第二类企业只能是限额扣除。 这一政策加重了第二类企业的企业所得税负担,有违税收公平原则和税收中性原则。这也与国家扶持中小企业的税收政策不相符。本文就此提出了改进建议。
【关键词】非金融企业 借款利息支出 税前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之间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税法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简称《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存款和同业拆借的利息支出、企业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实施条例》同时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第一类企业利息支出税前扣除主要受到投资比例和利息率的限制。这些规定是为了防止企业转移利润逃避税收而进行借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对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政策作了如下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