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 第 21 期
总第 625 期
财会月刊(下)
研究借鉴
会计师民事责任归责的第三人范围界定

作  者
李 利

作者单位
(仲恺农业工程学院财务处 广州 510225)

摘  要

      【摘要】自会计师对第三人责任诞生以来,普通法历史上先后出现三种第三人范围界定标准,即合同相对人标准、已知第三人标准和可预见第三人标准。从我国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和国情来看,宜将已知第三人标准作为目前第三人范围的界定标准。
      【关键词】会计师   界定标准   合同相对人   已知第三人   可预见第三人

关于第三人范围的界定问题,在会计师民事责任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会计民事责任中第三人范围,是指会计师应对多大范围内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在我国也称利害关系人,我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均使用了利害关系人的概念,但《注册会计师法》并未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第一次对利害关系人作出界定的是最高院2007年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事务所侵权规定》)。从该规定来看,利害关系人包括两种人:合理信赖审计报告人和使用审计报告人。然而,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理解合理信赖,是否一切使用报告的人都属于利害关系人,仍存在诸多疑问。笔者认为,第三人范围界定问题的关键在于明确第三人范围的界定标准,纲举目张,因此有必要深入研究利害关系人范围的界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