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 第 08 期
总第 504 期
总第 504 期
财会月刊(中)
审计与CPA
【作 者】
徐 哲
【作者单位】
东北财经大学津桥商学院 大连 116600
【摘 要】
【摘要】本文在分析会计准则关于出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的会计核算规定存在的缺陷的基础上,对《企业会计准则讲解》中的相关例题提出了修正意见。
【关键词】企业会计准则 出租人 融资租赁 初始直接费用
2006年2月15日,我国发布了新的企业会计准则,其中《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简称“租赁准则”)是在2001年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租赁》(简称“原准则”)的基础上修订而来的。原准则规定,在融资租赁下,承租人和出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都直接确认为当期费用。租赁准则规定,在融资租赁下,承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租入资产价值,出租人则应计入应收融资租赁款。对于承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的处理,笔者认同租赁准则的规定,但对于出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的处理规定,笔者持有异议。
一、租赁准则的有关规定
租赁准则第十八条规定:在租赁期开始日,出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与初始直接费用之和作为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入账价值,同时记录未担保余值;将最低租赁收款额、初始直接费用及未担保余值之和与其现值之和的差额确认为未实现融资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