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 第 19 期
总第 515 期
总第 515 期
财会月刊(上)
改革探索
【作 者】
姚文英
【作者单位】
新疆财经大学会计学院
【摘 要】
【摘要】《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及其应用指南就融资租赁条件下承租人和出租人的相关会计处理进行了规定,然而其中仍有较多矛盾之处,本文对此进行了探讨,以期为相关会计实务工作者提供帮助。
【关键词】租赁准则 融资租赁 矛盾
《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简称“租赁准则”)及其应用指南对承租人和出租人的融资租赁会计处理进行了规范,但是仍有较多矛盾之处,给日常会计核算造成了很多困难。其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融资租赁资产公允价值的确认
租赁准则第十八条规定,在租赁期开始日,出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与初始直接费用之和作为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入账价值,同时记录未担保余值;将最低租赁收款额、初始直接费用及未担保余值之和与其现值之和的差额确认为未实现融资收益。出租人在租赁期开始日按照上述规定转出租赁资产,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如有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由于初始直接费用与其现值并无差异,未实现融资收益的入账金额实质上是按最低租赁收款额及未担保余值之和与其现值之和的差额确认的,由此可以推断,融资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是按照最低租赁收款额与未担保余值的现值之和确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