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公司(一般纳税人)正常销售产品,但因市场价格波动造成产品售价低于成本,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吗?
更新时间:2016年2月16日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1)购进固定资产;(2)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3)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4)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5)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6)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103号)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对于企业由于资产评估减值而发生流动资产损失,如果流动资产未丢失或损坏,只是由于市场发生变化,价格降低,价值量减少,则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的非正常损失,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企业正常销售产品因市场价格波动造成售价低于成本不属于“非正常损失”的情况,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不能抵扣进项税情况,即使会产生进项税额留抵,也不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
《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103号)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对于企业由于资产评估减值而发生流动资产损失,如果流动资产未丢失或损坏,只是由于市场发生变化,价格降低,价值量减少,则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的非正常损失,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企业正常销售产品因市场价格波动造成售价低于成本不属于“非正常损失”的情况,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不能抵扣进项税情况,即使会产生进项税额留抵,也不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