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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注税税收相关法律第二篇第二章知识点
更新时间:2012年10月15日 

第二篇第2章 物权法律制度

  知识点一:物权概述

  一、物的概念和分类

  民法上的物是指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并能为人所实际控制或支配的物质实体。

  物的法律特征:客观物质性;可支配性;可使用性;特定性;独立性。

  1.动产与不动产

  (1)动产是指能够移动且移动后不至于损害其价值的物。如:桌、椅、板凳等。

  (2)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但移动后有损其价值的物。如:土地、房屋等。

  提示:动产与不动产划分的法律意义在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向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登记为要件;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以实际交付为要件。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动产纠纷的管辖则不受此限制。

  2.流通物、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

  (1)流通物是指法律允许在民事主体之间自由流通的物。如:衣服、电视机等。

  (2)限制流通物,是指法律对流通范围和程度有一定限制的物。如:黄金、白银等。

  (3)禁止流通物,是指法律明令禁止流通的物。如:假冒伪劣商品、淫秽物品、毒品等。

  3.特定物与种类物

  (1)特定物,是指具有独立特征或被权利人指定,不能以其他物替代的物。如:故宫、长城等;还包括在法律上特定化的物,如,已经被购买人特定化的汽车、字画。

  (2)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特征和同样经济意义并可以用度量衡计算的可替代之物。如:同种粮食。

  4.主物与从物

  (1)主物,是指独立存在,在与同属一人所有的其他独立物结合使用中起主要作用的物。

  (2)从物,是指独立存在,在与同属一人所有的其他独立物结合使用中处于附属地位、起辅助和配合作用的物。如房屋墙上的门、窗非从物。汽车与备用轮胎之间是主物与从物关系。

  5.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6.原物与孳息物

  (1)原物是指依其自然属性或法律规定产生新物的物。

  (2)孳息物,是指原物产生的新物。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例如,动物产下的幼仔属于天然孳息;把钱存到银行产生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

  7.消耗物与不消耗物

  8.有主物与无主物

  9.单一物、合成物与集合物

  10.定着物与附着物

  (1)定着物,是指固定于地上或地下、不能移动的物,定着物不是它所定着的物的一部分,也不是从物,而是独立的物。

  (2)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其他物上、可以与所附着之物分离、但分离之后不能正常发挥其用途的物。

  提示:此划分的法律意义在于:定着物属于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法律;附着物有的是动产,有的在法律上视为不动产。

  11.特殊种类的物。包括货币与证券。

  (3)特定物,是指具有独立特征或被权利人指定,不能以其他物替代的物;(4)不消耗物,指能够供权利人反复使用的物。

  二、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财产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与其他相关权利比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物权是对物的支配权;

  (2)物权是排他性财产权;

  (3)物权是对世权;

  (4)物权是绝对权;

  (5)物权是法定权利。

  三、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一物一权的原则

  一物一权,是指一个标的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不允许有互不相容的两个以上的物权同时存在于同一标的物上。

  2.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均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自由创设。

  3.公示、公信原则

  (1)公示,是将物权的存在与变动状态以法定方式公开向社会公众显示,以使公众知晓。

  (2)公信原则,是指物权的存在于变动因公示而取得法律上的公信力,即法律推定动产的占有人对其占有的动产享有物权,不动产的登记名义人享有登记于其名下的不动产物权。即使公示的物权名义人不是真正的物权人,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仍能取得物权的原则。

  四、物权的分类

  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主要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三大类。

  1.自物权与他物权

  自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有物享有的物权。他物权,是指权利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物权。所有权之外的一切特权均为他物权。

  2.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动产物权的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法是占有和交付;不动产物权的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法为登记。

  3.主物权与从物权

  主物权,是指不从属于其他权利而独立存在的物权。从物权,是指从属于其他权利,并为所从属的权利服务的物权。主物权能够独立存在。而从物权的存在须以它所从属的权利的存在为前提,主权利消灭时,从物权也随之消灭。

  4.登记物权与非登记物权

  登记物权,是指物权的设定、变更及终止须经登记机关登记才能产生相应法律效力的物权。非登记物权,是指物权的取得或丧失变更无须登记即可产生相应法律效力的物权。

  5.普通物权与准物权

  普通物权,是指由民法典所规定的物权。准物权,是指由矿业法、渔业法等特别法所规定的,具有物权性质的财产权,如矿业法所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渔业法所规定的捕捞权、养殖权等。

  五、物权的效力

  1.物权的支配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保障物权人对标的物直接为一定行为并享受其利益的作用力。

  2.物权的优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优先于一般债权而行使的作用力。在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与一般债权同时存在时,物权的效力强于债权,原则上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而行使。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提示:物权优先力的表现:(1)物权破除债权;(2)优先受偿权;(3)优先购买权。

  解释1:物权破除债权。当物权与债权并存的情况下,物权要优于债权。如甲就某物与乙订立了买卖合同,但物尚未交付,也未约定物的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转移。之后,甲又以同一物与丙订立买卖合同,并当场将该物交付于丙。如丙是善意的,则丙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乙不得以合同成立在先为由,要求丙交出该物。乙只能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即“物权破除债权”的情况。

  解释2:优先受偿权。如,甲欠乙1万元,欠丙1万元,甲以电视机质押给乙作担保。那么就该电视机卖得的价款,乙优先于丙受偿。

  解释3:优先购买权:比如甲乙按份共有一物,现甲要将自己所有的份额出售,在同等的条件下,乙和第三人丙都希望购买该份额时,因乙是共同所有权人(即物权人),甲只能将该份额出售给乙。

  3.物权的妨害排除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排除他人妨害以回复权利人对物正常支配的圆满状态的效力。该效力从权利角度可称为“物上请求权”。它的内容(行使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和返还原物请求权。

  4.物权的追及效力属于物权的妨害排除力,是妨害排除力的具体体现。

知识点二:所有权

  一、所有权概述

  (一)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1.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的特征:

  (1)所有权具有自权性;

  (2)所有权具有完全性;

  (3)所有权具有归一性或整体性;

  (4)所有权具有恒久性或永久性;

  (5)所有权具有弹力性。

  2.所有权包括四项权能:占有权能、使用权能、收益权能和处分权能。处分权能被认为是拥有所有权的根本标志。

  (二)《物权法》中规定的所有权的类型

  1.国家所有权。

  2.集体所有权。

  3.私人所有权。

  提示:

  (1)国家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具有明确性、唯一性和统一性;

  (2)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3)国家所有权的标的具有广泛性,包括土地、矿藏、水流、海域、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文物,国防资产,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等。其中,有些财产是专属于国家所有的:如矿藏、水流、海域、城市的土地、国防资产,无线电频谱资源等。

  二、所有权的取得和消灭

  (一)所有权的取得

  1.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依是否以他人所有权为前提划分为两类:

  (1)原始取得。是指非依他人既存的权利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直接取得所有权。包括先占、生产、收益孳息、添附、无主物和罚没物的法定归属、动产的善意取得、没收等方式;

  (2)继受取得。是指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所有权。其方式主要是法律行为。

  2.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

  (1)依法律行为而取得。双方法律行为,如基于买卖合同、赠与合同、互易合同而为的变更“登记”;单方法律行为,如受遗赠。

  (2)依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而取得。继承,包括遗瞩继承和法定继承;建造,如房屋的建造、围海造田、树木的栽种;法院判决、强制执行以及公用征收、没收等行政行为。

  3.动产所有权的取得

  (1)收取孳息,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孳息所有权由原物所有人取得;但所有权与用益物权分离的应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2)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的归属,《物权法》规定,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漂流物、失散的饲养动物的归属,《物权法》规定,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3)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我国《继承法》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则归集体组织所有。

  (4)先占指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法律事实。

  (5)添附指不同所有人的物因结合或因加工形成不可分割的物或具有新质的物,从而引起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添附包括附合、混合、加工三种形式。

  提示1:混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因相互混杂或交融,难以识别或识别于经济不不合理,从而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混合而成的新物,由原物价值较大的一方取得所有要权。若原物价值相当,则发生共有。

  提示2:加工,是指对他人之物加以制作或改造,使之成为具有更高价值之物,因而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加工物所有权的归属,依加工所生成的新价值是否大于原物价值而定:大于者,由加工人取得;否则,由原物所有人取得。

  (6)善意取得。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为:一是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是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提示:我国《物权法》排除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二)所有权的消灭

  所有权的消灭,是指所有权与特定主体相分离的事实。包括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两种情况。

  三、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对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的共有,构成准共有。

  1.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是共有人按各自确定的份额享有所有权的共有形态。

  (1)对内效力:①共有人内部依份额享有共有权;②各共有人对共有物有分割请求权;③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按份共有人在同等条件的前提下,享有优先购买权);④共有人可在其份额上设定担保物权;⑤共有人享有物上请求权,即当共有物受到妨害时,各共有人可单独或共同行使物上请求权;

  (2)对外效力:共有人对外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2.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是指数人对同一物平等和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形态。如:家庭共有、夫妻共有。

  (1)对内的效力:①对共有物的处分行为,只有在全体共有人意思一致的情况下,才发生对外效力;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原则上无分割请求权,也无优先购买权;③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物的分割与按份共有相同。

  (2)对外的效力:共有人对外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3.共有物的分割

  共有物在分割时,应依其性质,采取相应的分割方式:(1)实物分割;(2)变价分割;(2)作价分割。

  四、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1.我国《物权法》称之为“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由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所有权、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对建筑物进行共同管理的成员权三者构成的特别所有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律特征:

  (1)复合性;

  (2)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主导性;

  (3)一体性;

  (4)主体身份的多重性;

  (5)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是兼有独立用途部分和必要共同设施的建筑物。

  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

  (1)专有部分所有权,系空间所有权,是区分所有人对专有部分的自由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

  (2)共有部分共有权,是建筑物区分所有人依照法律或管理规约的规定,对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共有部分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

  提示:根据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灯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或者设备间等机构部分属于共有部分。

  (3)成员权,指建筑物区分所有人(业主)基于一栋建筑物的构造、权利归属及使用上的密切关系而形成的、作为建筑物管理团体之一成员所享有的权利。《物权法》第76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业主有权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1)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2)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3)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4)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5)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五、相邻权

  相邻权,是指相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为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要,而对他方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依法予以限制的权利。

  1.土地的相邻权:邻地通行权、邻地管线安设权、邻地使用权、邻地环境保护权、邻地安全保护权。

  2.水流的相邻权:相邻水流使用权、相邻水流排放权。

  3.建筑物的相邻权:相邻通风、采光权;相邻通行权;相邻环境保护权。

知识点三:用益物权

  一、用益物权概述

  1.用益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特征:

  (1)用益物权是限定物权;

  (2)用益物权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限定物权;

  (3)用益物权的享有和行使以对物之占有为前提;

  (4)用益物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

  2.用益物权的种类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四类主要的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另外,《物权法》还宣示性地规定了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捕捞权等准物权。

  二、用益物权的类型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按照法律的具体规定,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二)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自然人(主要是农村居民)依法享有的,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限于从事农业生产的集体组织或公民个人。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

  3.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承包合同而产生,权利存续有具体期限。

  (四)地役权

  地役权,是指地役权人为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有权依合同约定使用他人不动产的一种用益物权。提供便利的不动产称“供役地”,享受便利的不动产称“需役地”。在地役权关系中,“需役地”与“供役地”不以相互毗邻为必要,即使不相毗邻,亦可成立地役权。

  特征:

  (1)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上的物权;

  (2)地役权具有从属性;

  (3)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

  (4)地役权是为需役地的便利根据合同的约定而设定的物权;

  (5)地役权的享有不以对土地的占有为要件。

  提示:其从属性表现在: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让与。地役权不得从需役地分离出来而成为其他权利的标的。

  知识点四:担保物权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担保物权,是指以确保债务履行为目的,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上所设定的一种限定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特征:

  1.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和附随性。

  2.担保物权具有不可分性。

  3.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担保物灭失、毁损,而受有赔偿金时,该赔偿金即为担保物的代替物。担保物权人得就该赔偿金行使其权利。

  二、担保物权的分类

  1.法定担保物权与意定担保物权。抵押权和质权是意定担保物权;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

  2.优先性担保物权与占有性担保物权。抵押权属于优先性的担保物权,质权和留置权是占有性的担保物权。

  3.动产担保物权、不动产担保物权与权利担保物权。

  4.登记担保物权与非登记担保物权。

  5.固定财产担保物权与非固定财产担保物权。

 知识点五:占有

  一、占有概述

  (一)占有的概念和特征

  占有,是人对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事实。其中,对物为管领之人,称占有人;被管领之物,称占有物。

  占有的构成要件:(1)占有的客观要件,即须有占有人的占有行为存在;(2)占有的主观要件,即须占有人主观上有占有的意思。

  (二)占有的分类

  1.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有权占有,是指基于本权即基于法律上的原因而为的占有。

  无权占有,又称无权源占有,是指非基于本权或欠缺法律上原因的占有,如拾得遗失物。

  2.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善意占有,指占有人不知无占有的权源而误信有正当权源且无怀疑地占有。恶意占有,指占有人明知无占有的权源,或对是否有权源虽怀疑而仍为占有。

  3.公然占有与隐秘占有。

  公然占有,指依物的性质而为一般的占有,即占有状态无避免他人发现的意思。如佩带珠宝出入社交场所。

  隐秘占有,指恐他人知晓而藏匿,不公示于众的占有。如小偷将赃物藏匿。

  4.和平占有与强暴占有。

  和平占有,指以合法手段而为的占有。如通过赠与而取得占有。

  强暴占有,指以法律禁止的手段而为的占有。如抢夺他人财物。

  5.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自主占有,指以所有的意思为占有。如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占有。

  他主占有,指不以所有的意思为占有。如借用人对借用物的占有。

  6.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直接占有,指占有人事实上占有其物,即直接对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如质权人、保管人对质物、保管物的占有。

  间接占有,指基于一定法律关系而对事实上占有其物之人有返还请求权的占有。如出质人、寄托人对质物、保管物的占有。

  (三)占有的取得

  占有的取得,指占有人获得对于物的事实上的管领。

  1.占有的原始取得。

  2.占有的继受取得。

  占有取得的法律原因:因法律行为而取得,如买卖;因事实行为而取得,如建造房屋、先占;因自然事件而取得,如树上果实落人邻人院内;因侵权行为而取得,如抢夺他人财物;因占有的推定而取得。

  二、占有的效力

  占有的效力,是指法律依据占有的事实而赋予占有人所实施的一定行为在一定情形下产生的法律后果。

  1.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如果占有人对占有物有占有的事实,则其在占有物上所行使的权利,应推定其为合法而由此权利。

  2.占有的事实推定包括下列主要情形:对于占有,推定为以所有的意思或为自己占有:对于占有,推定为善意、公然、和平占有,对此,占有人无须举证。他人如欲推翻,则须举证。

  3.占有的保护效力:①占有保护请求权;②自力救济权利;③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④损害赔偿请求权;⑤善意占有人的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

  提示: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除斥期间为l年,自侵占发生之日起算。

  4.占有人的义务

  (1)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