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分立中,取得股权支付一方如果在12 个月内转让股权,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更新时间:2011年9月27日
企业分立中,取得股权支付一方如果在12 个月内转让股权,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答:企业分立分为让产分股与让产赎股,前者为企业分家股东不分家,后者是企业分家股东也分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明确规定,原股东要按照原持股比例取得新股,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即让产赎股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如果取得股权支付一方在12个月内转让股权,实际上是让产赎股的变形,不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第5 条第6款规定: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能转让取得的股份。因此取得股权支付一方如为持股比例超过20%的原主要股东,在 12个月内转让股份的,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答:企业分立分为让产分股与让产赎股,前者为企业分家股东不分家,后者是企业分家股东也分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明确规定,原股东要按照原持股比例取得新股,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即让产赎股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如果取得股权支付一方在12个月内转让股权,实际上是让产赎股的变形,不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第5 条第6款规定: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能转让取得的股份。因此取得股权支付一方如为持股比例超过20%的原主要股东,在 12个月内转让股份的,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