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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这部分异地库存在移送办事处时是否应该纳税?依据是什么?
更新时间:2011年8月11日 
公司为型材生产销售企业,在全国各地设有销售办事处(均为跨省、市的),实行非独立核算,在销售当地未办理税务登记,总公司型材在各办事处都有库存,请问:这部分异地库存在移送办事处时是否应该纳税?依据是什么?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的,视同销售货物(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接受移送货物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①向购货方开具发票;②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国税发[1998]137号文件指的情况应是总机构向分支机构移送货物,分支机构作为受货机构,既不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也不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则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否则,总机构移送货物的行为应视同销售,分支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蔡雪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