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 第 11 期
总第 383 期
总第 383 期
财会月刊(会计)
商榷意见
【作 者】
刘承智 段德祥 周岘法
【摘 要】
《财会月刊》会计版2005年第7期刊登了李桂梅同志的《商业汇票利息计算存在的问题》(以下简称《李文》)一文,文章认为带息商业汇票中增值税部分不应该计息。下面是三位作者对该观点提出的不同意见,以供广大读者探讨。
刘承智(湖南邵阳学院)认为:
院 1.商业汇票的利息计算方法不属于会计和税法规定的范畴。就商业汇票的性质而言,应是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的付款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汇款按承兑人不同,可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两种;按是否载明票面利率,可分为带息商业票据和不带息商业票据。可见,商业汇票实际上是有价证券的一种,是为了支付现金而开出的具有一定形式的信用凭证。从法律意义上看,商业汇票作为一种金融工具和票据结算方式,受到相关金融法律、法规(如《商业银行法》、《票据法》、《票据实施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等)的调整。因此,带息商业汇票的利息计算方法既不是会计制度所规定的,也不属于税法规定的范畴,而是作为一种金融技术方法,其计息方式的选择、利率设计的高低等都在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约束下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