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 第 5 期
总第 849 期
总第 849 期
财会月刊(上)
财金纵横
【作 者】
张 怡(博士生导师),李 悦
【摘 要】
当前,我国税法规制对网约车的快速发展缺乏回应性。基于纳税人权利保障的视角,探寻网约车征税应然同实然层面的理据。在此基础上,根据实质课税原则分析得出:B2C和C2C模式的网约车均应按照交通运输业缴纳增值税;C2C模式下的网约车驾驶员同平台属劳务关系,其经济实质类似于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同时,出于理顺进项税额抵扣链条的考虑,企业业务作为自有活动不应适用“不予抵扣进项”规则,并可在网约车全行业推行即时电子发票。
【关键词】网约车;纳税人权利;经济实质;无运输工具承运;进项税额抵扣
【中图分类号】F234
【文章编号】1004-0994(2019)05-01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