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 者】
吉 洁(博士)
【作者单位】
深圳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应用外语学院,深圳518172
【摘 要】
【摘要】2015年中国股票市场和股指期货市场发生剧烈震荡,面对如此巨震的市场,相关部门多次调整股指期货规制,短短几个月内中金所多次调整开仓限额、保证金和手续费等,这也使得我国股指期货规制的问题一一暴露,包括:法律体制不完备,相关规章制度不健全;政府规制手段单一化;规制的主体职责不清;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职权受限;中国期货行业协会功能缺失;规制制度存在缺陷。而导致我国股指期货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我国规制部门轻发展重规制,对市场的认识不足;组织管理行政化;市场环境不成熟,引进国外经验过于轻率;缺乏与制度相关的政策配套。因此,必须加快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建设,提高规制部门的规制水平,不断加强期货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创新规制等。
【关键词】股指期货;规制部门;规制水平;股指期货交易市场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994(2017)20-0105-92015年下半年,我国股票市场和股指期货市场均出现大幅度波动,震动巨大,无论是对机构投资者还是对个人投资者均影响甚大。仅仅在2015年,沪深300指数波动振幅大于5%的高达15个交易日,波动振幅大于4%的达到24个交易日,波动振幅大于3%的达到41个交易日。规制部门为了应对此种状况,抑制过度投机,降低市场波动,减少市场风险,连续多次出台政策调整股指期货规制,具体见图1 ~ 图6。短短几个月内连续多次对开仓限额、保证金和手续费做出调整,充分暴露了我国股指期货规制存在大量问题。
一、我国股指期货规制存在的问题
规制不健全以及规制立法落后是金融出现问题的根本原因所在。审慎规制和审慎经营是金融规制相关部门应遵守的重要基本原则,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一系列关于审慎经营管理的法律法规正是基于此而出台的,这使得我国在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中保护了自身的金融系统安全。在推出股指期货时,规制部门同样秉持着审慎的指导思想,通过对股票市场和商品期货市场的经验进行总结,建立股指期货市场的规制模式——在政府规制的引导下,交易所发挥主要规制功能,行业自律协会的自律规制则作为补充。股指期货市场从总体上看还是比较有序的,规制机制和各规制部门维护着市场以防出现失控状况,从而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维持着市场流动性。我国在构建股指期货的规制制度时借鉴了美国经验,同时参考了中国香港和英国的部分经验,并根据中国市场的实际情况做出了调整。但是,目前中国股指期货市场规制依旧存在许多问题,整体规制水平尚处于初级阶段。
(一)法律体制不完备,相关规章制度不健全
1. 缺乏权威的期货基本法。完备的法律机制对股指期货市场整体规制而言是非常重要的,是市场规制的重要前提,必须有相关法律为政府机关行使经济管理职能和行政管理职能提供依据。股指期货市场完备的法律体系应该由三级法律体系构成,即第一层是最重要的核心层——《期货交易法》,第二层作为核心层的补充——证监会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第三层——期货行业协会做出的规则以及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我国股指期货市场还没有对应的专门法律法规,最关键的核心法律《期货交易法》尚未出台,目前主要用行政法律法规对股指期货市场进行规制,比如《证券法》《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这些都是与股指期货市场相关的实体法,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规定》(二)是与股指期货市场相关的程序法。但这些法律法规主要是用于规制商品期货市场,比较缺乏股指期货市场的一些司法程序,特别是缺乏对于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律法规。
整体而言,目前的相关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核心阶层的立法依然缺位,立法阶层比较低,大多是法规、司法解释和通知,约束力不够强。第二,法律规制中存在大量行政手段,但缺乏约束性的行政处理方式,导致市场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存在问题。第三,缺乏对股指期货市场进行专门规制的法律法规,主要是在规制期货市场时顺便对股指期货市场进行约束,未充分考虑股指期货市场的特殊性。第四,法律规定不细致,比较粗线条。第五,关于审计、会计和税务的法律还不完善,这些都是与股指期货密切相关的,因此需要进一步加强相关法律规制的建设。同时,很多法律法规是借鉴国外的经验引进国内市场的,是否适应本土市场还需要继续考察。
2. 法律规制中存在漏洞,存在不适应市场发展的条款。根据证券从业人员相关办法,金融市场从业人员参与股票交易的行为是受到禁止的,同时根据证监会发布的《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的员工(包括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也是不能参与期货交易的。但是,金融从业人员是否可以在股指期货市场进行交易却并无规定做出说明。2015年下半年股价大跌,许多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都遭受了很大的损失,但如果在股指期货市场上这些基金经理早早开立了个人账号,一边在股指期货市场做空头,一边在股票市场大幅抛售,这样即使股价大幅下跌,其在股指期货市场仍能获利丰厚。这种操作方式势必涉及滥用职权、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但是无法对其定罪,因为缺乏相关可以作为依据的法律法规。虽然上述行为是本文的一种假设,但在实际操作中这种假设不可避免。因此,基金公司或其他机构主力对股票市场恶意砸盘或者做空期货指数进行套利,并不能受到法律的约束,因为目前尚未有明文规定对此行为进行约束。为此,规制部门要尽快落实保险资金和QFII参与投资股指期货市场的相关办法,改善不适应市场发展的条款。
3. 需要标准化和细化相关具体规制措施。股指期货市场和股票市场具有密切关联性,而股指期货市场的投资者很大一部分都是来自股票市场,券商和期货公司势必要共同合作,并协作开发和维护客户,然而目前缺乏相关规定对二者合作的框架进行规制。由于会涉及众多利益分配、风险划分和共同合作的相关细节,需要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此进行规制。
4. 民事责任体系尚不完善,对投资者的保护有待加强。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制在股指期货市场法律中所占比例很小,无法多元化处理市场纠纷,救济投资者的渠道也略显单一,也无法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对股指期货市场而言,投资者信心才是基础,但是并没有相关的组织在面对大型机构的侵权时去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单纯依靠投资者个人是很难与金融机构抗衡从而维护自己利益的。曾经出现客户保证金被三隆期货和四川嘉陵期货挪用的违规事件,这些期货公司之所以能私自挪用投资者的保证金用于自营交易,是因为个人投资者需要通过期货公司才能参与市场,无法直接投资股指期货交易,从而导致投资者因股指期货公司的私自交易遭受损失。虽然法律对此违规操作做出了惩罚,但是客户对自己的损失进行民事索赔时并不顺畅,往往会遇到相当大的困难。在我国刑法修正案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都有相关规定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为了对市场主体进行规范,《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了期货公司的退市注销、设立条件和运营规范,用来约束期货公司不能只为自己谋求利益而应该为投资者服务。此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还规定了期货公司因内幕交易、挪用保证金、操纵市场以及混码交易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也规定了期货交易所从事期货自营业务、违规接纳会员以及不执行风控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然而这些规定都不涉及民事责任,只是在行政责任方面做出约束,当遭遇纠纷需要解决民事问题时,就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了。
(二)政府规制手段单一化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对期货市场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的机构是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但只是模糊地规定了“集中统一监督管理”,没有细化管理范畴,无限规制权在法律层面被给予了相关规制部门。股指期货市场规制中,政府规制比重较大,证监会采取的宏观管理手段往往是行政手段,规制中缺少期货行业协会自律规制、法律规制以及期货交易所自我规制,这是我国股指期货规制体系存在的重大问题。由于我国金融规制部门受“轻发展,重规制”的影响较大,因此往往过度考虑市场风险,倾向于使用行政手段规制市场,仅仅通过禁止这种简单粗糙的手段来限制交易。当市场发展出现偏差或者出现问题时,简单直接的行政手段效果明显且时效快,能够在限制较小的前提下暂时解决市场问题,缓解市场创伤。但是,在股指期货市场中交易价格的形成以及交易的撮合成功都是市场本身在起作用。因此,长期使用行政手段会破坏市场规律,影响市场的自律管理,抑制投资者的情绪。简单粗暴的人为干预甚至会加剧市场的波动,从而对股指期货市场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三)规制主体职责不清晰
规制主体职责不清晰,分工不明确,缺乏合作。从我国股指期货市场规制中依旧能看出一些计划经济时代的特征,比如规制部门之间分工不明确、协作配合不足。一共有23个相关职能部门归属于证监会,通过职能分工对期货市场和股票市场进行共同规制和管理。规制一部和规制二部主要承担期货的规制工作,其中规制一部负责建设法规制度、规划总体期货市场、分析和统计市场信息、协调和发展期货行业技术和安全问题、创新产品、对外开放市场和规制市场;规制二部负责日常规制和市场准入。然而,规制部门的设置在纵向上又分为法律部、稽查部、会计部和行政处罚委员会等,这些规制的纵向部门和期货规制部在规制范围和规制权限上存在重叠,例如建设法规制度是期货规制一部的职能,而法律部同样具备拟定期货市场的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章细则的职能,这种职责重叠现象导致了一个难题,当二者出台的法律规定并不一致时,如何适用将困扰市场。
目前证监会是我国股指期货市场规制的主管部门,但是由于《期货法》的缺位,同时也缺少其他类似的比较统一的规章制度,因此存在多头规制问题,期货交易所的管理条例是由当地政府制定的,因此行政地方色彩被带进交易所当中,这种多头规制现状很难让交易所发展壮大。
(四)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职权受限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是依据《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建立的,其股东就是国内的五家交易所,因此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应该是企业法人性质的机构,企业法人的目的应该是营利。然而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却规定了交易所的目的并非是营利,理论家同样认为交易所的其中一项特征就是非营利性。交易所的性质在此种矛盾下很难取得一致认识。同样的,如果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的性质是股份制,公司应该通过选举选出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又规定,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任免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员。因此,证券监督委员会对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直接任免权,矛盾再次产生。这就是交易所缺乏独立性却对市场业务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原因,由于其在人事权上不具备独立性,导致证监会对交易所的日常业务造成干扰。
交易所需要不断改进控制风险的手段,一线规限。无论是制定相关交易规则还是采取临时性措施,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都要向证监会上报批准后才能执行,因为其缺乏独立的决策权。交易所可以在股指期货市场出现问题时采取紧急临时措施,包括调整涨跌幅和提高保证金水平,但是都要向证监会上报获批后才能执行。这个过程是比较繁琐的,同时某些特点是计划经济时期的产物,因此这种程序的效率是较低的。证监会决定是否采纳交易所提出的方案,即使该方案能够较好地解决市场的突发状况,但是决定权依旧不属于交易所。
由于规制权限受到约束,即使交易所能够随时了解市场情况、紧盯市场变化,但是面对突如其来的风险和瞬息万变的市场行情时,却无法及时应对,等待批复的过程中很容易与最佳治疗期擦身而过,这就在无形之中加大了市场隐患,加剧了市场风险。多次风险事件在国外市场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交易所身负一线规制的重责却消极应对、反应迟钝。当遇到紧急问题时,强制要求交易所在事前报批证监会,这种处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对规制的完整性提供了保障,但是却成为处理异常情况的绊脚石。相反,如果取消这种耗时又复杂的申报制度,交易所就能够采取有效措施管理市场风险,对市场的变化做出迅速反应,从而及时挽回数以万亿元计的损失。
交易所和证监会划分规制权的分界十分不清晰。交易所有权在业务规则范围内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并对日常交易进行检查,对于违约违规行为的处理办法也有权制定,这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做出了规定,从而使得自律规制权力在交易所得到保证,然而权力的划分却不甚明晰,经常出现属于交易所规制权的事情由证监会包揽的情况。
(五)中国期货行业协会功能缺失
当前期货行业协会的规制是否有效受到社会各界的怀疑,为了避免在期货行业协会出现滥用权力的现象,证监会非常谨慎,不轻易下放规制的权力,因此在股指期货市场规制体系中,中国期货行业协会进行自律规制的功能地位有待提高。作为一个社会团体进行行业自律的期货行业协会,主要的期货规制权利集中在证监会手中,这种自律并不自主,规制作用能够发挥的空间有限,政府给予的规制自主权太少,因而期货行业协会往往只是政府的传声筒,是股指期货规制中的配角,行业协会并没有发挥自身优势,只是对政府规制进行依附。政府规制和期货行业协会自律的地位并不平等,本应该具备的优点如及时了解实时动态情况、贴近市场交易者、契约自由性高等均未得到体现。由于期货行业协会规制不具备强制性,导致经纪商和投资者缺乏参加同业协会的热情,使得中国期货行业协会只能对规制面进行有限的覆盖,会员数量不足,这些都影响了期货行业协会发挥自身的自律功能。因此,中国期货行业协会面临着这样一种尴尬的情况:营养先天不足,发展后天乏力。
(六)规制制度存在缺陷
1. 涨跌停板设置略高,提示风险的功能性不强。稳定我国股指期货市场的重要手段之一就是涨跌停板制度,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在《股指期货交易规则》中对我国股指期货的涨跌幅作出规定,涨跌停板制度在价格变动达到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一定幅度后开始实行,在我国市场中这个幅度为±10%。股指期货市场的涨跌幅限制和股票市场的一致,均为±10%,但是设置该种水平的涨跌幅限制其警示风险的能力并不高。根据数据统计,2009年1月2日 ~ 2016年5月31日期间上交所和深交所的综合股票指数基本在6%的波动幅度之内变动,高达99.44%。从2010年4月16日推出股指期货市场以来,根据中金所的数据统计,沪深300股指期货的交易数据在绝大多数时间里波动幅度同样不超过6%。因此,将涨跌停板设置为10%实际发挥的价格限制作用非常有限,从而影响了风险警示功能的充分发挥。
2. 保证金设置水平与涨跌幅限制不相配。跟其他商品期货相似,风险性是股指期货市场的重要特征,这种风险表现不仅隐蔽而且呈现突发性的特点。当风险突然发生时,股指期货市场的价格在当天的波动幅度会非常大,因为涨跌幅±10%的限制使得当日的价格波动可以高达20%。同时,我国股指期货保证金的水平倘若设定在12% ~ 15%之间,那么市场风险就会因为杠杆作用而放大六倍。这种保证金设置水平和涨跌停板的设定是不相配的,因为无法抑制风险的产生和传播。当重仓交易发生在股指期货市场中时,损失单靠缴纳的保证金进行弥补是不够的,如果代理商来不及让客户追加保证金或者对投资者持仓进行强行平仓,此时的市场风险将会波及代理商。
3. 其他配合稳定价格的机制匮乏。稳定机制的设计有所不足。《证券法》中规定,证券交易所可以对临时停市做出决定,当基于证券交易的维护或者遭遇到不可抗力的市场突发性事件时,临时停市用于稳定市场是可行的。目前在对突发性风险进行应对时,临时停市均作为我国上交所和深交所规制市场的一种方式。但是大盘的稳定机制在此种规则下尚且缺乏,股指期货市场会受到股票市场风险的影响,市场风险也会在期现货两市场中传播。目前,我国对股指期货价格进行规制的唯一方式是涨跌停板制度,其他辅助的限制价格的规制方式依旧缺乏。然而,这些辅助价格规制的措施在国外一些成熟经济体中常常都具备,如在新加坡、美国和法国,在股指期货市场上除了涨跌停板制度,还有熔断机制作为一种价格规制的辅助方式;在韩国,选择性熔断机制或强制性熔断机制同样配合涨跌停板制度,对股指期货市场的价格进行规制。而我国的股指期货市场只有交易所一线规制的异常市场情况,虽然规制部门在2016年年初试行了熔断机制,但是很快夭折。交易所的这种规制方式接近行政干预手段,因此其发现价格的过程受到延缓,信息的不对称性也有所增大,价格波动性增强,投资者不确定性也相应加大,经济基本因素对市场的影响并未反映在股指期货的价格上。
二、导致我国股指期货规制问题的成因
(一)规制部门轻发展、重规制,对市场的认识不足
我国政府主导了构建股指期货规制体系的过程。政府和市场应该认清各自的功能和定位,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起到关键性作用的应该是市场,在市场规制中政府应当担任监护者而非参与者。然而,我国政府却对股指期货市场规制面面俱到,政府规制部门对于运营规制、准入规制和退市规制都全包全揽,这种大权独揽的行为一定程度上违背了适度规制原则。由于政府的大量行政干预,虽然金融市场受到了很好的保护,但是这对市场延续和稳定的运行产生了不良影响,也不利于市场发挥自律监督的作用,从而打击了投资者的信心,影响市场主体的自主决策,也抑制了市场的创新。
对股指期货市场进行规制时,政府实施的措施力度不够,提出的政策不连续,也不能充分认识市场。在国民经济中,银行业跟期货业均属于金融行业,但是由于银行业承担着转移银行风险和财政风险、帮助国企改革脱贫、为企业融资等重大任务,因此政府规制部门对银行业异常呵护,时时操心,事事担忧,银行业和期货业的发展时间虽相差不远,但是得到的待遇差别巨大,各种有利于银行发展的政策被不断提出,相关规制也更重视银行业的发展。但是对于股指期货市场,政府规制部门却异常重视风险,虽然发展才是设立股指期货市场的初衷。一旦股指期货市场出现风险事件,政府并非从规制上进行引导和规范,反而采取行政措施武断地一刀切,要求其停顿进行整查,没有对其规划长期、中期、短期的发展目标,因此一旦整顿之后就是冷处理。股指期货市场推出新品种时,政府审查制度也异常严格,市场供求无法决定新产品的推出与否,也没有按照国际惯例把决定权交给期货交易所。在规制部门看来,股指期货就是一个风险非常高的市场,因此其规制的态度是从严、谨慎。规制部门提出发展证券市场的政策是“大力发展”,而对于股指期货市场则是“稳步发展”,在发展银行业时是通过规制进行引导和培育,而对股指期货市场这种发展思想并没有得到体现,就更加不存在超前预警的规制了。规制部门往往是在出事后匆忙跑来灭火,通过做一次大整顿来规范期货行业的发展,但是往往一段时间后又故态复萌,因此规制上缺乏系统性和连续性,过多的行政手段规制也充分暴露了规制部门规制不力的问题,缺乏法律规制和制度规制。
(二)组织管理行政化
组织管理行政化在交易所体现的特别明显。按照国际惯例,交易所应该是一个单纯的企业,实行会员制进行管理,最高的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对于重大事务包括业务、机构设置、人事和交易规则等具有一定的决定权。然而,我国目前依然由政府主管部门决定交易所的重大事宜,厅局级待遇被应用到交易所的人事待遇上。本来应该由市场经济运行规律主导股指期货市场的发展,却由政治原则来取代,势必会在发展中发生冲突,往往是市场创新机制和最需要的市场活力被牺牲。期货行业协会同样没有很多话语权,在人员资格考试、规章制度和行业标准等方面基本受证监会指挥,本应该由期货行业协会承担的任务和职能都由证监会负责,必然会出现不该管的包揽一身,该管的却没插手的现象。
(三)我国市场环境不成熟,引进国外经验过于轻率
某些规制制度能够在西方发达国家金融市场发挥积极作用,这表明该规制制度有可借鉴的必要性。然而其正面作用的发挥同时要求市场环境较为成熟,能够使规制制度发挥出正常的作用。倘若市场环境不成熟,则该规制制度可能会造成负面影响。我国证券市场环境仍然不成熟,同时市场中散户投资者占多数,投资者格局散乱,缺失价值投资理念,市场中存在大量不规范行为。因此,我国实行股票市场涨板限制,同时规定T+1交易制度以降低市场波动性。面对这种市场现状,对于熔断机制的引进就过于轻率,并未考虑中国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在2015年1月4日 ~ 1月7日期间,同时在我国证券市场执行个股的涨跌停板制度和指数的熔断机制,这就导致了流动性的下降。
(四)缺乏与制度相关的配套政策
中国证券市场相关配套政策包括法律制度等尚不健全。我国市场中存在很多问题,例如退市制度不健全,存在大量内幕交易,信息披露不及时、不真实、不准确,分红制度不完善,等等。然而,股指期货规制制度发挥作用恰好需要具备这些因素,这也是实施熔断制度的市场所应该具有的基本条件,在以上因素不够完善的情况下贸然推出某种规制制度,更多的是对市场的心理安抚,实际运行上对市场发挥的作用有限,甚至相反地会引起市场的剧烈波动。我国股票市场缺少相关配套政策,制度上不完善,而政策制度是决定规制制度能否对股指期货市场产生积极作用的关键因素,在缺乏退市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以及分红制度等的前提下,规制制度不可能独立发挥作用。在此情况下,为了缓解股灾下的市场剧烈波动而实施熔断制度,自然无法起到预期效果让其发挥正面作用。
三、我国股指期货规制改革的对策建议
(一)期货相关法律法规体系的核心是《期货法》,必须加快其建设速度
建设和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一直贯穿于发展和整顿股指期货市场的全过程中。《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是国务院于1999年颁布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及《期货经纪公司高级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等四个配套管理办法由证监会随后发布,《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基于市场多年经验的总结于2007年4月实施。该条例发布后,股指期货的业务和市场发展空间更大,管理监督市场也不断完善。证监会也对四个管理办法进行了重新修订,从而让新条例的操作性有所加强。行业法是长远发展行业的保障和依据,标志着成熟行业的形成。如果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各方的义务和权力没有受到法律强制力的规定,其落实情况也没有得到明确的保证,那么参与者就无法对自身行为合理预见结果,市场也会充斥各种欺诈和投机行为,降低市场效率,市场的状态也会变得混乱。依法规制对于规制机构和相关部门意义重大,能够及时有效地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让法律作为规制行为的后盾。同时,既能防止过度规制,也能避免无力规制的情况。
从20世纪末开始,全世界各个地区和国家都对衍生品市场的相关法律法规纷纷做出修订,具体见下表所示。
傅德伟(2007)认为,上述国家和地区的修订情况具有如下特点:根据立法顺序,发展衍生品时新兴市场常常立法在先;根据立法机制,规制衍生品的相关立法推动中市场需求的动力最重要;根据修改内容,法律范围在金融期货和商品期货中得到确定,具有明显整合金融市场法律的趋势;根据立法动机,本地区和国家提高金融市场竞争力和效率是调整法律的目的。
平稳运行股指期货的当下,市场功能已经逐步发挥,而制定《期货法》这一社会各界的共识基本已经形成,这奠定了制定《期货法》的基础。而且未来股指期货的发展需要《期货法》,落实违法责任和规范违法行为需要《期货法》,安排基本制度也需要《期货法》,《期货法》能帮助解决一系列深层次的需要研究探讨的问题。这些都使得《期货法》的制定进程不断得到推进,从而为发展市场夯实了制度基础。
《期货法》的制定条件在我国已经慢慢成熟,在综合我国市场实情的基础上,对成熟经济体的立法特点和期货法律进行分析借鉴,期货立法需要注意的问题有以下几点:
第一,对参与市场的各方广泛征询建议和意见,根据中国股指期货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借鉴国际教训和经验,需要充分论证和研究,从而使得我国《期货法》不仅起点高,具有中国发展特色,而且和市场发展的国际趋势也相符合。另外,要让法律体系在资本市场中保持一致,协调和衔接好各种法律法规,包括《期货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之间的关系。
第二,制定《期货法》时需要保持好弹性,未来发展股指期货的空间需要预留充足,同时法律环境也要能够相对宽松。目前,我国发展商品期货相对成熟,市场也逐渐趋于完善,不过对于股指期货依旧在不断探索和发展中。在发展的初级阶段,制定《期货法》需要考虑好辖权,并明确股指期货权力划分,前瞻性和系统性地规划上市股指期货产品,以免刚推出《期货法》就要修订,而修订法律也不是简单的,往往需要进行政治博弈,这同样是一个漫长的过程。
第三,上市股指期货品种的市场化程度需要提高,这需要在《期货法》中予以重视。如今,行政审批决定了股指期货上市新品种,本应属于交易所的权力反而由政府把控。这种审批机制需要较长时间,具有效率低下、非市场化的特点,而且具有复杂的决策过程。国内上市股指期货新品种的审批要经历层层把关,首先由交易所提出申请,上报证监会,再向上级申请,国务院收到申请还不能直接做出回复,需要和其他部委一起商量,征求意见后最终给予审批回复。市场被这种机制严重影响,多头决策和层层审批往往会降低市场效率。而且,这种机制在实际操作时采取一票否决制,只要有一个部委提出反对意见,该品种就无法顺利获批上市,而不是进行表决时依据多数的意见,因此这实际上等于联合审批,而非只是征求意见。因此,需要全面革新这种上市机制,上市新品种需要注意提高市场化程度,在《期货法》中要予以重视,从而发展注册制,逐渐摆脱审批制。
(二)规制部门需要不断提高规制水平
1. 期货规制部门的规制理念需要改革。规制理念中重要的不仅仅只是“规制”,同样还有“发展”,这两方面共同构成正确的规制理念。与西方规制机构有所差别,在国外规制市场,规制是规制机构的主要责任,而我国规制部门除了发挥规制的职责,同时还要发展和培育市场。规制部门究竟要侧重于市场风险的防范还是市场的推动发展,历史时期不同重点也会随之变化。从股指期货市场建立以来,我国规制部门规制理念不断摇摆于规制和发展之间,不同方向的选择往往存在矛盾,因此无法抉择要规制还是要发展的规制理念一直是规制部门面临的困境。但是选择性执法往往是抓小放大,导致对规制的公正、公平和公开产生影响,对规制的时机造成贻误,对规制的力度和权威有所削弱。如今的股指期货市场经历了一段时间的迅猛发展,面对当前的市场规模,期货规制部门在未来应该重点关注市场规制和规范。
规制理念的改革要注重规制市场化思路的运用,面对市场的波动要理性对待,对市场风险逐步化解。抓住每一次契机,重视市场波动,总结和汲取经验教训,不断完善法律和法规,努力使规制水平进一步提高。依法规制是对股指期货进行市场化规制的依据,而行政力量并非是发展市场的主要力量,依靠市场本身才是重要的规制原则。目前,规制实践中普遍存在“轻规制、重审批”现象,突发或偶然事件会改变或中断政策和规制的连续性,经常发生“规制被市场倒逼”的现象。投资者在市场波动很大时总是预期规制部门会采取行政手段对市场进行干预,而这种预期确实能得到满足,但这是对市场化规制的严重违背,使得资源配置在市场中的调节遭到扭曲,同时市场的价格发现功能也受到影响。上市和审批股指期货合约是目前规制体制中最为明显的行政化审批方式,国外的交易所基本掌握了上市股指期货合约的自主权,采取核准制和市场化调节的方式,但是我国采取的是严格的审批制,而且这种审批还是多头的,2 ~ 4年是上市股指期货新合约的正常周期,也是最佳发挥股指期货合约功能的时期,往往就此错过。因此,审批股指期货合约的主体应该是市场本身,规制部门的审批应该有所放松。
2. 规制人员的规制效率和水平需要提升。一支高水平的规制队伍对于发展股指期货市场至关重要,这支队伍的政策水平应较高,应熟悉现代金融市场和股指期货相关业务的运作,这对于规制部门而言意义重大。因此,规制人才需要具备专业化和国际化水平,规制部门要积极培养人才,并逐步建立和完善培训人才的机制,将专业人才吸引过来并留住,有效建立激励机制,使专业人才的创造性和积极性可以得到充分发挥。与其他规制组织的交流和合作对于证监会而言也非常重要,尤其是西方成熟经济体的规制机构,运用多种方式进行全方位多层次的学习交流,如论坛、培训班和研讨会等。需要多渠道引进或培养最急需的专业人才,特别是水平达到国际先进标准的高级人才,包括会计、法律、计量金融复杂产品风险、规制风险等领域。
(三)规制股指期货市场的核心应该是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规制股指期货市场时,占据重要位置的便是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其与各方的市场参与者直接接触,承担组织市场交易的重要职责。对交易秩序进行维护,为交易提供市场,这是交易所需要承担的责任,也是其基本的功能。交易所根据治理结构分为会制和公司制,而交易所最有效率的都是自律规制,无论采用哪一种治理结构都是如此。交易所自律规制的独特优势体现为:
第一,政府规制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可以由灵活机动的交易所自律规制来弥补,交易所应对市场变化的速度更快,回应各种市场问题更及时,了解市场情况和交易环境更透彻。第二,自律规制推动专业化程度更深的市场参与者的产生,同时更加有效地规制市场,市场参与者往往能够遵循规制者提出的要求。因为规制流程和规制手段在自律规制的过程中被市场参与者所熟知,其市场行动更容易符合规制者的要求。第三,交易所对市场的需求更加了解,对市场也更加贴近,规制对象更倾向于接受自律规则,其群众基础更加广泛。政府规制采取的措施往往含有强加色彩,而自律规则的制定通常会向广泛市场参与者征求意见。第四,规制的行政命令化通常会被自律规制避免。规制的行政命令化调整起来有困难,刚性较强,也具有较高的规制成本。相反,自律规制更加有效,规制成本也相对较低,依赖的是专业化知识而非命令。目前我国交易所的政府背景比较强,会员制依旧是主要的治理结构,行政机关对自律规制的制约作用比较大,因此交易所的规制效率较低,也缺乏创新动力。所以,规制股指期货市场的核心应该是交易所,这必须有所明确,其自治权力也应该加大。
交易所作为市场的规制者,同时也受到上级规制部门的监督,包括规制措施的有效性和及时性,自律规制活动的透明、公开和公正等,其目的是为了对公众利益进行维护,防止交易所为了社会团体、股东或会员而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执法权和司法权都是强有力的政府规制,对自律规制的空白做出弥补,二者应该合理分配,优势互补,有机融合。
(四)期货行业协会需要不断加强自律管理
行业协会极大地弥补了政府规制部门的规制空白,是滞后行政规制的一个很好的补充,其自律管理发挥着重要作用,包括规范市场、防范欺诈和控制风险等方面。监督管理如果仅由政府来承担是远远不够的,这从西方股指期货的规制历史和市场发展中也可看出。行业协会想要充分发挥其自律管理功能,需要具备以下特点:协会成员需要做到相互监督、遵守规章,能够践行自律承诺;机构人员和运营资金足够多;市场参与者认同并支持协会的行为规范,管理会员的规章严谨;职责具体且明确,市场号召力和影响力足够大。
中国期货行业协会从2000年成立以来贡献巨大,承担了大量工作,包括评级和建设信用体系、调解业务纠纷、服务会员、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制定行为准则、进行行业自律等,积极努力于发展股指期货市场,不断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期货行业协会需要不断完善和加强自身工作,可以从以下几点做出努力:
1. 强化自律管理力度,逐步完善自律规则。要树立权威性的自律规制,要强化惩戒违纪的措施,协会的威信要有所提高。当违规行为发生在从业人员身上或业务纠纷产生于会员之间时,要认真履行审理案件的程序,要严格依照行业自律的准则,充分了解当事人的主张和申诉,警示和教育其他会员,以公平、公正的态度处理案件,不扩大矛盾和发展事态,在行业规制中扮演好行业协会第一道防线的角色。
2. 期货行业协议要鼓励期货公司做大做强和创新发展。要进一步引导和促进相关政策举措的出台,使得期货公司尽快得到发展,从而与证券市场的发展水平相匹配。小中介和大市场是股指期货市场的格局现状,长远发展股指期货市场会受制于缓慢发展的中介机构,包括期货公司。因此,需要在中介机构经营时强调差别化和专业化,从而改变严重同质化。市场竞争中协会会员要最大限度地提升能力,在控制好风险的前提下,鼓励中介机构创新,包括经营方式、产品和业务的创新。要不断完善内部控制制度,逐步建立信用评级体系尤其是针对中介机构的体系。
3. 加强舆情的引导和宣传,综合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和社会媒体。微博、微信和互联网作为网络工具被大众广泛接受,相比信息传播的传统方式而言,具有更快的信息传播速度,同时还能层层放大传播的效果,因此期货行业协会要充分利用各种传播方式,协调应用不同媒体工具,深入研究信息传播在新形势下的机制,信息传播中正规的信息披露途径应该占据重要的位置,要不断加强规制各种媒体信息,若报道产生误导性,应该采取措施进行明确处罚。
4. 加强投资者教育和信息技术建设工作。要不断加强行业的基础建设,深入研究对行业机制体制产生影响的重要问题,主要研究形式可以采取合作和课题立项的方式。要适时开展培训和人才资格认证,要大力培养复合型专业化人才,培训股指期货业务时要分类别、分层次展开,规划发展股指期货人才的战略要逐步落实,使人才能够更快适应快速发展的行业。
(五)中介机构如期货公司要创新规制
投资者和股指期货市场是通过期货公司相连接的,但是相比市场的发展状况,期货公司多年都踟蹰不前,发展比较落后,这都是市场规制和公司自身等的影响。管理层规制期货公司时主要依据《期货公司管理条例》,在此前提下相继制定一整套实施细则和管理办法,如净资本规制和保证金规制等。证监会出台了指引审核工作的五项办法适用条款,从而统一了各地方的评判和检查标准,包括《期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监事和董事任职资格管理办法》《期货公司管理办法》《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等;同时出台了七项工作指引,包括开业验收检查、操作中间业务、考核和填报风险报表、规制自有资金、检查公司现场等。出台的这些指引对派出机构作用重大,自由裁量权在规制工作中有所减少,相应提高了规制的可操作性和规范性。证监会还发布了更加细化规制期货公司的《期货公司分类规制规定》。
但是若一味加强规制,期货公司会受制于严格的规制而阻碍其发展。发展行业的动力应该是创新,然而期货公司多年来不敢做出大的突破创新,规制部门会对此行为进行限制,因此期货公司的运行始终是基于规制者画好的蓝图框架。为了推动期货公司产品创新和业务创新,规制部门应该为其提供宽松的环境,为创新铺路。强制性自上而下的变迁是目前股指期货规制部门推动市场创新的路径,然而正确的过程应该是诱致性自下而上的市场自发变迁。规制部门要包容期货公司的一些创新行为,对于犯错给予一定的容忍。期货公司要突破思想桎梏,转型为内涵式全面发展模式而不仅仅停留于经纪业务。期货公司应该得到规制机构的政策支持便于其上市融资,政策待遇方面与证券公司应一致。应该鼓励期货公司发展壮大,公司有意兼并重组时相关配套制度可以提供便利。期货公司需要改变严重同质化的现象,各项业务的选择需要符合自身的目标定位,包括融资服务业务、投资顾问业务、自营业务、经纪业务等。
规制部门分类规制期货公司,评价标准在不同公司中各不相同,这些公司包括客户服务与开发类公司、投资顾问咨询类公司、经纪类公司和综合类公司。管理层政策管制随着抗风险能力的增强和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可以逐渐放松,如允许期货公司发行次级债、推出专户理财等。为了为期货公司提供更大的创新空间,交易所可以相应简化审批套期保值的程序。证监会要加强规制中介机构的日常运营,原则是早发现、早查处、早制止,依法规制违规违法行为,要注重执法过程的透明性和公平性,也要相应提高规制水平。期货公司需要加强合规意识,在内部建立并完善稽核体系,在公司内部消除风险事故和客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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