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 者】
王许寨1(高级会计师),陈险峰2(副教授)
【作者单位】
1.海南大学应用科技学院,海南儋州571737;2.海南大学,海口570228
【摘 要】
【摘要】本文结合“营改增”的主导思想和资产证券化市场复杂的发展态势,分析了在我国资产证券化市场中进行增值税征管时必须考虑的税收原则。然后以实务中资产证券化业务操作各环节的特性为分析切入点,通过区别各涉税主体的税收地位和分析资产证券化业务操作各环节上收入与费用的确认口径,基于增值税原理和新颁布的 “营改增”税管政策探讨了资产证券化业务各环节上会计收入的确认、增值税抵扣链的形成、发票税控的设计等实务问题,并提出了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建议。
【关键词】营改增;资产证券化;增值税;税收征管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994(2017)05-0089-7一、引言
自2016年5月1日起,我国开始全面推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简称“营改增”),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四大前期未纳入“营改增”范畴的行业被列入改革范围。此次“营改增”的全面推行对金融服务领域有一个重大意义——我国成为全球首个,也是唯一一个对金融服务业征收增值税而不是营业税的国家。
资产证券化(ABS)业务作为一项比较独特的金融业务,自2014年以来在中央政策面的扶持下得到了“井喷式”发展:我国2014年全年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和企业资产支持证券一级市场发行量为3228.6亿元,2015年为5939亿元(如无其他说明,本文数据均引自万得资讯)。由于资产证券化业务本身的复杂性及此次“营改增”方案出台时间尚短,到目前为止新政的税收方案并没有对涉及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税收征管作出具体细致的规定。本文试图探讨资产证券化业务未来可能的增值税税管制度的框架,为未来资产证券化业务降低营运成本、争取税收优惠、继续保持高速发展态势提供理论和实务依据。
二、资产证券化的基本业务链
所谓资产证券化,是指发起机构通过成立一个特殊目的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将未来具有稳定收入和现金流的基础资产经过一定的组合、信用增级和切片,分离和重组与基础资产相关的未来收益和风险,以保证该基础资产组合在可预见的未来具有相对较稳定的现金流入,同时将该预期现金流入的收益权合法地转变为在金融市场具有较高流动性的证券并据以向市场筹措资金的技术和过程。资产证券化的实质就是,发起人以资产池中的资产在未来可能产出的稳定现金流作为保障,经信用增级、评级后发行证券化产品筹集资金,以为发起人解决项目资金缺口的活动。
图1列示了资产证券化的运作流程。发起人选出自己认为适合进行证券化的资产,构建资产池,这些被选中的资产在可预见的未来必须能产出稳定的现金流。发起人将这些基础资产的收益权或所有权卖给SPV。SPV将资产池里的资产进行信用增级、评级,并就这些拟证券化的资产与证券承销商签订包销或代销协议。此外,SPV还将与特定的托管机构签订托管协议。托管机构可以负有多重责任, 一方面其需要承担将证券销售款向SPV进行传送的责任;另一方面,托管机构还需要自行归集或接受服务商归集后缴纳来的基础资产上产出的现金流,提供向证券的持有人还本付息的服务。SPV收到托管机构传送来的证券销售款后会将其转移给发起人,以作为发起人让渡资产或资产收益权的对价。发起人收到款项以后就可按原募集资金的用途进行使用。正常情况下证券化资产在可预见的未来产出的现金流经服务商归集后将由托管机构分期向投资者进行支付。证券到期后,发起人收回资产的所有权或收益权,整个资产证券化过程即告结束。
依序而言,资产证券化的核心运作流程包括:组建资产池、成立SPV、将基础资产转移给SPV、信用评级和增级、发行证券化产品(二级市场进而可以投资交易)、SPV向发起人转移投资者支付的价款、服务商通过托管人向投资者支付基础资产上产生的收益。
三、税收法规中涉及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增值税税制整理
(一)财税[2006]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
到目前为止,我国税政史上唯一一份针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税收政策作了较专门规定的法规性文件,是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于2006年2月20日发布的《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
这份文件规范的主要对象是当时正在起步之初的银行业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业务,并未能涵盖后期随着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快速发展而出现的企业资产证券化、资产支持票据等较新的业务形态。财税[2006]5号文件就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印花税、营业税和所得税的税务处理作了一些框架上的规范,但总体比较粗略:印花税部分,规定了一系列的暂免征收政策;原营业税部分的规定随着此次“营改增”的全面推行而自动失效;所得税政策部分,文件按发起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取得的收益等五大不同的来源形态作了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一些规范,没有涉及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6]5号文中没有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征收增值税的相关规定。
(二)财税[2016]3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2016年3月23日颁发的《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中,对金融业增值税明确了征税范围、税率和征收率、进项抵扣以及税收优惠等多项内容。但对于资产证券化交易这种比较复杂的新业务形态,此次的“营改增”方案中还没有具体细化。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的精神,本文将金融业增值税的征管新规中可能涉及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一些规定整理如下:
1. 金融业增值税的征税范围。金融服务的征税范围,依照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执行,具体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四大税目。其中“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是指为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包括提供货币兑换、账户管理、电子银行、信用卡、信用证、财务担保、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金融交易场所(平台)管理、资金结算、资金清算、金融支付等服务。“金融商品转让”税目项下包括“金融商品转让”和“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前者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币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后者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2. 金融业增值税的税率和征收率。金融业增值税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含本数)的为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为6%;未超过的为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为3%。
3. 金融业增值税销售额的确定。“贷款服务”以提供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以提供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收取的手续费、佣金、酬金、管理费、服务费、经手费、开户费、过户费、结算费、转托管费等各类费用为销售额;“金融商品转让”以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经纪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四、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增值税税制设计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多次在公开场合表示,“营改增”后,“确保所有行业税负只减不增”。综观现有的“营改增”政策,由于目前尚未有明确的资产证券化税收指引,因此目前资产证券化业务适用金融服务业6%的增值税税率(除非未来另有新文件针对资产证券化业务规定专门的增值税适用税率和计征方案)。而在原来营业税税制下,金融服务业是5%的税率。资产证券化业务2015年全年信贷资产证券化和企业资产证券化一级市场发行总量为5939亿元,仅以适用税率的变化计,一个百分点的税率增长将使整个资产证券化市场多支出59.39亿元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关于资产证券化业务进项税额的计征后文另有探讨)。
目前还没有专门的资产证券化税收指引,通过下文的分析也可以看出对资产证券化市场直接简单套用财税[2016]36号文件的“金融服务”进行增值税的计征有诸多不合理之处。市场人士普遍希望政策面能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出台有针对性的增值税税收指引,业界更是期待国家能给予资产证券化业务特定的税收优惠,以加大对资产证券化市场发展的扶持力度。
(一)会计收入确认与计量的原则以及与资产证券化有关的规定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销售商品的收入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才能予以确认:①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②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③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④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⑤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财政部在2005年5月16日曾以财会[2005]12号文件的形式,发布过一份《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该文件对发起机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贷款服务机构、投资机构的会计处理作了原则上的规定。关于收入的确认和计量问题,财会[2005]12号文件秉承了我国会计准则的一贯要求,强调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和配比原则,如:以“控制”作为对信贷资产进行确认的依据;部分转让符合终止确认条件的,要按转让日的公允价值进行分摊计量等。
(二)我国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发展态势
尽管资产证券化市场自2014年以来发展极其迅猛,但市场缺乏统一监管(央行和银监会监管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证监会监管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自律管理资产支持票据的注册发行业务、保监会下辖也有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行),缺乏统一口径的、跨平台的管理规则、信息披露平台、统计口径以及互通的交易场所。在这种“分头为政”的市场监管形态下,“营改增”试点工作在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开展不能采用简单的“一刀切”方式。
同时,目前资产证券化市场基础资产的品种也日益丰富多样。银行系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其基础资产有企业贷款、汽车贷款、铁路专项贷款、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信用卡贷款、不良贷款、租赁资产、工程机械贷款等。证券系的企业资产支持证券其基础资产有租赁租金、基础设施收费、企业应收账款、小额贷款、信托受益权、公积金贷款、BT回购款、门票收入、融资融券债权、航空票款、股票质押回购债权、保理融资债权等。不同的基础资产在证券化过程中有其各自不同的操作特点。直接简单适用目前“金融服务业”6%增值税的计征方案,可能会对某些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深入开展带来不利影响。
(三)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增值税征管必须考虑的税收原则
1. 税收中性原则。国家征税使纳税人付出的代价应以税款为限,应尽可能不给纳税人带来其他的额外损失或负担。对于新兴的金融业务,其税管政策的制定应尽可能与该业务的操作形态相匹配,以不诱导不扭曲市场参与主体的行为、不干扰不影响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正常发展为目标。
2. 税收公平原则。对纳税能力相同的纳税主体应课以金额相同的税赋,对纳税能力不同的纳税主体应课以不同等的税赋。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的整体税负水平,应与发起人自己保有和管理资产的税负保持总体持平的水平,否则将影响市场主体参与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积极性,影响市场的正常发育。
3. 不重复征税原则。资产证券化业务存在基础资产品种较多、业务操作链较长、市场参与主体性质多样等复杂特点。应避免由于资产证券化业务本身的复杂性和资产证券化业务较长的操作链等因素造成资产证券化操作过程中重复征税、整体税负加重的现象。
4. 反避税原则。资产证券化作为金融创新业务,其业务领域所涉较多为现行法律法规存在空白或尚不明确的地方。增值税新政宜充分注意资产证券化业务领域的复杂性,防止和堵塞漏洞,避免资产证券化业务成为逃避正常纳税义务的通道和工具。
5. 征管协调原则。由于资产证券化业务涉及的环节较多,直接导致税收征管的对象增加。增值税新政下由于尚缺乏明确的针对资产证券化业务规范的税管指引,这亦加大了实务中税收征管工作的难度。税收政策制定部门宜多参与业界活动,多了解实务发展动态,以促进资产证券化领域增值税税政框架的搭建和完善,促进征管协调。
(四)改征增值税后应设计出与资产证券化业务形态相匹配的抵扣链
增值税之所以不同于营业税,就在于其是针对商品流转过程中发生的“增值额”按次进行征缴的税种,每发生一次商品的流转就计征一次。其允许进项税额对销项税额的抵扣,这样的征缴处理方式有效地避免了在流转过程中对商品的重复征税。
资产证券化业务本身具有交易结构复杂、参与主体较多、运作程序繁琐的特性,因此在对资产证券化业务进行“营改增”试点工作过程中,要充分注意应基于资产证券化业务自身的特性进行增值税抵扣链的设计,增值税的抵扣链要与资产证券化业务操作流程相匹配。
五、资产证券化交易环节中各增值税涉税要素及税控设计
为了便于研究资产证券化交易各环节所涉具体增值税问题及可能的处理方案,笔者将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分为以下交易环节依次进行探讨——基础资产转移、证券发行、服务机构收取费用、证券化产品投资、资产证券化项目收益的传递。在各个环节里,笔者将尽量基于我国主流的资产证券化形式(如信贷资产证券化、企业资产证券化等),通过讨论各主体的增值税涉税地位、各环节中收入和费用的确认与计量等问题,探讨如何建立和形成有效的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全流程进行增值税管控的抵扣链。
(一)资产证券化交易环节中各增值税涉税要素
1. 基础资产转移。我国资产证券化市场上现有的基础资产丰富多样,从截至2015年年底的一级市场发行总量来看,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额占比接近75%,余下的市场份额由企业资产支持证券、资产支持票据等分占。在企业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中,截至2015年年底基础设施收费这一基础资产类别的市场发行总量为576亿元,占企业资产支持证券市场发行总量的21.2%。
在基础资产转移环节,资产证券化市场有两种做法:出表和不出表。出表是指发起人将基础资产进行真实出售,而不出表是指发起人将基础资产继续留在自己的资产负债表内,其实质是担保融资。
银行是目前资产证券化市场上发行总量占比最多的发起人。从银行参与资产证券化业务操作的主旨来看,多是为了缓释资本金压力,是有出表需要的。同时,信贷基础资产在证券化的过程中进行出表也有利于确认“真实销售”,进而实现“破产隔离”,防范因资产证券化而产生系统性风险。
但目前的“营改增”方案并未对银行作为发起人进行基础资产的出表提供支持。综观我国截至2015年年底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基础资产结构,76.07%是银行对企业的贷款,其余的份额由汽车贷款、铁路专项贷款、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信用卡贷款、不良贷款等分占。由于性质的原因,这些基础资产在进行证券化的过程中很难确认“买入价”,充其量只在银行账面上有“账面价值”。如果出表,按财税[2016]36号文件的规定,金融商品转让应“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银行如何确定“买入价”?是按“账面价值”进行确认进而计税吗?此外还有一个问题,不良贷款在进行资产证券化时在基础资产转移的过程中可能会进行打折处理,不良贷款可能会以低于其自身账面价值的金额进行转让,如果在增值税的处理上将银行系基础资产的“账面价值”等同于“买入价”,则不良贷款的“卖出价”会低于“买入价”。
在原来营业税的范畴下,出表这一块的业务是按5%计征营业税。“营改增”后税率提高了一个百分点,同时进项税额抵扣的政策并没有明确,这将影响银行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将基础资产进行“真实销售”进而出表的意愿。而在不出表的处理方式下,基础资产将依然留在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内占用表内空间,不能缓解银行资本金的压力,这样一方面降低了资产证券化业务对银行系的吸引力,直接影响银行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不利于系统风险的管控。
再看企业资产证券化中的基础设施收费业务部分。这部分业务的实质是将特定基础设施如尚在建设中的高速公路等未来的收费收益权进行打包,向市场发售进而为该基础设施筹集建设资金。由于这是资产证券化的产品,按财税[2016]36号文件,基础资产转移时也只能按“金融商品转让”进行处理。那么,“买入价”如何确定?
此外,财税[2016]36号文件在附件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中明确规定,“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将直接影响后续处理环节上各市场参与主体的收益,不利于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核心增值业务抵扣链的形成。
2. 证券发行。SPV在整个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处于核心地位。实务中SPV的性质多样——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SPV多为各信托公司旗下的信托项目,而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SPV多是各证券公司旗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信托项目、专项资管计划均只是一种契约形式而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在资产证券化证券发行环节进行“营改增”试点需要充分意识到这一点,并且应尽早明确信托项目、资管计划的增值税纳税人地位。
在资产证券化的证券发行环节,SPV一方面需要面对的是发起人,接受从发起人处转移或转让过来的基础资产,经过增信、评级等处理以后向市场进行发售,另一方面其需要面对的是投资者,投资者将购买SPV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财税[2016]36号文件明确规定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不仅影响未来SPV作为独立纳税主体的进项抵扣,也影响SPV的销项确认。财税[2016]36号文件中这一规定,事实上让SPV无所适从。“营改增”后SPV在进行资产证券化发行时要不要征增值税?征的话如何处理?若按目前财税[2016]36号文件对“金融商品转让”的相关规定,进项税额不能抵扣、销项税额无法确认,则增值税无法征收,那就是免税了吗?
还有一个办法,强调SPV的信托特性,让其按“直接收费金融服务”项下“信托管理”类进行增值税的征缴,但又存在问题。首先,实务中SPV很多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很多“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根本无法开出发票,依然必须由信托公司或是证券公司来开票。其次,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如果将SPV提供的服务按“直接收费金融服务”计征增值税,将直接破坏未来整个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增值税抵扣链的形成——“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的销售额是按收取的服务费进行确认的,从技术上而言,其不同于销售金融商品以买卖价差为销售额的“金融商品转让”,与进行证券化的基础资产的价值可以没有较大关系,其开出的发票对于形成整个资产证券化业务完整意义上的增值税抵扣链是没有任何作用的。按“直接收费金融服务”计征增值税的实质,是将增值税等同回了营业税,这样的“营改增”只不过是把“营业税”的名头简单换成了“增值税”而已。
此外,在证券化产品发行环节还涉及诸多的中介如增信、担保、评级等机构。对增信和担保公司可以比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中的“财务担保”类别进行增值税的征管。但“直接收费金融服务”项下用穷举法进行列举时并没有列示“评级服务”,那么证券化产品的每笔发行都必定会涉及的评级业务这一块的增值税如何处理?
3. 服务机构收取费用。除了增信、担保和评级机构,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可能涉及的还有服务商、托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
服务商是负有就证券化资产未来所产生的现金流进行收取和归集并向托管机构或投资者进行交付责任的公司或实体。托管机构负有双向责任,一方面需向SPV传送投资者支付的资产证券化证券认购资金,另一方面负责将服务商收取的资产收益向投资者进行支付。实务中服务商与托管机构常有重合,在信贷资产证券化实务中亦常可以见到发起人自己兼任贷款服务商的情形。
服务商和托管机构提供的服务均可以按“直接收费金融服务”进行增值税的征缴和管理。但在发起人自己兼任贷款服务商的情况下,要注意区分和管控好发起人因基础资产的所有权或收益权转移而实现的销售与提供贷款服务而实现的销售这两类性质不同的销售。前者是基于基础资产在资产证券化业务链中的流转、产生增值而实现的销售,后者纯粹只是提供金融服务而实现的销售。二者对形成资产证券化业务增值税抵扣链的作用完全不同——前者是必不可缺的一个环节,后者无关乎资产证券化业务核心增值业务和增值税抵扣链的形成。同时这里面还涉及后文会谈到的重复征税问题。
会计师事务所与律师事务所提供的金融服务按新政的主导思想也应征增值税,所比照的税目也只能是“直接收费金融服务”。财税[2016]36号文件在采用穷举法列示应征税类别时也未能对此类业务进行列举。
4. 证券化产品投资。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在发行前以“真实销售”或“担保融资”的方式转移给SPV,这是一次增值环节。SPV对基础资产进行证券化后发行、投资者对证券化产品进行购买,这是在资产证券化一级市场上的二次增值环节。证券化产品在二级市场上的流通归属于第三次的增值环节。在后两次增值环节上进行增值税的征缴也完全符合增税的设计原理。我国资产证券化二级市场目前的流动性虽然不高,但应该合理期待,随着以后资产证券化市场发育的逐渐成熟和交易机制的逐渐完善,二级市场的流动性会越来越好,所以迫切需要建立合理的增值税征缴机制。
按目前的“营改增”方案,证券化产品投资环节的增值税只能比照“金融商品转让”税目来进行征缴。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在证券化产品投资环节中也是适用的。但规定“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完全不利于资产证券化一、二级市场发育和成长的。这一方面让资产证券化一级市场上的机构投资者无所适从,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宏观税控上对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增值税征缴进行管理——在计征增值税的背景下,有了对销项税额的计征,却又“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允许纳税人进行进项税额的抵扣,这种规定可以说是比较荒谬的。
5. 项目收益的传递。资产证券化存续期间会有两个方向上的现金流传递。一个是投资者购买SPV发售的资产证券化产品,认购金由投资者向SPV(进而向发起人,也就是原基础资产的所有者)进行传递。 另一个方向上的现金流传递就是未来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上产出的项目收益,在资产证券化产品存续期间会经过服务商、托管机构向投资者进行传递(如图1所示现金流方向)。关于后一个方向上的收益是否可以免征增值税,目前没有明确的说法,但现有的规定很可能导致重复征税。
从理论上看,SPV在发售证券化产品时,已将基础资产上未来可能产出的现金流进行了分层,标示了不同的利率,市场认购者支付的购买金就是对价。以我国资产证券化市场上发行份额占有量最大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为例,虽然作为基础资产的贷款还在银行手里,但事实上作为未来现金流产出来源的基础资产的所有权或收益权已经通过SPV发行的证券化产品转移给了投资者,这种基础资产实物形态与所有权或收益权相分离的特点加剧了增值税征缴和管理过程中的复杂性。
在对SPV和市场投资者按“金融商品转让”进行了增值税的抵扣和计缴之后,如果再对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上产出的现金收益进行征税,则可能导致重复征税——仍以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为例,参与信贷资产证券化的银行贷款,是比照“贷款服务”税目,以“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进行增值税计征的。如果这些贷款作为基础资产参与了资产证券化的发行,那么按照目前增值税新政的规定,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销售金融商品要缴纳各自环节上的增值税,而这部分基础资产的利息收入同时还要按“贷款服务”税目再计征一次增值税。
所以应该明确参与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上产生的收益及其传递是否要计征增值税,这部分收益及其支付和传递与资产支持证券销售价款的支付呈反向流动,流转过程中所涉主体也与资产证券化核心增值业务中所涉主体不同(即计征主体不同,见图1所示现金流方向)。
(二)资产证券化交易各环节的税控设计
1. 增值税抵扣链的形成。通过上面的分析可清楚地看到,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征收增值税也是可行的,但问题的关键在于需要从政策面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增值税抵扣链的形成给予明确指引,并设计出配套的税收管理方案。
资产证券化业务增值税抵扣链的大致设计思路如下:
第一,明确区分两种性质不同的收入。一种是在资产证券化流转过程中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及与其相关的收入,如:发起人向SPV进行基础资产的“真实销售”过程中取得的收入、SPV向市场投资者发售证券化产品时获得的收入、资产证券化存续期内服务商每期通过托管人向投资者支付的收益等;另一种是资产证券化业务市场参与主体在提供特定服务后的收费收入,如:增信担保机构因提供增信担保服务而获得的收入、评级机构提供评级服务而获得的收入、服务商因提供收集基础资产上产生的现金流的服务而收取的费用等。这两大类别的收入在性质上的不同将直接影响其与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增值税抵扣链的相关程度,进而影响对该收入进行增值税计征的方式。
第二,以“基础资产转移”、“资产证券化证券发行”和“资产证券化二级市场流通转让”三个环节作为增值税计征和管控的切入点,允许在这三个环节上与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相关的或与资产支持证券相关的购销行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便于如图2所示形成增值税的抵扣链,切实减轻市场参与主体的税负。
第三,对于各征税环节上的“销售额”应分环节明确具体内涵,以利于确定资产证券化业务操作各环节上增值税的适用税基,避免市场主体在政策执行过程中产生不同理解。
第四,对于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各市场主体因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不能混同于因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或证券化产品转让而产生的收入,应分开核算,另行按“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税目计征增值税。
2. 发票等税控的配套。发票作为实务中进行税控的重要工具,必须有明确而配套的管控指引。目前“营改增”方案中发票管理部分的设计并不能促进我国资产证券化市场的持续发展。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最后应做到保证所有市场主体、所有增值税应税行为人都能开具发票,进而形成完整的增值税抵扣链,切实降低市场主体参与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操作成本,绝不应该因发票管控的不到位而影响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可持续成长和发育。
六、税收优惠
财税[2016]36号文件中涉及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税收优惠政策有:①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的不征收增值税;②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的不征收增值税;③符合特定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三年内免征增值税;④符合特定条件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的,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
资产证券化市场发展迅速,基础资产品种不断推陈出新。同时,由于我国“一带一路”战略的推广,离岸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开展也呼声正高。资产证券化市场目前仅有的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并不能对市场的快速发展起到有力的引导和推动作用。建议在特定基础资产介入证券化市场、特定投资者群体介入资产证券化市场、促进资产证券化二级市场流动性等市场引导方向上多设有吸引力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帮助和扶持我国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快速发展。
七、结语
亨利·考夫曼曾说过:资产证券化改变了金融市场的性质以及市场行为的特点,堪称当代金融史上最有影响和最有前途的变革。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态势来之不易,从20世纪90年代初早期的探索、2005年3月 ~ 2013年7月间走走停停的试点,到2013年7月以后开始向“常规化”发展的起步,这中间凝聚了很多政策制定者和资本市场从业人员的心血。
这次“营改增”试点工作的全面推行,由于启动时间尚短,政策面还没有明确具体的对资产证券化业务进行增值税征缴的政策。资产证券化业务因其本身的复杂性和特殊性,简单适用传统行业的税管政策并不能促进该业务在我国的继续发展。市场普遍期待中央能本着大力扶持我国资产证券化市场发展的一贯主旨,制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专项税收指引。本文抛砖引玉,对资产证券化业务这一较专门领域的增值税征管问题结合市场实务从专业角度进行了一定的探讨,以期为我国资产证券化市场进一步走向繁荣略尽绵薄之力。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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