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 者】
樊其国(注册会计师)
【摘 要】
1. 房地产企业将公共配套设施无偿移交给政府,在哪些情况下应做视同销售处理?
答:在以下三种情形下房地产企业将公共配套设施无偿移交给政府应视同销售:①公共配套设施在可售面积之内。房地产企业将建设的医院、幼儿园、学校、供水设施、变电站、市政道路等配套设施无偿赠送(移交)给政府,如果上述设施在可售面积之外,则作为无偿赠送的服务用于公益事业,不视同销售;如果上述配套设施在可售面积之内,则应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②单独作价结算的配套公共设施。房地产企业无偿赠送(移交)给政府的配套设施属于未单独作价结算的公共配套设施,且无偿赠送用于公益事业,不视同销售;否则,应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③公共配套设施无偿移交,但并非用于公益事业或并非以社会公众为对象。如果房地产企业将公共配套的学校无偿移交给政府部门,用于公益事业或以社会公众为对象,且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相关规定,不视同销售,不征收增值税;如果房地产企业将公共配套的学校无偿移交给政府部门,但并非用于公益事业或以社会公众为对象,则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2. A公司(实收资本为200万元)持有B公司(实收资本为100万元)15%的股权,2016年A公司向B公司借入60万元、为期三年的借款,在此之前两公司并不存在资金借贷关系,请问A、B公司是否具有关联关系?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第二条的规定: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具有下列关系之一的,构成本公告所称关联关系:
(一)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双方直接或者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如果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其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其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两个以上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自然人共同持股同一企业,在判定关联关系时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二)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双方之间借贷资金总额占任一方实收资本比例达到50%以上,或者一方全部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由另一方担保(与独立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或者担保除外)。
(三)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四)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一方的购买、销售、接受劳务、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由另一方控制。上述控制是指一方有权决定另一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另一方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五)一方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由另一方任命或者委派,或者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双方各自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同为第三方任命或者委派。
(六)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两个自然人分别与双方具有本条第(一)至(五)项关系之一。
(七)双方在实质上具有其他共同利益。
由此可见,虽然A公司所持有的B公司股权并未达到25%以上,但是两者之间存在资金借贷关系,且借贷资金总额(60万元)占B公司实收资本(100万元)的比例为60%,已超过50%,所以A、B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3. 某股份制企业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该企业的自然人股东就其转增股本所得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若以盈余公积金转增股本,自然人股东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股份制企业的资本公积金主要来源于股票发行的溢价收入、接受赠与、资产增值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于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333号)规定:“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精神,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因此,以盈余积金转增股本,自然人股东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4. 个人或企业公益性捐赠的税前扣除政策有较多限制性条款,公益性捐赠不得在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情形有哪些?
答:以下公益性捐赠不符合在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捐赠额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除有关法规列举的可以全额扣除的个人捐赠之外,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如果实际捐赠额超过当期可以扣除的捐赠限额,除有文件特殊规定外,超过部分不能结转到下期进行抵扣。
(2)未取得法定捐赠凭证的不能税前扣除。一般来说,捐赠票据是由各级省级财政厅或财政局印制,捐赠时一定要取得符合规定的凭证。凡是不能提供法定捐赠凭证的,一律不准在税前进行扣除。
(3)直接捐赠给个人或单位的不允许税前扣除。捐赠允许税前扣除的关键条件之一是必须是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进行捐赠,而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是不允许税前扣除的。
(4)不属于限定范围名单及所属年度的不得税前扣除。《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规定: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联合公布的名单予以办理,即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位于名单内的,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
(5)公益性捐赠逾期支出不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当期实际发生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将捐赠资产实际交给了接受捐赠的中间对象,使捐赠资产在中间对象的控制范围之内,即代表捐赠资产所有权的凭证等已经转移给接受捐赠的中间对象。对于企业当年发生的捐赠,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只能在本年度扣除,不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6)纳税申报证明材料不全的不允许税前扣除。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的规定:纳税人在进行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申报时,不仅应附送由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都门出具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还应附送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证明材料,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7)各种赞助性支出不得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不符合税法规定的捐赠支出和赞助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赞助支出是指纳税人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
(8)非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纳税人发生的非公益性捐赠支出和非广告性的赞助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广告性的赞助支出可凭广告业发票在税前扣除),向非财税部门确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进行捐赠的支出也不允许税前扣除。
(9)以个人所得资助研发经费,不足抵扣的部分不得结转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24号)规定:对于社会力量资助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研究开发经费税前扣除问题,个人的所得(不含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用于资助的,可以全额在下月(工资、薪金所得)或下次(按次计征的所得)或当年(按年计征的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10)以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资助研发经费的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税法规定,个人将某个项目所得用于捐赠的,则对应该所得项目的应纳税所得额按限额扣除捐赠款项,然后按照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不能在用于捐赠的所得项目以外的其他所得项目中扣除捐赠额。
5. 个人投资者因持有“新三板”挂牌公司股票与深沪两市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如何计缴个人所得税?
答:《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48号)规定:①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②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③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持股期限是指个人取得挂牌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
《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02号)规定: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现行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但该政策仅限于在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所分配的股息红利。
因此,个人投资者取得的“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息红利根据其持有期限计缴个人所得税;取得的深沪上市公司的股息红利减按50%计缴个人所得税。○